参考案例某起重机厂诉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山东青州有两家做起重机械的企业。一家 1968 年成立,几经更名,2002 年改成现在的名字;另一家 2004 年 2 月成立。前者在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里,长期用「山起」两个字自称,客户也习惯这么叫它。
2004 年 1 月,后成立的那家把「山起」核准成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一个月后正式成立。前者在 2005 年 7 月起诉,要求它停止使用这两个字作字号,并赔偿损失。
潍坊中院判令被告办理名称变更、停止使用「山起」作字号,赔偿二十万元。二审维持。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 年 4 月 27 日被驳回。最高法在这份裁定里说清了一件事:企业简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企业简称能否特指某个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关联关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认可、具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稳定联系、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的,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赵律师点评
两家青州的起重机厂,争的是两个字
山东青州,有两家以起重机械为主业的企业。
第一家,1968 年成立。1976 年组建为某起重机厂,1991 年 10 月 31 日变更名称,2002 年 1 月 8 日又变更成现在的名字。
这家厂有一个习惯:对外不总用全称,用简称。
宣传片里用,厂房上用,职工服装上印,对外签合同也写。几十年下来,客户也这么叫它——提起这家厂,说的不是那一长串正式名称,是两个字。
第二家,2004 年 1 月 13 日预先核准了现在的企业名称,一个月后的 2 月 13 日正式成立。也是做起重机械的,也在青州。
它核准的那个名称里,字号部分用的正是那两个字。
2005 年 7 月 11 日,第一家起诉,要求第二家立即停止使用这两个字作字号,并赔偿损失。
案子打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年 9 月 20 日判决:判令第二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停止使用这两个字作字号;赔偿第一家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家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年 6 月 5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它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 年 4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级法院,一个结论。
这个案子争的不是商标,不是专利,不是商业秘密。争的是两个字——一个从来没有注册过、没有登记过、只是被叫了几十年的简称。
两家企业的时间差,值得看一眼。
第一家 1968 年办厂,第二家 2004 年成立。中间隔了三十六年。
三十六年,足够让一个称呼从「简称」变成「习惯」,再从「习惯」变成「共识」。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里时间因素这么重要。不是谁先注册谁赢,是谁先让公众记住谁赢。
当然,前提是这个名字确实被记住了。
本案的原告能赢,靠的不是「我成立得早」,而是「我叫得久、叫得广、客户认」。三十六年只是背景,真正的证据是那些宣传片、厂房、服装、合同。
反过来说,如果一家企业成立得早,但从来不用简称,客户也不这么叫,那它赢不了。
时间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山起」是怎么变成名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份裁定里,给了一个很干净的两段论。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
第一个过程,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
本案的原告,这个过程做了几十年。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全都在用。不是偶尔用一次,是长期、主动、成体系地用。
第二个过程,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也就是认可这个简称与它的正式名称所指代的是同一家企业。
本案也有。判决书写明:其客户也常以这两个字作为其代称。
两个过程都完成了,简称才真正成为「名字」。只完成第一个,那叫自称;只完成第二个,那叫外号。两个都完成,才叫商号。
但最高人民法院还点出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风险。
原话是: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这句话值得拆开看。
正式名称里,通常有三个要素:地域、字号、行业。比如「青州市某某起重机厂」——「青州」限定地域,「起重机」限定行业,「某某」是字号。
简称往往只取其中一两个字。取「青」和「起」,就变成「青起」;取「山」和「起」,就变成「山起」。
省掉的那部分,正是限定作用最强的部分。
所以简称的指代范围,天然比正式名称宽。它可能指这一家,也可能指这个地区这个行业里的任何一家。
这就是为什么,简称要受保护,门槛比正式名称高。
你不能说「我叫了几十年,它就是我的」。你得证明:这几十年的使用,已经把那个宽泛的范围,收窄到了你一家。
简称的形成,通常有三种取法。
一种是取地名首字加行业首字。比如「山起」,山是山东,起是起重。这种取法最常见,也最容易撞——同一个地区同一个行业,能取的名字就那么几个。
一种是取字号。正式名称里那个最有个性的部分,直接拿出来用。这种取法识别性最强,因为字号本来就是用来区分彼此的。
一种是取行业里的俗称。比如做某一类产品的,业内有个通用叫法,大家跟着叫。
三种取法,保护难度不一样。
取字号的最容易保护,因为它的识别性来自字号本身。 取地名加行业的最难保护,因为它省掉的正是限定要素,指代范围天然宽泛。
本案的「山起」属于第二种取法里最难的一类——地名加行业。所以它要跨的门槛特别高,要证明的东西特别多。
这也解释了一个现象:为什么很多企业愿意花大价钱做品牌,却不愿意花心思起名字。
名字起得好,后面省很多事。名字起得泛,就得靠时间和广告一点点把它焊死。
简称要受保护,得跨过三道门槛
判决书给的第一个标准,是三句话。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拆开就是三道门槛:有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熟知、实际起到商号作用。
第三道最实在。「商号作用」是什么意思?就是别人看到这两个字,想到的不是一个行业、一个地区,是一家具体的企业。
过了这三道,还有第二个标准,更细,一共六件事。
判决书的原话是: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拆成六项:
一,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注意「特定地域」——不是全国,是某一个区域。本案是青州,最多到山东。
二,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
三,与该企业建立起稳定联系。
四,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五,他人在后擅自使用。「在后」两个字很重要,时间顺序决定谁受保护。
六,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注意是「足以」,不要求已经实际混淆,有混淆的可能就够了。
六项凑齐,这个简称就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六项全中。
这个标准体系,其实回答了一个很实际的问题:为什么有的企业简称受保护,有的不受?
差别不在用了多久,在于「有没有形成唯一指向」。
有些企业的简称,同行都在用,客户也分不清是哪家——那不构成识别,不受保护。 有些企业的简称,一提起来所有人都知道是哪家——那就构成了识别,受保护。
判断的分水岭,是有没有「稳定联系」。
再说一下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注意括号里的「包括简称、字号等」。这是 2017 年修订时加进去的,之前的条文只写「企业名称」。
这个修改,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写进了法律。
在此之前,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靠的是司法解释和个案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 年这个案子里确立的规则——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后来成了普遍做法。
所以本案是这条规则的源头之一。
修改之后,主张就简单了:直接引法条,说「简称属于企业名称」。不用再绕「视为」这一道。
但要件没变。还是要有一定影响、擅自使用、引人误认。
三个要件里,「有一定影响」是最难证的一个。因为它没有客观标准,只能靠证据堆。
堆什么?使用时间、销售区域、广告投入、获奖记录、媒体报道、客户证言。
本案原告在这一项上做得很足。三十几年的使用,加上客户的实际称呼,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为什么赔二十万
判决主文有四条:办理名称变更、停止使用这两个字作字号、赔偿二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万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判决书在这份再审审查裁定里没有展开计算过程。从数额看,属于法定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规定了顺序:先按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法定赔偿的上限是五百万元。
本案的二十万,落在第三档。
这类案子的赔偿通常不高,原因是损失难证明。
你怎么证明「因为对方叫了这个名字,我少赚了二十万」?很难。客户流失、订单减少,中间夹杂着市场、价格、交期等无数因素,因果链拉不直。
所以法院只能酌定:看侵权时间长短、看被告规模、看主观恶意、看地域范围。
那么这类案子的价值在哪里?
在「停止使用」这一条。
判令办理名称变更、停止使用字号,对一个企业来说是伤筋动骨的。
它要去工商变更登记,换营业执照;要重刻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要改合同模板、发票抬头、银行账户名称;要换所有的宣传物料、门头、名片、网站;要通知所有客户和供应商。
这一套下来,成本远不止二十万。
而且商誉要重新积累。一个用了十几年的名字,客户认得,突然换了,得重新解释「我们还是原来那家」。
所以打这类官司,原告真正要的,往往不是赔偿,是让对方改名。
诉讼请求怎么写,直接影响能不能实现这个目标。只写「赔偿损失」,法院不会主动判「停止使用」;要把「停止使用」「变更名称」单列成一项请求。
再说一下执行。
判令「办理名称变更、停止使用字号」,这个判项怎么执行?
不是法院去工商局帮你改,是被告自己要去改。被告不改,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的方式通常是: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可以按规定处理。
实际操作中,还有一层麻烦:被告可能拖着不去办,或者办了一半停在那儿。
所以起诉的时候,如果能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写进诉请,执行会顺一些。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改名之后,原来的债权债务怎么办?
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主体资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这一点不用担心。
但对客户来说,会有一段时间的混乱。老客户找不到,新客户不认识。这段过渡期的损失,通常算不进赔偿——因为它太间接,难以量化。
所以「改名」这个判项,对被告的实际杀伤力,往往超过判决书上写的赔偿金额。
给老企业和新企业的提醒
先给老企业,也就是在先使用简称的一方。
第一,简称要用得像正式名称一样正式。
宣传片、厂房标识、职工服装、对外合同、名片、网站、发票,能用的地方都用。用的场景越广,越容易证明「这是名字,不是随口一叫」。
关键是要留下时间证据。宣传片有拍摄日期,合同有签订日期,厂房照片有元数据,这些都是将来证明「用了多久」的材料。
第二,尽量把简称注册成商标。
本案的原告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靠「知名简称」保护。这条路能走通,但要证明六件事,很累。
如果早把这两个字注册成商标,在第七类机械设备、第三十五类销售服务、第三十七类维修安装上分别注册,维权就简单得多——商标侵权不看知名度,看近似和混淆。
第三,发现别人在用,尽早发函。
时间拖久了,「在后使用」可能被解释成「善意使用」。对方会说:我用了这么多年你都没说话,我以为你同意。
本案原告发现得早,2004 年对方核准名称,2005 年 7 月就起诉了。这个反应速度,对后面认定「恶意」有帮助。
再给新企业,也就是在后使用的一方。
第一,起名之前,查同行业、同地域有没有在先使用的简称。
查什么?不只是查商标库,还要查同行怎么称呼彼此、行业里有没有约定俗成的简称。这些不会写在数据库里,但会写在行业媒体、客户口碑里。
第二,别以为工商核准了就合法。
这是这类案子最反直觉的一点: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名称不重复、不违反禁用规定,就核准。它不审查这个名称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本案被告的名称是 2004 年核准的,形式上完全合法,照样被判改名。
第三,一旦被诉,早期主动改名,损失最小。
拖到判决,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赔偿金,还要在判决生效后被强制变更。早改,至少省下赔偿和诉讼成本。
最后补一句给所有人:企业名称的登记,不等于权利的确认。
这句话可以再展开一点。
工商登记的性质,是行政许可。它审查的是:名称是否与已有登记重复、是否含有禁用字样、是否符合命名规范。
它不审查:这个名称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会出现一种情况:你的名称是合法登记的,但使用它是侵权的。
本案就是这样。被告 2004 年核准名称,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照样被判改名。
类似的情况还有:用别人的商标做字号(本案 3609 那个案子)、用名人的名字做字号、用别人的驰名商标做企业名称。
这几种情形,工商都可能核准,但民事上都可能构成侵权。
所以起名字这件事,不能只看工商能不能过。要往前多查一步:商标库有没有人注册、同行业有没有人在用、这个领域的公众会不会混淆。
多查这一步,可能省掉一场官司。
「山起」这两个字,是这家厂自己叫出来的。
1968 年办厂,几十年里,宣传片上写,厂房上挂,职工服装上印,对外合同上签。客户来提货,也说去山起。
没有人发过一个文件,说这两个字归它。是时间和使用,把这两个字变成了它的名字。
2004 年,另一家企业把这两个字核准进了自己的工商名称。
工商核准了,说明形式上没问题。但形式上的合法,不等于实体上的有权。
法院看的是另一件事:这两个字在客户心里,指的是谁。
答案很清楚。所以判它改名。
这个案子给出的规则,对很多老企业有用:你没有注册过的那个简称,只要用得够久、够广,客户认,法律就认。
但这个保护是有条件的——地域、行业、知名度、稳定联系、混淆可能,一样不能少。
所以老企业该做的,不是等着被打,而是早点把简称用成证据:留好宣传物料的时间、留好合同、留好客户的称呼。
用得越久,越像名字。用得越久,越难被抢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起重机厂与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为同处山东省青州市的两家以经营起重机械为主的企业。某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1976年组建某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又变更名称为某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某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即现名)。某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长期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其客户也常以“山起”作为其代称。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预先核准现企业名称,并于2004年2月13日正式成立。某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某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某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某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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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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