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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02-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拿不到对方源代码就告不了软件侵权?最高法院:特有信息相同就够了

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将源程序比对作为认定软件相同的唯一标准;界面高度近似或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的,初步举证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

规则确立:被告对软件中标注他人著作权的特有信息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证明使用替代软件的,认定其复制使用了权利软件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权利人证明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的,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

被诉侵权人否认使用权利软件,却对其中标注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无法合理解释、亦不能证明实际使用其他软件的,应认定其复制使用了权利软件

三、赵律师点评

命令探查揪出的软件痕迹

某外国公司是全球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的主要供应商。它怀疑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自家软件,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了对方电脑和服务器里的使用状态:对方机器上存在与其软件在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信息,软件内还标注着这家外国公司的著作权信息。对方一口否认使用,却解释不了这些痕迹从何而来。一审判赔一百万元,双方都不服,官司打到最高法院。

初步举证与责任转移

最高法院的推理解决了软件诉讼最头疼的取证难题。第一步破除唯源代码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二者为同一作品;判断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固然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但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个案区别处理——源程序比对不是唯一标准,权利人拿不到对方源代码不该成为侵权认定的死结。第二步定初步举证的门槛:界面高度近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的,权利人初步举证即告完成,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本案中,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全面相同,著作权人标注明确,初步举证早已达标。第三步看被告的化解能力:对方对机器里标注他人著作权的软件信息始终给不出合理解释,主张自己用的是别的软件,又拿不出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两头落空,认定其复制使用了权利软件,维持原判。

软件维权的迂回战术

对软件企业而言,本案提供了源代码之外的取证组合拳:诉前证据保全加命令探查固定机器痕迹,著作权标注、错误信息、冗余设计都是现成的特有指纹,比对不必死磕源代码。对被诉企业而言,机器里的他人著作权标注是洗不掉的包袱——要么解释来源,要么拿出替代软件的安装使用证据,沉默与否认都不是答案。对法院而言,本条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用到软件案件的深处,为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天然的证据不对等提供了矫正方案。

软件会留下指纹——目录结构、错误信息、著作权标注,删不干净的痕迹就是证据。法律不要求权利人拿到打不开的源代码,只要求侵权人对机器里的痕迹给出说得通的解释——解释不了,就等于认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此前研发完成了包含Design Compiler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其经调查发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Design Compiler”,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一、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与Design Compiler软件有关的电脑内容;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4276元;四、驳回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

根据保全结果可知,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害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使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未使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的主张,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

综上,可以认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并使用了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软件。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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