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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田某诉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8)豫01民申957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09-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九时二十四分许,段某与杨某先后进入某小区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走出电梯后双方仍有争执,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

段某同物业工作人员一同进入办公室休息,后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段某有心脏病史,二〇〇七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监控显示事件过程中杨某情绪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肢体冲突,接触时长不足五分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审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再审审查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民对他人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履行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为,劝阻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吸烟人死亡的后果,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劝阻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该因果关系的,不得判令劝阻人分担损失,否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赵律师点评

劝烟与死亡,法律上的因果在哪里

段某死在劝烟之后几分钟,时间上的先后非常接近,这正是本案最容易误判的地方。法院的处理是:先确认杨某的劝阻未超出必要限度——保持理性、平和劝阻,无肢体冲突和拉扯,无呵斥或其他不当行为;再确认劝阻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段某是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最后确认杨某没有过错——此前不认识段某,不知道其有心脏病史和搭桥手术史,无法预见死亡,且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实施了心脏按压复苏。三条合起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公平责任这道口子为什么堵上

一审判杨某补偿一万五千元,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即公平责任。二审明确指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缺的正是前一项。这个纠正很重要——公平责任不是和稀泥的万能条款,它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如果把时间上的前后相继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任何一个劝阻者、提醒者都可能成为补偿义务人。

被告没上诉,二审为什么还能改

这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依民事诉讼法解释,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杨某未上诉,田某上诉了,二审审查后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改判。这里的关键判断是——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这个判决在说什么

裁判理由的最后一段写得很直白: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郑州市有关规定明确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司法裁判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这段话把个案上升到了价值指引层面。对实务的意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便引发了意外后果,司法也会给行为人留出空间,不会用结果倒推责任。

劝一句别抽烟,换来的是一场诉讼;法院最后给出的答案是——正当的劝阻不该为意外买单,否则以后谁还敢开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配偶段某(已近69岁高龄)在电梯吸烟,被杨某持续地大声呵斥、争吵,导致段某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死亡,该结果给田某一方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田某死亡赔偿金32679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5.8元,以上共计4005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杨某辩称:一、段某的死亡结果是任何人不可能、也无法预见到的。二、杨某并未对段某进行大声呵斥。杨某善意地提醒段某不应在电梯间内吸烟,段某任由自己情绪激动,最终酿成悲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69岁)与杨某(30岁)先后进入某小区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双方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休息,后段某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某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在120救护车到达前,具有职业医护经验的杨某积极对段某实施了心脏按压复苏。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本案原告田某系段某配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田某1500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1民申9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 1.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

2.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段某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杨某没有侵害段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也不知道段某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的故意,而且杨某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综上,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关于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被告杨某是否应当对段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一审被告未上诉的情形下,二审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公民对他人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履行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为,劝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吸烟人死亡的后果,劝阻他人吸烟的公民不存在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劝阻他人吸烟的行为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基础。

3.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8)豫01民申95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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