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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11-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申请执行人被另案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被执行人如获至宝:主体资格灭了、债权债务同归消灭,恢复执行应当终结——官司从泰州一路打到最高法。

最高法执监: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仍有权以公司名义申请恢复执行,且未加重被执行人的清偿责任;拿另案终结清算裁定主张对方主体消灭,于法无据。

规则确立:清算终结不等于注销——没注销的公司还站在法律舞台上,债权照样能追。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仍可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以另案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应终结执行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灭了的主体还能执行吗

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泰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建设公司未履行,投资公司二〇〇七年申请执行,次年因暂无财产裁定终止执行(发现财产可重新申请)。二〇一三年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二〇一六年泰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并交泰兴法院执行。建设公司异议:北京西城法院已于二〇一五年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主体资格消灭、债权债务同归消灭,恢复执行不当,应予终结。泰州中院驳异议,江苏高院驳复议,建设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清算、注销与主体资格的链条

最高法驳回申诉,把公司生命周期的链条摆清。第一层,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主体资格的消灭以注销登记为界,清算程序终结只是清理动作的完成,没办注销登记,公司就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第二层,本案落点:另案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改变不了投资公司未注销的事实——它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履行的还是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第三层,责任平衡:投资公司清算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执行的仍是同一份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未变、主体未变,被执行人拿不出实体损害,程序抗辩自然落空。

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双向提醒

给债权人(尤其受让存量债权的主体):公司被终结强制清算后别急着宣判死亡——只要没注销登记,主体还在,照常申请恢复执行、参加诉讼(本案例口径);处置此类债权时可按「未注销=有主体资格」定价,把注销风险作为折价因素。给被执行人:遇到对方「清算终结」就主张债务消灭的思路走不通——消灭的路径只有注销登记或债务依法免除;应对的着力点放在执行时效、财产查控等具体抗辩上,主体资格牌(本案例)打不赢。给执行法院与清算组成员:清算终结后的公司申请执行、诉讼的,核对是否已注销登记即可定主体资格;已注销的才需审查承继主体(股东、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路径另循)。

一份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被被执行人当成了免债金牌——最高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原文挡了回去:主体资格以注销登记为界,没注销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名正言顺。清算的终点在注销那一刻,不在清算裁定送达那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某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2008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作出(2007)泰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对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泰州中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2日,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泰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泰州中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8年2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请复议。2018年8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由,主张对所涉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北京某投资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北京某投资公司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因此,江苏某建设公司引用另案裁定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4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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