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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4-05-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国资公司执行某典投资公司,标的物是它持有的有限合伙基金的两千多万普通合伙人份额;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给国资公司,有限合伙人朱某芹异议——处置合伙份额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抵债无效。北京高院复议撤销拍卖与抵债裁定。

最高法执监厘清规则:普通合伙人的份额执行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其他合伙人既不买又不同意转让的,应办退伙结算;退伙结算卡壳的,参照共有财产执行的规则,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而不是让执行一停了之。

但本案仍驳回国资公司申诉:北京高院撤销抵债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规则确立:合伙份额能执行,路是「先买、再结、可代位」三步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适用关于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

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抵债裁定引发的复议

执行标的很特殊:北京三中院执行某省投资集团(国有独资)与某典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处置的是某典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份额——出资额二千零二十九万余元。评估、拍卖,二拍流拍,三中院裁定准许国资公司以二拍保留价以物抵债。有限合伙人朱某芹提异议:合伙企业法的规矩是份额处置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你们拍卖、抵债都越权了。三中院驳回异议;北京高院复议却撤销了异议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要求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国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法——国有资产等着抵债回款,程序却被打回重来。

普通合伙人份额的执行路径

最高法把条文适用摆清楚。第一,选对条文: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管的是「有限合伙人」份额的执行,本案某典公司是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份额是普通合伙人份额,只能适用第四十二条——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又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第二,堵住「没法操作」的抗辩:国资公司说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不该适用——最高法给出操作方案:其他合伙人合理期限内完成退伙结算的,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没完成或结算明显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没写怎么办,就回到民法典——合伙企业法是商事合伙的特别法,特别法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章的一般规定,合伙财产属合伙人共有,参照共有财产执行规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共有人协议分割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共有人不析产的,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落到本案:准许国资公司代位提起退伙结算之诉,执行不止步。第三,结论:北京高院撤销抵债裁定的处理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未经清算结算直接把合伙份额抵给你,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合伙财产的共有属性都还没安顿,驳回申诉。

基金份额执行的攻防棋谱

给债权人的三步棋谱:第一步,查份额性质——普通合伙人份额走第四十二条+退伙结算路径,有限合伙人份额走第七十四条+通知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路径,条文用错全盘皆输;第二步,拍卖前通知全体合伙人、明示优先购买权——本案朱某芹的异议之所以有力量,就是程序里合伙人的同意权没被正视;第三步,其他合伙人拖延的,主动申请代位提起退伙结算(析产)诉讼,别让执行停摆。给合伙人(尤其有限合伙人)的提醒:普通合伙人份额被强制执行虽不须经你「同意」,但你的优先购买权与结算利益受保护——异议要提在点子上(程序遗漏、结算违法),而不是笼统主张「份额不能执行」,本案证明后者挡不住法定执行路径。给执行法院:合伙份额不是不能处置,而是要按类型走对程序——处置前评估合伙协议的退伙与结算条款,给其他合伙人留出优先购买与结算的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卡壳的启动代位析产,环环都有法条可依。

两千多万合伙份额流拍后想直接抵债,北京高院说程序没走对;最高法补全路线图:先问优先购买,再办退伙结算,结算卡壳就代位起诉——合伙份额不是执行的法外之地,只是一条要多拐两个弯的路。走对了,国有资产照样回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出资额人民币20290500元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以下简称案涉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该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朱某芹系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等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提出北京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的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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