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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最高人民法院 · 保证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1-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借款人进入实质合并重整,银行拿到现金一万九千元和一堆股权。重整计划里写着「以股抵债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于是银行回头找保证人要差额。

判决支持:按「抵债股权数量乘每股价值」算出清偿率,未受偿的五千九百多万由保证人连带清偿;律师费按六案分摊,本案只认八千余元。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银行对某集团享有一点七亿余元债权,某建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集团进入实质合并重整,银行获现金清偿一万九千余元,并取得集团出资份额三亿二千余万份、港口集团出资份额一千二百余万份。银行主张仍有五千九百余万元未受偿,诉请保证人连带清偿,并主张律师费。

北京二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一致认定:重整计划明确以股抵债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按股权数量乘每股价值计算清偿率;银行债权未足额受偿部分由保证人连带清偿;律师费属约定担保范围,但应按六起案件分摊,本案支持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赵律师点评

结论先行:重整计划管不住保证人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写得很直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两条合起来是一条完整路径:先申报、按重整计划受偿,未清偿部分再找保证人,注意六个月的时间窗口。

以股抵债到底抵了多少:一个公式定生死

重整计划写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等于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乘每股价值,除以对应的债权金额。每股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本案分别为零点八一七七元和一点零零零七元。按这个公式,银行受偿二点八亿余元,未受偿五千九百五十九万余元。实践中最容易起争议的就是「每股价值」——以哪个基准日、哪份评估报告为准,必须在重整计划里写死,否则保证人永远有话说。

保证人的典型抗辩为什么站不住

保证人主张债权已在重整中足额受偿。法院逐项驳回: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重整前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清偿;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虽未明确单列该笔债权,但管理人出具的《说明》明确部分债权未获清偿;重整计划本身已明示以股抵债不等于全额清偿。这条对保证人是提醒:想主张「已足额受偿」,得拿出清偿比例的硬证据,光靠「重整计划通过了」不够。

律师费为什么只判八千

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银行提交了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主张一万六千余元。法院查明代理协议覆盖六起案件、已付律师费四万九千元,按六案分摊,本案只支持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因损失未发生,不予支持。这条细节值得记住:律师费要按案分摊、要有实际付款凭证,主张金额与凭证不匹配的部分,法院会砍。

结果层:保证人连带清偿五千九百五十九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八角四分及律师费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债权人主张破产后的保证责任,三样材料要备齐:重整计划与清偿方案、管理人出具的清偿说明与明细表、股权价值评估报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银行连带清偿某集团对某银行所负债务59599750.84元;

2.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某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333.33元;

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某建设公司为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某集团破产重整,丹东中院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裁定确认某银行对某集团享有债权,并裁定通过《合并重整计划》。该计划中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某银行认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诉请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三、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以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驳回某银行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某银行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京民终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某银行主张根据《合并重整计划》,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足额受偿,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建设公司则抗辩主张某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在破产重整中足额受偿。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丹东中院确认债权的裁定中并没有明确某银行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而且《说明》的内容明确《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未获清偿。其次,《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

再次,某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某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某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的上述主张有《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予以印证,且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某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某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某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

因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应某银行要求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律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因某银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某银行也没有支付保全费,故对某银行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1.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某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某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

2.某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前述约定中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某银行就此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将辽宁分行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分摊至6起案件中,判决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裁定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0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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