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在建工程拍卖成交二千五百五十一万全部到账,六盘水中院发放一千五百七十七万、提存九百六十四万——次日电达破产受理裁定,提存款被移交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主张「进法院专户就是我的钱」。
最高法执监:已扣划到法院账户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变动,仍属被执行人财产——应移交破产管理人;案款专户的「一案一账号」只是管理手段,不改变权属。
规则确立:钱进了法院账户不等于进了你的口袋——交付完成之前,破产的号角一响,全体债权人排队。
二、裁判要点提炼
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应移交给破产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款专户或一案一账号系案款管理规定,对执行款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进入专户不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
三、赵律师点评
提存账户里的九百六十四万
盘州某某公司凭判决申请执行贵州某甲公司,标的借款本息二千七百九十二万。执行中,被执行人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以二千五百五十一万成交,九月十日全部到账。九月十六日,六盘水中院发放一千五百七十七万余元给申请执行人,九百六十四万余元提存至法院账户,九万五千余元扣作执行费。九月十五日,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九月十六日,盘州法院裁定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次日送达六盘水中院。法院随后把提存的九百六十一万余元移交破产管理人,对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盘州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撤销通知书、把九百六十一万发给我——主张有三:拍卖款不是「执行款」、进专户即视为交付、案外人拖延导致未及时发放。三级程序走完,全输。
权属变动是唯一标准
最高法逐条驳回,把标准钉死在「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第一个论点(拍卖款非执行款)被驳: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清偿债务,拍卖变卖只是手段——拍卖变价款与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上并无不同,都以权属变动为准。第二个论点(进专户即交付)被驳: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要求的执行款专户、一案一账号,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第三个论点(案外人拖延)被驳: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列明可以延缓发放的情形——「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正属其列,案外人九月十五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九月十六日未发放相应部分,符合案款管理规定。对照发放时间线:九月十六日完成发放的一千五百七十七万(已转账)——权属已变动,不是破产财产;提存的九百六十四万——未完成交付,破产受理(九月十六日裁定、十七日送达)后仍属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精神」。
执行款与破产受理的时点赛跑
给申请执行人的节奏表:被执行人濒临破产时,执行款交付完成的每一小时都在赛跑——已到账未发放的款项是高危区,催办发放(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到账通知起三十日内完成发放,无延缓事由的十日内补发)是对抗破产截流的合法武器;延缓事由一出现(参与分配、另案保全),发放冻结,风险定型。给参与分配申请人与管理人:破产受理裁定送达执行法院的时点是分水岭——此前已完成交付的执行款(转账、汇款、现金)归申请执行人;此后滞留法院账户的(含提存、专户)移交破产财产,执行法院「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给执行法院:破产受理窗口期的案款操作要按「交付完成」标准逐笔核对,发放审批、转账凭证的时间戳证据完整归档;受理裁定送达后滞留的案款一律移交管理人,个案的公平让位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给债务人的启示:破产受理的时点价值千金——管理人接管时逐笔核查执行法院账户滞留款,追回应属破产财产的每一分。
二千五百五十一万拍卖款,一半在发放路上撞上破产受理——最高法把线画在「交付完成」四个字上:进了法院专户不等于进了债权人口袋,权属未变,全体债权人按破产法排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盘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州某某公司借款本息27920443元。后盘州某某公司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3日,经拍卖,被执行人贵州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以25516050元的成交价成交。9月10日,全部款项到帐。2021年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某某等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18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9615884元移交给贵州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院对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异议人盘州某某公司。
经审查,六盘水中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异议请求。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 贵州高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拍卖款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款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的款项视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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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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