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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海洋工程公司诉某疏浚工程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72民初1183号南京海事法院 ·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2-07-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8 年 11 月 1 日,一家疏浚工程公司所属的挖泥船在某码头内档搁浅漏水,委托一家海洋工程公司现场抢险救助,双方签了《委托协议》,约定救助结束后结算、收款后一个月内付清。救助方先后派出四条船,把遇险船拖到浅滩处置,事后出具结算单,费用 57.11 万元。

被救助方不认这个数。它说保险公司核定只同意赔 17.9 万元,救助方报价虚高、很多设备到场没用上;而且对方至今没开发票,付款条件没成就。双方谈崩,救助方起诉,诉讼中把请求金额调整为 41.4 万余元。

南京海事法院委托公估机构评估合理救助费用,结论是 41.4313 万元,据此判决全额支持。法院还认定: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主合同义务的理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因为救助方先前主张的 57 万余元里确有合理性问题。

二、裁判要点提炼

我国海商法在「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之外,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救助报酬另行约定。没有书面救助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救助过程、救助完成后双方有无就费用进行磋商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能够认定的,被救助方不能以救助未取得效果为由拒绝给付救助费用。

雇佣救助合同中对救助费用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引导当事人提供救助船舶航行日志等原始资料,对救助费用进行鉴定。被救助方对航行日志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航行日志的效力。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绝给付救助费的理由。

三、赵律师点评

码头内档,挖泥船搁浅进水

2018 年 11 月 1 日,江苏南通一个码头内档,一艘挖泥船出事:搁浅,船体漏水。

挖泥船这种船,平时在水下挖泥,吃水浅、船舱大、开口多,一旦搁浅坐底、船体被压出裂缝,进水速度会很快。它不像货船有多个水密舱室可以撑着,拖不得、等不得。

船东是一家疏浚工程公司。当天,它向一家海洋工程公司求助,请对方到现场做抢险救助。

双方签了一份《委托协议》。这份协议很薄——从判决记载看,它约定了两件事:救助费用待救助结束后计算;被救助方收到发票后,在救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

没有约定单价,没有约定计费方式,没有约定总额上限。

第二天,疏浚公司又出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救助方派「某1」轮、「某捞518」轮到码头内档进行抢险。

在救助这行里,「抢险」两个字有分量。它意味着时间紧、风险高、要在别人不敢去的时候去。救助船出动,本身就是成本:船员工资、燃油、设备折旧、待命损失,样样都是钱。

接下来的三天,救助方先后派出四条船:「某捞518」「某1」「某拖3098」「某拖2088」。11 月 5 日,这几条船把遇险船拖送到一处浅滩处置。险情解除。

11 月 6 日,救助方向被救助方当面出具工程结算单,本次工作费用共计 571,100 元。

57 万。

这个数字一出来,双方的关系就变了。被救助方不接受,一分钱没付。两年多以后,救助方起诉。

案子的核心问题很简单,也很难:救一场险,到底值多少钱?谁来定这个数?

四条船出动,结算单 57 万

被救助方的抗辩,拆开看是四层。

第一层:钱不该这么多,而且理由在我这儿。 它说,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了解救助和维修情况;救助结束后,保险公司与救助方多次协商理赔,认为救助方报价不实,很多设备到场后没有使用,经计算只同意赔付 179,030 元。

17.9 万对 57.1 万,差了三倍多。

第二层:你自己单方做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真实合理。 这句话在法律上是有道理的——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方不认可,就需要别的证据支撑。

第三层:保险公司不赔,所以我也没法付。 这个逻辑听起来顺,法律上不成立。保险赔不赔,是保险合同关系;救助费付不付,是救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两条线。保险公司认为报价虚高,可以拒赔、可以协商,但不能替被救助方决定「该付多少」。

第四层:你没开发票,付款条件没成就。 协议约定「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对方至今没开票,所以付款义务还没到履行期。

四层里,前三层是「实体上不该付这么多」,第四层是「程序上还不该付」。

救助方这边的处境也不好。它确实救了险,四条船出动了三天,但手上只有一份自己做的结算单;单价怎么来的、每条船干了多少小时、哪些设备用了、哪些没用,说不清楚。

这就是这类纠纷的典型困境:救的时候没人谈钱,救完了各说各话。

进了法院,救助方做了一件事:申请对合理救助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四条船参与救助的合理费用进行评估。

评估的结论是 414,313 元。

救助方随即把诉讼请求从 571,100 元调整为 414,313 元加利息。这个动作很关键——它不是「认输」,是把主张落到有证据支撑的范围内。

但案子到这里还没结束。真正要解决的,是一个定性问题:这份《委托协议》,到底属于哪一种救助合同?

把救助费用的构成说清楚,才知道 57 万和 17.9 万之间那 40 万差在哪儿。

救助作业的成本,大致是四块:

一是船舶使用成本。一条拖轮或者打捞船出海,按小时或者按天计费,费率跟船的功率、吨位、设备配置挂钩。船越大、设备越专业,费率越高。这部分是硬的,日志上记着进出场时间,算得出来。

二是消耗。燃油是大头,还有润滑油、钢丝绳、索具、气瓶、堵漏器材。有些器材是一次性的,用完就报废。

三是人工。船员、潜水员、焊工、技术人员,按人天算。抢险作业往往要加班、要夜班,人工成本会上去。

四是待命与风险。船到场了但暂时用不上,这叫待命,也要计费,因为船被占着,接不了别的活。另外抢险本身有风险,费率里通常含一块风险溢价。

这四块加起来,才是完整的价格。而保险公司的核定,往往只认「实际用掉的」:哪条船真干了活、干了多久、烧了多少油。船到了场但没干活、设备带了但没用上,保险公司倾向于不认。

两边的分歧,本质上是「按投入算」还是「按效果算」。

本案法院的做法,是把这个问题交给公估机构:由专业人士按航行日志、作业记录、现场情况,逐船逐项核出一个合理费用。核出来的 41.4313 万元,既不是救助方主张的 57 万,也不是保险公司认可的 17.9 万。

这个结果说明一件事:救助费的争议,不是「谁喊得响」,是「谁的记录全」。日志记得细,费率有依据,消耗有单据,公估就有东西可算;记录稀里糊涂,专业人士也只能按最低的合理标准估。

所以给救助方一句实在话:出动的时候多拍几张照、多写两行日志,比事后解释十次都值钱。

「无效果无报酬」,还是「雇佣救助」

海难救助在《海商法》里是一套独立制度,它有一句很有名的话:无效果,无报酬。

意思是:救助方把船救回来了,可以要报酬;没救成,原则上无权要钱。哪怕你出动了十条船、烧了十吨油、冒了生命危险,只要最后没效果,就不能要报酬。

为什么这么定?因为海上救助的对象往往是濒临灭失的船货,救助的价值取决于结果。救了,值一千万的船保住了,要一百万报酬不过分;没救成,船沉了,船东一分钱财产都没保住,再让他掏一百万,等于雪上加霜。

但这套规则有个明显的问题:它对救助方太苛刻,容易导致「没人愿意救」。所以法律留了一个口子: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这就是「雇佣救助」的由来。所谓雇佣救助,是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约定:你按我的指挥、用我的船和人干活,我按约定的标准付钱——不管最后救没救成。它的性质更接近一份服务合同:我提供劳务和设备,你付对价。

两种合同,风险分配完全不同:

无效果无报酬,风险在救助方——救不成,白干;

雇佣救助,风险在被救助方——救不成,也得付钱。

为什么被救助方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因为在紧急情况下,船东最怕的不是花钱,是没人来。答应付钱,才能把船叫来。

本案属于哪一种?

法院的分析路径是:本案没有一份写明「救助报酬」的正式救助合同,只有一份《委托协议》。那么就要看实际发生了什么——救助是怎么组织的、由谁指挥、费用怎么谈的、救助完成后双方有没有就费用磋商。

从事实看:被救助方主动委托、出具《委托书》、指定船舶到指定位置抢险;救助方按委托派船、按现场情况作业;救助完成后,救助方出具结算单,被救助方就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协商。

这一串行为,构成的是一份「你出船出人,我付钱」的关系,也就是雇佣救助。

这个定性一落,两个后果立刻出来:

第一,被救助方不能再说「你没救出效果,我不付钱」。因为雇佣救助本来就不以效果为付款条件。

第二,费用怎么算,回到「干了多少活、值多少钱」上,而不是「保住了多少财产」。

判决里那句话值得记住: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的情况下,被救助企业不能以救助未取得效果为由拒绝给付救助费用。

下半句更重要:没有书面合同,不等于没有合同。看行为、看往来、看磋商过程,一样能认定。

公估报告为什么成了定案依据

定性解决之后,剩下的是算术:41.4313 万元这个数,站不站得住。

这个数来自公估机构。被救助方对它有异议,提了两点。

第一点:航行日志不可信。 救助方提交了参与救助的四条船的资料,其中核心是航行日志。被救助方对日志记载的内容有异议。

法院的回应很干脆:有异议,但要拿证据推翻。被救助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日志记载,那么公估公司以此作为评估合理救助费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

航行日志在海事案件里的地位,值得单独说一下。它是船舶法定文书,按规定要如实、连续记载航行、作业、停泊情况,包括时间、位置、气象、作业内容。它的特点是:形成于事发当时、由值班人员按制度记载、事后难以伪造而不留痕迹。所以法院对它的态度是:先认,除非你能推翻。

这一点对打算打这类官司的人很重要:日志不是「对方自己写的纸」,它是法定记录。想否定它,得拿出对冲证据——比如同期其他船的日志、港口调度记录、燃油消耗记录、船员证言,能对上或对不上,才叫证据。

第二点:公估报告本身有问题。 被救助方说报告不客观。

法院的回应是:公估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报告,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被救助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故不予采纳。

这里有个实务常识:司法评估、公估、鉴定,法院一般会采信,除非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我不认可」四个字,不是理由。

于是 41.4313 万元成了定案数额。

但还有一个尾巴:利息从哪天算?

协议约定:结算确定费用后由救助方开具发票,被救助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按这个约定,付款期届满应该是 2018 年 12 月 6 日左右。救助方要求从那天起算利息。

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是:从公估金额看,救助方先前主张的 57.11 万元里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救助方已经实际完成了救助作业,被救助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所以酌情确定:利息从救助方起诉之日(2021 年 11 月 8 日)起算,按 41.4313 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这个处理很有意思——它不是单纯「谁对谁错」,而是在两边都不完美的情况下找一个平衡点:救助方报价虚高,利息上吃点亏;被救助方拖着不付,也得付利息。

对当事人来说,这里有一个很实在的教训:报价虚高,会以利息的形式还回去。 你多报 16 万,最后不但拿不到,连原本该从付款期届满起算的利息也没了。

没开发票能不能不付钱

被救助方最后一张牌是:你没开发票,付款条件没成就。

这句话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不给发票不给钱」,很多人觉得天经地义。法律怎么看?

法院的回答是: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救助方仅以救助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给付救助费的合同主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合同里的两个层次。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核心——我救你的船,你付我钱。这是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

附随义务,是围绕主给付义务产生的辅助义务——通知、协助、保密、开具发票。它重要,但不是合同的交换核心。

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可以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通常只能要求其履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据此拒付全部价款。

为什么这么分?因为比例。一艘挖泥船的救助费是四十多万,一张发票涉及的是税款抵扣和财务凭证,两者的分量不成比例。用「不给发票」对抗「不付四十万」,等于用一根绳子拦住一辆卡车。

实务上,正确的做法是:付款的同时要求开票,或者约定「付款与开票同步进行」;对方拒不开票,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也可以起诉要求开具发票、赔偿因不能抵扣造成的损失。但「你不开票我不付钱」这个说法,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顺带说清另一件事:本案还有个细节值得注意——协议约定「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既然约定了开票是付款的前提,为什么法院还说不能拒付?

因为约定的内容,是付款期限的起算方式,不是把开票设成付款义务的生效条件。法院的处理是:不能因为一张发票,让四十多万的救助费无限期挂着;付款义务该履行,开票义务另行处理。这个尺度,在同类案件里比较常见。

最后一层是给救助方的提醒:救完险,别只递一张自己做的结算单。要把作业记录做扎实——每条船的航行日志、作业时间、燃油消耗、设备使用清单、现场照片、与被救助方的沟通记录。本案救助方能拿到 41 万,靠的就是这四艘船的日志被法院认可。

还有一个更前置的动作:出动之前,哪怕再急,也要在委托书或微信里写清三件事——派哪几条船、按什么标准计费、费用大概在什么量级。三句话,能省掉后面两年的官司。

海难救助有两套算法:一套叫「无效果无报酬」,救成了才有钱;一套叫「雇佣救助」,出船出人就按约定付钱,不管救没救成。用哪一套,不看合同标题,看双方实际怎么做的。

本案的启示是:没有书面救助合同,不等于没有合同。委托、派船、作业、结算、磋商,这一串行为本身就是合同。所以被救助方不能拿「你没救出效果」当挡箭牌。

费用怎么定?靠证据。航行日志是法定文书,法院先认,除非你能推翻;公估报告是专业意见,法院一般采信,除非你能指出程序或依据的问题。「我不认可」不是证据。

至于「不给发票不给钱」,这条在法庭上基本走不通。开票是附随义务,付款是主给付义务,两者不在一个量级。想拿发票做筹码,往往会多付一笔利息。

给救助方一句:出动之前把话说清,作业过程把记录做实。给被救助方一句:保险核定的数不是尚方宝剑,该付的钱躲不掉,拖得越久利息越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海洋工程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求助,被告所属挖泥船“某0518”轮在江苏省南通市某码头内档搁浅漏水需要原告进行现场抢险救助。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签署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结束1个月内将全部款项付给原告。后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某捞518”“某1”“某拖3098”轮负责现场抢险救助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告所属上述船舶将遇险船托送至某浅滩处。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当面出具工程结算单,本次工作费用共计57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7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1100元为基数,自被告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414313元及利息。

被告某疏浚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属的“某0518”施工船发生事故,遂委托原告方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救助费用待救助结束后计算;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并在救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经营的涉事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船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了解救助和维修情况。救助结束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多次进行理赔协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报价不实,许多设备到场后没有使用,经计算只同意赔付179030元。被告认为,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救助费用决算单金额,与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相差悬殊,不能证明原告救助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这是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的根本原因,同样是救助费用未能支付的重要因素。被告不可能按照原告单方面虚假的决算单支付救助费用;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利息更无法律依据,除上述原因外,原告方也至今未开具救助费用发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原告对 “某0518”轮进行现场抢险救助工作。2018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某1”“某捞518”到码头内档进行抢险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安排“某捞518”“某1”“某拖3098”“某拖2088”四艘船舶进行救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上述四艘船舶的合理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对合理救助费用的评估金额为414313元。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救助费414313元及利息(以414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救助费用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参与救助作业的四艘船舶的相关资料,被告对四艘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内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航行日志的相关记载,公估公司以此作为评估合理救助费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公估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原告主张依据《公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要求被告给付救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发票,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给付救助费的合同主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确定费用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于施工结束1个月向支付款项。结合本案实际,从《公估报告》的公估金额来看,原告先前向被告主张的571000元救助费中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救助作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救助费,故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规定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因此,在无书面救助合同的情况下,须结合实际救助情况、救助过程中以及救助完成后双方有无就救助费用进行过磋商等事实,合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以保障救助企业合法权益。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的情况下,被救助企业不能以救助未取得效果为由拒绝给付救助费用。

2.在雇佣救助合同中,双方之间对救助费用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引导当事人提供救助船舶航行日志等原始资料,对救助费用进行鉴定。被救助方如对航行日志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航行日志的记载,应对航行日志的效力予以认定。

案号:(2021)苏72民初1183号 审理法院:南京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2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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