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付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毒品死刑缓期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查封其与配偶登记共有的商业城房产;配偶主张房子是婚前个人财产、房款自己出的,还提出应走执行异议之诉——两级法院均驳回。
最高法执监定分止争:登记为共有的财产,执行程序中按共有财产对待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的,要拿出充分证据;唯一住房、出资来源等意见可在后续执行环节另行主张保障共有人权利。
救济路径也定调: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无须另行打异议之诉。驳回申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案涉房产登记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执行程序中按共有财产对待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配偶主张登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提出的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房款由其支付等意见,可在后续执行环节另行主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没收令与共有房产的对撞
刑事执行的硬度在这里显现。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等数罪并罚,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〇二二年荆门中院立案执行该判项,查到镇江县商业城一处房产登记为王某某与配偶付某某共有——六月裁定查封该房产。付某某的异议攻势立体:房子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房款是我出的;这是家庭唯一住房;而且查封侵害我的物权,应该走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荆门中院驳回异议,湖北高院复议维持,付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登记共有与举证责任
最高法按两步走。第一步,查封的合法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则是执行「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当然在内;案涉房产登记为王、付共有,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执行程序中按共有财产对待、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就必须证明「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这是举证责任的重担,本案她没有拿出充分证据,主张不成立。第二步,实体关切的去向:唯一住房、出资来源这些意见不是无效——法院明确「可在后续的执行环节中另行主张,要求保障共有人的相关权利」,即处置变价时的份额保留、生活安置等环节再落实,而不是现在阻止查封。至于程序路径的选择主张(应打异议之诉),最高法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驳正: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就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这条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设计。三级法院结论一致,驳回申诉。
刑事涉财产执行中配偶的权利通道
把涉刑执行中配偶与家属的权利通道整理成卡。第一,查封冻结阶段:登记共有即可查封,异议走异议复议程序,主张个人财产要拿出推翻登记的证据(婚前购买合同、出资流水、登记错误的更正记录);第二,变价处置阶段:共有财产应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拍卖款中先析出配偶份额再上缴国库;第三,生活保留阶段: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唯一住房的安置问题在这一环节解决。给刑案家属的筹备提示:刑事裁判生效前就应整理财产来源证据——婚前财产公证、出资凭证、家庭财产约定,届时提交;到查封才补证据,说服力天差地别。给执行法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对象是「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查封共有财产合法,变价时必须析产保留,两个环节的规则别混淆;案外人异议按第十四条规定走异议复议,不要错引诉讼路径。
登记簿上写着两个人的名字,查封就按共有财产来——配偶喊婚前财产,最高法要证据:推翻登记的重担在主张者肩上。唯一住房、出资来源的关切不是没人听,而是要等到变价析产那一环节再讲;刑事执行的铁腕与共有人权利的保留,各有各的时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刑终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没收王某某个人财产一案。2022年6月10日,经向镇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2022年7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
付某某对查封上述房屋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应认定为付某某个人财产,而不是付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复议申请,维持(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事生效裁判,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王某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包括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复议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产登记为王某某和付某某共有,执行程序中将其按照共有财产对待,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付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因案涉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关于付某某提出的该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房款由其支付等意见,可在后续的执行环节中另行主张,要求保障共有人的相关权利。关于其提出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也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本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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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4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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