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时任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伙同杨某,明知该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仍与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炉渣买卖协议》,购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炉渣;二〇一七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将炉渣运回公司制砖生产。
二〇一八年六月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后,公司将炉渣堆放在租赁的德清县新安镇令通码头厂房内,未有效采取防雨、防风、防渗等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炉渣实际清运处置费用一百〇九点二万元。
案发后该公司与杨某森已支付污染清理费用一百〇九点二万元、缴纳事务性费用四十二万元,非法堆放的炉渣已全部清理完毕;检察机关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该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该公司罚金二十万元、杨某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
行为人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三、赵律师点评
一般工业固废炉渣,也能触到污染环境罪
本案的涉案物料是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炉渣,不是危险废物。这提示了一个常被忽略的风险:污染环境罪的射程不限于危险废物,其他有害物质同样可以入罪。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被责令停产后将炉渣堆放在租赁的码头厂房内,且未有效采取防雨、防风、防渗等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有资质、有防护、通过环评,才是合法利用;三者缺一,就可能滑向犯罪。
民事调解在前,刑事判决在后,两天之隔
本案的时间顺序很说明问题: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公益诉讼出具调解书,确认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两天后的一月十四日,刑事一审判决作出,对公司判罚金二十万元,对两名自然人判处三年和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这个顺序不是巧合,而是人民法院主动协调的结果——先把民事责任落定、把修复义务压实,再在刑事量刑中予以体现。
缓刑是怎么争取来的
两名自然人最终都获得了缓刑:杨某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支撑缓刑的是一组组合因素: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已支付污染清理费用一百〇九点二万元、缴纳事务性费用四十二万元,非法堆放的炉渣已全部清理完毕;随后又通过民事调解确认承担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钱花了、污染消除了,缓刑才有了基础。
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与一百〇九点二万元,两笔钱各是什么
本案出现了两个数额,需要区分清楚。一百〇九点二万元是炉渣的实际清运处置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案发后已由公司与杨某森支付;二百二十五点七二万元是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涵盖的范围更广,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予以确认。刑事量刑时,法院看的是两个层面:一是污染是否已经实际消除,二是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两者都做到了,酌定从宽的幅度才明显。
民刑交叉下,企业该怎么安排顺序
从本案可以抽出一套可操作的应对顺序。第一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护与清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这是后续一切从宽的前提。第二步,配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对数额提出意见但不要拖延程序。第三步,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主动与检察机关或者公益诉讼起诉人磋商,通过调解或者协议确认赔偿数额并实际履行,取得履行凭证。第四步,将履行情况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提交刑事法庭。本案两天之差的时间安排,正是这套顺序的实际效果。
一月十二日调解确认二百二十五万余元,一月十四日判决宣告缓刑——先把污染修好,刑期才谈得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6月6日,时任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伙同杨某,明知该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与杭州市余杭区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炉渣买卖协议》,购买杭州某环保能源公司的九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炉渣。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环保科技公司将炉渣运回公司进行制砖生产。2018年6月被德清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后,将炉渣堆放在公司租赁的德清县新安镇令通码头的厂房内,未有效采取防雨、防风、防渗等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某环保科技公司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25.72万元。经查,某环保科技公司堆放的炉渣实际清运处置费用为109.2万元。案发后,该公司和杨某森已支付污染清理费用109.2万元,缴纳事务性费用42万元,目前非法堆放的一般固废炉渣已经全部清理完毕。
2020年12月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5.72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5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某环保科技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25.72万元,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某环保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杨某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环保科技公司、杨某森、杨某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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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浙0591刑初312号 审理法院: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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