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徐某非法行医案
一、案情速览
徐某经营的美容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无医师资格的李某合作注射除皱:徐某揽客提供场所、李某提供产品与操作,平分营收。徐某明知顾客是过敏体质仍按要求为其外敷利多卡因乳膏,李某未问询健康情况径行两次注射,顾客过敏性休克死亡。
非法行医的四层论证:无资质的侵入性美容整体否定评价;从业者的过敏甄别注意义务;急救能力与预案义务;过敏体质不是因果关系的中断因素——注射行为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人各判五年。规则确立:没有医师资格的注射除皱就是非法行医——顾客「自愿求美」不是免责事由,美容行业的针头连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美容,未确认就诊人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即实施注射等侵入性操作,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造成就诊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医疗美容属于使用药物、手术等损伤性或侵入性手段的美容,须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实施;就诊人主动要求美容的自陷行为不能免除从业者作出专业判断、保障安全的义务,过敏体质不影响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赵律师点评
美容店里的两次注射
还原案发那天。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三十八岁的印某洁来到扬中某美容店。这家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店主徐某与李某有分工约定——徐某招揽顾客、提供场所,李某提供产品、实际操作,美容项目营业额对半分。徐某明知印某洁是过敏体质,仍按李某要求为她双眼下眼睑涂抹含利多卡因的麻舒痛乳膏;约三十分钟后,李某在完全没有了解她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用微型针头两次将含利多卡因的除皱产品注射进她的左下眼睑。随即咳嗽、干呕、大小便失禁、全身皮肤发紫直至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经卫健部门认定,注射除皱属医疗美容行为;鉴定确认死亡原因是外敷加皮下注射利多卡因引发的速发型变态反应、过敏性休克。二〇二四年二月,二人各判有期徒刑五年。
四层论证拆解非法行医的责任
判决的四层论证是本案的骨架,值得逐层读懂。第一层,资质:医疗美容是使用药物、手术等损伤性、侵入性手段的美容,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李某、徐某都没有,注射除皱整个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且这种否定是整体的:即使某一步操作碰巧规范,也不改变非法行医的性质。第二层,注意义务:医疗活动要求从业者甄别就诊人健康情况(过敏史是基础项),本案一个明知过敏还敷药、一个不问身体就下针,双重失守。第三层,急救义务:医美有风险,从业者必须具备应对过敏性休克的技术、设施与预案——两人只靠模仿和自学练习攒下的经验,事发后没有任何有效救助。第四层,因果关系:过敏体质是被害人的自身因素,但不是切断因果链的介入因素——鉴定明确外敷与注射是引发过敏反应的直接原因,死亡结果由二人负责。四层叠加,「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成立,五年的刑期对应这个档位。
「她自己要求的」不是挡箭牌
这类案件最常见的辩解是就诊人自愿求美、自甘风险。判决正面回应:即便就诊人主动要求,从业者也必须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专业判断义务是医疗行为的构成性义务,不因顾客的请求而免除。这个立场把责任的重心放对了地方:求美者无法自我审查利多卡因过敏风险(本案的外敷加注射叠加用药连从业者都说不清),风险控制能力全在操作者一侧,义务自然全在操作者一侧。给消费者的镜像提醒:选择医美机构的三个核验动作——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查操作者的执业医师资格与执业范围、查产品的正规来源;「工作室」「家庭美容院」、微信转账、无病历无告知书的操作环境,任何一个信号都该让人放下针头前的期待。本案的印某洁,只在错误的地方做了一次「常规项目」。
医美行业的资质红线与监管闭环
给行业从业者的底线清单:注射类、光电类、手术类项目全部属于医疗行为——没有医师资格碰不得,场地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开不得;合作分账模式(一人揽客一人操作)不改变各自的刑事责任。本案二人同判五年说明分工不是防火墙:提供场所与顾客的一方同样被评价为非法行医的共犯结构。给监管部门: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的边界执法是重点——美容店超范围经营注射项目的隐蔽性强,投诉举报、产品流向(麻药、针剂的非正规采购)是线索入口。给社交平台:医美引流内容对资质的核验义务日益明确,为无证操作者导流的账号应予处置。一支除皱针的正规成本里有医师资质、急救设备与正规药品,砍掉任何一项省下的钱,都记在别处的账上——这一次,记在了一条生命上。
一支微型针头、两次注射、三十分钟的乳膏——一个三十八岁的生命停在了美容店的椅子上。没有执照的美容针不是省钱的美容,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等待名单。求美之前,先验证持针的那双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江苏省扬中市某美容店期间与被告人李某合作注射除皱针等美容项目,双方约定,由徐某招揽顾客、提供场所,李某提供产品、实际操作,平分美容项目营业额。2022年11月7日,徐某明知被害人印某洁(女,殁年38岁)系过敏体质,仍按照李某的要求为印某洁双眼下眼睑部涂抹含有利多卡因的麻舒痛乳膏。约三十分钟后,李某在未了解印某洁身体状况情况下,两次使用微型针头将含有利多卡因的除皱产品注射进印某洁左下眼睑。随即,印某洁出现咳嗽、干呕症状,继而大小便失禁、全身皮肤发紫直至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扬中市某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徐某无医师资格。经扬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注射除皱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经鉴定,印某洁系外敷、皮下注射利多卡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118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事医疗美容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其行为应予整体否定性评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被告人李某、徐某均没有执业医师资格,采取注射方式除皱进行美容属于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造成严重后果,应定性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应从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使操作符合一定规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医疗美容作为一种医疗活动,要求从业者具有甄别过敏体质的注意义务。在注射针剂前,应当询问就诊人健康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可以实施医疗美容。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系过敏体质而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外敷含有利多卡因的乳膏,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注射含有利多卡因的美容产品前未问询其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而径行操作。二被告人直接忽略过敏体质不适宜医疗美容问题,采取侵入式手段进行医疗美容,对相应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就诊人存在自陷行为主动要求医疗美容,从业者也应当根据就诊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不能因被害人自陷风险为由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免除刑事责任。
第三,医疗美容存在一定风险,要求从业者具有应对过敏性休克等突发情况的专业技术、急救设施、相关应急预案和举措,最大限度降低就诊人伤亡的概率。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徐某仅靠模仿以及自行练习积累的经验进行医疗美容,对急性过敏缺乏专业脱敏意识以及措施,事发后未实施有效应急救助行为,应当对相应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被害人的过敏体质不能成为否认非法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被害人印某洁系因接触抗原致敏后出现速发型变态反应,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徐某外敷、皮下注射利卡多因的行为是引发严重过敏反应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其(过失)造成的后果可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李某、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医疗美容,对具有过敏体质不宜医疗美容的被害人采取外敷、注射手段美容,致使被害人过敏性休克死亡,李某、徐某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医疗美容项目从业者无相关资质,在未能确认就诊人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下径行操作,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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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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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苏1182刑初262号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33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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