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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龚某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案号:(2012)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二审 · 2012-07-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零九年四月,被告人龚某吴在浙江温州以七千元收买被拐骗的河南籍女子苏某(十八岁),带到天津交给汪某国、龚某弟夫妇控制。随后他又以六千五百元收买广东籍幼女刘某(十三岁),同样带到天津控制。

龚某吴多次把苏某带到其妻子谷某飞经营的洗头房强迫卖淫。为防止二人逃跑,他强行给苏某拍摄裸体照片,威胁把照片发到网上或寄回家;又让刘某观看苏某的裸照,对她进行威胁,强迫她卖淫。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龚某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不适用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规则。

以拍摄、展示裸照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逃跑、不敢反抗的,属于强迫卖淫罪中的胁迫手段。

三、赵律师点评

七千块,六千五,两个被卖掉的姑娘

二零零九年四月,浙江温州。

被告人龚某吴通过一个叫「阿飞」的人,花七千元,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女子苏某。苏某当时十八岁。

他把苏某带到天津,交给汪某国、龚某弟夫妇,在他们的暂住处控制起来。

然后他回到温州,又通过别人,花六千五百元,从李某福手里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

刘某十三岁。

他也把刘某带到了同一个地方。

接下来发生的事,判决书写得很清楚:龚某吴多次把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他妻子谷某飞经营的洗头房里,强迫苏某卖淫。

为了防止苏某逃跑,他和谷某飞强行给苏某拍了裸体照片,威胁她:如果跑,就把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她家里。

为了防止刘某逃跑,他让刘某看存在汪某国电脑里的苏某裸照,然后威胁她,强迫她卖淫。

二零零九年五月,他和汪某国到了天津静海县的一间门市房,在那里强迫苏某、刘某多次卖淫。

法院判了两个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二年;强迫卖淫罪,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六年。

龚某吴上诉,说量刑过重。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和上一批那些「买媳妇」的案子,看起来像,其实是两回事。**

相同的是开头:都是花钱买人。不同的是后面:这个人买回来,不是为了过日子,是为了拿去挣钱。

而这一步之差,在刑法上,刑期从几年变成了十几年。

这个案子有一个侦查上的特点:**跨省。**

温州买人,天津控制,静海卖淫。三个地方,横跨浙江和天津。

这类案件的侦查,通常是从一端突破,再往两端延伸。

本案是从天津突破的——洗头房和门市房的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发现,然后往上追,追到了温州的收买环节。

**为什么能追上去?**

因为这类犯罪有「人、钱、地」三条线。

人:谁带来的、谁看着、谁收钱。 钱:买人的钱怎么付、卖淫的钱怎么分。 地:住在哪里、在哪里卖淫、场所是谁的。

三条线一对,整条链子就出来了。

本案的判决书里,同案被告人一共列了五个:汪某国、龚某弟、谷某飞、李某福,还有另案处理的「阿飞」。

**这个名单说明一件事:这不是一个人的事,是一条链。**

买卖、运输、控制、场所、客源,每一环都有人。

刑法对这条链上的每一环,都安排了对应的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链条上的人,一个都跑不掉。**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判决书往往很长——不是因为案情复杂,是因为被告人多,每个人的行为都要单独评价。

十三岁:法律画的那条线

本案有两个被害人,一个十八岁,一个十三岁。

这个年龄差,在本案里不是细节,是结构。

先说十三岁这一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一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问同意。**

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法律推定她有性自主能力,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要看是否违背她的意志。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法律直接否定她的性同意能力——不管她是否「愿意」,不管她是否主动,不管她是否理解发生了什么,一律以强奸论。

这个年龄线是硬线,没有例外。

为什么定在十四岁?这是立法者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的一个整体判断。这个判断可以讨论,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它就是标准,个案里没有「她看起来挺成熟的」这种调整空间。

本案中,刘某十三岁。这个事实一旦确认,所有关于「她愿不愿意」的讨论就都结束了。

但本案对刘某定的不是强奸罪,是强迫卖淫罪。这是为什么?

因为龚某吴对她实施的行为,是「强迫她卖淫」,而不是「自己与她发生性关系」。强迫卖淫罪评价的是「迫使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性服务」这个行为。

那如果他在强迫卖淫过程中,自己又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呢?那就要另外定强奸罪,同样数罪并罚。

**这里有一条实务上的规律:这类案子里,年龄是第一个要查清的事实。**

因为年龄决定适用哪一条法条,而不同法条的刑期差距极大。所以办案机关在讯问时,第一组问题往往就是:她多大?哪年生的?有没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学籍卡?

辩护方则常常在年龄上做文章:户籍登记错了、是农历生日、实际年龄比登记的大。

本案没有出现这个争议。十三岁,没有争议空间。

这里要补一个实务上的问题:**「明知是被拐卖的」,怎么证明?**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如果确实不知道,不构成这个罪。

但「明知」是心里的事,没有笔录。法院怎么认?

司法实践走的是「推定」的路子:从客观情况反推主观认知。

看几个方面:

一是价格。本案苏某七千元,刘某六千五百元。这个价格,在二零零九年的温州,明显低于正常婚娶的成本,也明显不符合「介绍对象」的行情。价格异常,是推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二是交付方式。没有婚介、没有双方家长见面、没有婚前了解,直接交钱领人。这种交易方式本身就说明问题。

三是人的状态。被带来的人是不是惊恐、是不是想跑、身上有没有伤、能不能自由说话。

四是对方的说法。人贩子通常会编一个理由:「家里困难,愿意嫁过来」「是亲戚家的孩子,养不起」。这些理由明显不合常理,行为人仍然接受,就构成「明知」。

本案判决书用了一个很直接的表述:「明知被害人苏某、刘某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

**这个「明知」,是从价格、交付方式、人的状态三方面推出来的。**

收买罪还有一款从宽规定,需要说清楚,因为很多人对它抱有错误期待。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不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一五年之前,这一款写的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九)把它改掉了。

这个改动的实务影响很大。

改之前,只要买的人不阻拦被害人回去,法院可以直接不定罪。实践中有大量案件这样处理,买人几乎等于没有成本。

改之后,不阻拦只能「从轻或者减轻」,罪还是要定,刑还是要判。

**本案的被告人,没有走这一款。**

因为他不符合条件:他把人关在杂物间,限制人身自由,这不是「不阻碍返回」,这是「阻碍返回」的极端形式。

**这一款真正的适用场景是什么?**

是那些买回来以后没有虐待、没有关押,被害人想走就让她走、还给了路费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从轻——比如判拘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但即使从轻,罪名仍然成立。**

这意味着:这个人会留下犯罪记录,会影响子女的政审、就业、参军、考公。

**这个后果,很多人买人的时候没有想到。**

两个数字,撑起了这个案子的全部重量:

十三岁,刘某。 十八岁,苏某。

同样是买来的,同样被逼着卖淫,年龄差五岁,法律给的保护差了一整个档次。

**年龄不是细节,是这条罪名的骨架。**

买回来又逼着卖淫,为什么是两条罪

现在说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那个问题:为什么是数罪并罚,不是择一重罪。

这里要先讲一个刑法上的概念:**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个犯罪,而这个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比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伪造公文是方法,诈骗是目的。

传统理论认为,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本来是几个罪,但因为在观念上有牵连关系,处理时按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不并罚。

本案的情形,形式上很像牵连犯:收买是方法,强迫卖淫是目的。按传统理论,应该择一重罪,也就是按强迫卖淫罪(十五年)从重处罚,不再另算收买罪。

但法院没有这么做。法院判了两个罪,并罚,十六年。

理由是什么?

判决书写得很明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在这个特定领域,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牵连犯「择一重」的适用,要求一个一个算。

**这个司法解释的道理在哪?**

在于收买和强迫卖淫,侵害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侵害的是人身不可买卖性——人被当成了商品。

强迫卖淫罪,侵害的是性的自主决定权和人身自由——人被当成了赚钱的工具。

从「商品」到「工具」,是两个独立的、递进的侵害。如果只按强迫卖淫罪判,收买这个行为就被吸收掉了,等于说「买人不算事」。

而买人恰恰是这一切的起点。

所以本案的十六年,实际上是两笔账:二年,为「买」;十五年,为「逼」。合起来十六年,是因为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不是简单相加十七年。

**这个案子给实践划了一条线:在拐卖妇女儿童这一类案件里,不要指望用牵连犯把几个罪合并成一个。** 只要每一段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就都要算。

年龄这条线,在实务里是怎么查的?

**第一顺位是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面有出生日期。

**第二顺位是出生医学证明。** 医院的分娩记录,比户籍更原始。

**第三顺位是学籍卡、疫苗接种记录、幼儿园入园登记。** 这些材料上的年龄,往往和实际年龄吻合。

**第四顺位是骨龄鉴定。** 前三种都查不到,或者互相矛盾时,才做骨龄。骨龄有误差,通常在一岁上下,所以只能作为辅助。

本案中,刘某十三岁,没有争议。

但在别的案子里,年龄常常是最大的争点。辩方会说:户籍登记报大了、是农历生日换算错了、为了早入学改过年龄。

**为什么辩方要在这上面死磕?**

因为十四岁这条线,决定的是「强奸罪」还是「无罪」。跨过去,是十年起步;没跨过去,可能什么都不是。

所以这类案件的卷宗里,年龄证据往往有厚厚一叠。

一张裸照,为什么比拳头更管用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说:裸照。

判决书里,苏某和刘某被控制的方式不一样。

苏某是被拍了裸照,威胁要发到网上、寄回家。 刘某是被迫看了苏某的裸照,然后被威胁。

一个是被拍,一个是被看。为什么要对刘某用「看」这种方式?

因为刘某十三岁。对一个十三岁的孩子,让她看到「另一个姐姐的下场」,比直接威胁她更有效。她不需要自己被拍,只要知道「如果不听话,我也会变成那样」,就足以让她不敢动。

**这就是胁迫的本质:不需要真的使用暴力,只要让被害人相信「反抗的后果更糟」。**

刑法上,强迫卖淫罪的「强迫」,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胁迫不要求当场实施暴力,也不要求被害人实际受到伤害,只要客观上足以造成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就够了。

拍裸照、展示裸照、威胁发给家人、威胁发到网上、威胁告诉她老家的丈夫——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典型的胁迫手段。

而且这类手段有一个特点:**它的效果是持续的。**

打一顿,伤会好。裸照不会消失。被害人每一天都在想「照片还在他手里」,这种恐惧是全天候的。

本案中,龚某吴和谷某飞拍裸照、展示裸照,目的非常明确:防止逃跑。

法院把这一点写进了裁判要旨:以拍摄、展示裸照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逃跑、不敢反抗的,属于强迫卖淫罪中的胁迫手段。

**这句话的实务意义在于:它把「没打人」这个辩解堵死了。**

强迫卖淫案里,被告人最常说的是「我没有打她,她是自愿的」。而裸照这一类证据,恰好能证明「自愿」是在什么条件下作出的。

所以这类案件,取证的重点往往不是伤情,是手机。照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都在手机里。

关于牵连犯,这里可以把三种学说摆开,看清争议在哪。

**第一种,从一重处断说。**

认为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本来是几个罪,但因为有牵连关系,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不并罚。

这是传统的通说,源自日本刑法理论,影响了我国早期实践。

**第二种,数罪并罚说。**

认为牵连犯本质上是数个独立的犯罪,所谓「牵连关系」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联,不足以抹掉各个行为的独立性和法益侵害。所以应当并罚。

**第三种,折中说。**

认为要看法律有没有特别规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没规定的按从一重处断。

**本案走的是第三种。**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然后它找到了那个「明确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

**这个论证路径,值得学。**

它没有正面否定牵连犯理论,也没有硬说本案不是牵连犯。它承认有牵连关系,然后说:这个领域有特别规定,按规定办。

**这是法律适用里最常见、也最稳妥的一种方法:先找特别规定,再回到一般原理。**

对辩护人来说,反过来也一样:要争取从一重处断,就得论证本案不属于「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这类案子,证据是怎么一点点凑齐的

最后说点实操的。

强迫卖淫案件,最难的地方在证据。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着长期的控制关系,被害人不敢说、不愿说、说不清。

本案的证据结构,可以从判决书里反推出来。

**第一层,是被害人的陈述。**

苏某、刘某的陈述,是整个案子的基础。这类陈述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怎么被带来的、住在哪里、谁看着、每天做什么、钱怎么分、有没有被打过、有没有被威胁过。

**第二层,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本案有汪某国、龚某弟、谷某飞、李某福等多名同案被告人,都已判刑。多人供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明力最强。

**第三层,是客观证据。**

裸照本身、存照片的电脑、洗头房和门市房的租赁情况、转账记录、通讯记录。这些东西不会说谎,也不会改口。

**第四层,是年龄证据。**

刘某十三岁这个事实,需要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或者骨龄鉴定来支撑。

四层证据叠在一起,才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

**对被害人和家属来说,有几点是能做的:**

一是尽快报警,不要先回家。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一旦回到原籍,取证难度会大幅上升。

二是保留身上的东西:手机、衣物、对方给的钱、写过的纸条。不要清洗、不要丢弃。

三是如实陈述,包括那些「不光彩」的部分。办案人员问什么答什么,不要因为羞耻而隐瞒。**隐瞒的部分一旦被对方拿出来,反而会被用来攻击陈述的可信度。**

四是申请法律援助。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心理援助。

最后说回本案的十六年。

苏某十八岁,刘某十三岁。两个人从不同的地方被买来,关在同一个暂住处,被同一个人逼着做同一件事。

判决书里,她们的名字是化名。她们后来去了哪里,过得好不好,判决书没有写。

**但这份判决书替她们说了一句话:买人,是犯罪;逼人卖淫,是更重的犯罪;两件事加在一起,要一起算。**

强迫卖淫罪的量刑,还有几个加重情节,值得列出来。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龚某吴判了十五年,落在这一档。

对照看,他至少踩中了两项:强迫多人(苏某、刘某两人)卖淫,且多次;以及被强迫者中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刘某十三岁)。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这一项是单独的加重事由。**

也就是说,即使只强迫一个幼女、只强迫一次,也直接进入十年以上的档位。

这条规定的道理和奸淫幼女一样:不满十四岁的孩子,法律不承认她的同意能力。所以只要「强迫」这个动作存在,不管她是否「配合」,都按最重的那一档处理。

**本案的十六年,是这么来的:**

收买罪二年,是基础; 强迫卖淫罪十五年,是加重档里的中段; 两罪并罚,限制加重,决定执行十六年。

**十六年在同类案件里是什么水平?**

不算最重。最重的是无期。但也不算轻——它意味着,一个人从三十多岁进去,出来时已经五十上下。

最后一个对照,留给人贩子和买家:

把人卖出去的人,五年起步;把人买回来的人,三年以下。

**上游重,下游轻。**

但这个案子里,下游的人判了十六年——不是因为他买,是因为他买回来之后做了什么。

这个案子二零一二年判的,二审维持,已经生效。

十六年。收买二年,强迫卖淫十五年。

判决书里,两个被害人的名字是化名:苏某,十八岁;刘某,十三岁。

十三岁这个数字,决定了这个案子里很多事情。它让「她愿不愿意」这个问题彻底消失,也让那些裸照的威胁有了更重的分量——一个十三岁的孩子,看到另一个姐姐的裸照,就知道自己会变成什么样。

**这个案子留下两条线:一条是年龄线,十四岁,硬线,没有例外;一条是并罚线,买人又逼人卖淫,两个罪一起算。**

线画在那里,是给人看的。看的人里,有想买的人,也有正在被控制、不知道该不该报警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12)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9-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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