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建设集团二审判决拿到手十几天就把债权全部转让给关联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受让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冻结六百余万存款;债务人异议说:变更申请执行人得走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转让真实性,法院撤销冻结裁定。
天津高院执行监督以时间节点划界:执行立案之前已合法受让债权的,是权利承受人,提交转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即可,无须变更主体裁定——变更追加规定管的是「执行过程中」的转让;立案后转让的才需要变更裁定。
撤销异议裁定,冻结有效。规则确立:判决书到手先转让再申请,一步到位不用二段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属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的权利承受人,可提交债权转让证明等文件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先经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此时不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应依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取得变更主体裁定后方可成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节点,以受让权利的时间在立案前后而不同。
三、赵律师点评
十几天内完成的转让与申请
节奏快得像一套组合拳。某昊建设集团与某关饮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审、二〇二三年天津三中院二审维持:饮料公司付工程款五百六十三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的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昊公司把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建设集团,连同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饮料公司住所地——通知送达。八月一日,某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八月三日,法院裁定冻结划扣饮料公司存款六百二十七万余元。从判决到冻结,前后不过一周多。饮料公司不服提异议:执行依据判的是向某昊公司付款,换成某农公司当申请执行人,得走变更主体程序审查转让真实性——滨海法院异议裁定居然支持,撤销了冻结裁定。
时间节点决定程序路径
天津三中院复议纠正、天津高院执行监督维持,两级说理的核心是「时间节点划界」。情形一,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转让协议、通知凭证),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先作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本案转让协议签于立案前、通知已送达,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就是合法债权人,直接申请执行名正言顺;立案受理本身即已解决主体问题,不存在「未经变更主体的程序错误」。情形二,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原申请执行人已在案,依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转让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书面认可受让的,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受让人须经执行异议审查、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滨海法院把两种情形拧在一起,用变更追加规定(针对「执行过程中」的转让)去审查「立案前」的转让——第一条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第九条要求存在「申请执行人」,立案前转让两条都不符合,适用前提就不存在。撤销异议裁定,冻结继续。
不良资产交易的操作分岔
债权转让申请执行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程款保理收购的常规操作,两条路径的分岔要记牢。给受让方(资产公司、保理商、施工企业的关联收购方):判决或裁决生效后、立案前完成转让的,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凭证(或无偿转让的合理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三件套备齐,立案一次到位;判决已立案执行的,走第九条变更程序,耐心等变更裁定再推进处置动作。给债务人:对立案前受让直接申请执行有异议的,攻击点在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虚假转让、是否规避执行),但程序上不再有「未经变更裁定」这个抓手;对立案后转让的,变更审查程序里转让真实性、书面认可文件是你的主战场。给法院:受理窗口要按受让时点分流——立案前受让走常规立案,立案后受让走变更程序,两条通道别混用;本案滨海法院的误判就是通道混用的典型样本。
判决生效十几天,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立案、冻结一气呵成——债务人想用「没走变更程序」拦住执行,天津高院把时间节点一划:立案前你就是债权人,直接申请,名正言顺。程序为交易服务,不为拖延铺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天津某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与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昊公司工程款56385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3854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关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2023)津03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昊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
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扣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7007.50元。某关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判令某关公司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关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
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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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津执监9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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