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程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四成九股权被执行,持股五成一的另一大股东程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股权里有我的份额、执行影响我的股东权益。
最高法执监: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门槛之一是「系权利或利益的主体」——执行股权引起的股东与股权比例变化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固有特性,应由公司法调整;持股五成一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利益主体。
规则确立:别人的股权被执行,股东的份额感不是法律上的利益——公司法的事,走公司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须系权利或利益的主体;执行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引起股东或股权比例变化、进而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属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固有特性,应由公司法调整,其他股东与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资格。
主张被执行人所持股权中含有自己份额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不能以此取得利益主体资格。
三、赵律师点评
四成九股权上的两份主张
清远仲裁委裁决某药科公司偿还深圳某广告公司欠款本金一千八百万及违约金。执行中被执行人所持湖北某药业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被冻结处置。另一大股东程某某(持股百分之五十一)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三层:仲裁双方虚构法律关系、虚假仲裁;某药科公司所持四成九股权中有百分之二十五点八二实际归属自己(主张登记不是实际权利人标准);孙某某搞虚假仲裁是要借司法程序非法夺取他的合法股份。武汉中院以其「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湖北高院复议维持,程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利益主体的资格门槛
最高法维持驳回,锁定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逐层验:第一,登记显示执行标的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某药科公司;程某某主张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点八二实属自己,「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份额主张缺乏证据支撑,资格不立。第二,更根本的定性:程某某以「执行股权影响股东权益」主张利害关系——最高法直接关上这扇门:「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换股东、股比变动,本来就是公司制度的常态效果,所有股东都要面对,不是执行行为对特定案外人的侵害;持股五成一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的利益主体」。第三,资格不立的后果:既然没有案外人资格,其主张的虚假仲裁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资格审查前置的价值就在于此:门都没进的人,屋里的争议与他无关。
股东权益救济的对号入座
给股东的救济地图:别的股东(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你的救济按争议性质对号——主张股权里有自己份额的(代持、共有),拿出书面证据(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生效裁判)走确权或执行标的异议,证据不足的资格都拿不到(本案例);担心新股东进来搅局的,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设防(优先购买权、董事提名权),公司法与公司自治的领地,执行异议程序不受理;发现虚假仲裁损害公司的,由公司出面(法定代表人、监事代表诉讼)主张,股东个人的名义进不了不予执行的门。给执行法院:收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案外人异议或不予执行申请,先验「权利利益主体」资格——纯以股东身份主张的,按本案例口径驳回;有真实权属证据的(代持、共有)进入实体审查。给虚假仲裁的受害方:借「股东权益受损」包装的个人申诉走不通,受害主体(公司)自己提,资格与实体两关都顺。
持股五成一的程某某眼见别人的四成九被执行,喊出「影响我的权益」——最高法把概念分开:股比变动是公司的常态,公司法管;案外人不予执行的门槛是权利利益主体,股东的份额感填不进去。救济找对门,比喊得响重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深圳某广告公司与某药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某药科公司偿还深圳某广告公司欠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执行法院在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的程某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1.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第210号裁决处理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申诉人程某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案外人,程某某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某药科公司所持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份中有25.82%股份实际归属申诉人程某某,本案不应以湖北某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判断标准。
3.孙某某实施虚假仲裁的目的是企图通过虚假仲裁、利用司法程序,非法夺取他人的合法股份。
2020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以其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2020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执复754号、755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复议申请。程某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监督。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某是否具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主体资格。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某药科公司,执行标的是其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按照工商登记显示,该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某药科公司。虽然程某某在申诉中提出某药科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权中,仍有其一部分股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程某某提出的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或者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执行某药科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程某某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的利益主体。
据此,武汉中院及湖北高院认为程某某不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继而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鉴于程某某不具有提出本案申请的案外人资格,其申诉主张的包括本案执行依据第210号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
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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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3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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