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林某连猥亵儿童案
一、案情速览
林某连系浙江省苍南县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用手挠、抠、摸女学生的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四名时年七至八岁的女学生。
同月的另一天,林某连又在同一班级内采取相同手段猥亵另一名时年七岁的女学生;同月二十九日,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家长向派出所报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林某连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也属正常,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
三、赵律师点评
被告人说是诬告,法院怎么查
本案被告人不认罪,还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这类辩解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几乎必然出现,法院也给出了标准答案。审查分四路:一看关系,各被害人及其家长与被告人在案发前无利益冲突或私人仇怨;二看报案经过,报案及时且由家长自主作出;三看案发前后反应,孩子们事后的表现与家长的处理方式是否自然;四看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本案四路都指向真实,其中家长的反应尤其有说服力——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控告,可见家长是在明知孩子可能承担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报案。
家长建了微信群,算不算串通
被告人一方抓住家长组建微信群沟通这一点,主张存在串通诬告的嫌疑。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两层:其一,家长组建微信群进行沟通,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不能据此推定串供;其二,聊天记录反而呈现了相反的内容——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向公安控告,说明群体内部存在分歧,并非统一行动的诬告。这个认定方法很实用:判断有无串通,要看沟通内容是「对词」还是「维权」,看参与者是被动附和还是有独立判断。
五名孩子的陈述,哪里对不上也不要紧
被害人有五名,陈述之间难免有出入。法院的态度是: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也属正常,不影响采信。这个口径对办案很重要——要求多名儿童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完全一致,本身就是不现实的期待,反而高度一致才值得怀疑。真正要核对的是核心事实:被告人的言语与动作等细节是否非亲历不可知、是否相互印证。本案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在这些关键点上是一致的,证明力因而很强。
监控与那句「摸过颈部」
除了陈述,本案还有两块拼图。一是学校的监控视频,它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时段与被害人同处教室内,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虽然讲台桌遮挡了具体动作,但把被告人放进那个时间那个地点,这一步很关键。二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他虽否认猥亵,却供认案发时段摸过学生颈部等。这一句承认把他放进了与被害人身体的接触场景中,剩下的争点只剩接触的具体部位与性质,而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对此高度一致。零口供案件往往就是这样,靠的是把被告人先放进场景,再让细节说话。
家长在群里说「为孩子声誉要不要慎重些」,却还是走进了派出所——这句话,比任何辩解都更能说明报案的真实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林某连系浙江省苍南县某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2018年1月26日下午,林某连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用手挠、抠、摸女学生的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学生陈某某(女,时年7岁)、林某甲(女,时年7岁)、吴某某(女,时年8岁)、金某某(女,时年7岁)。同月的一天,林某连又在同一班级内采取相同手段猥亵学生林某乙(女,时年7岁)。同月29日,陈某某的家长向派出所报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林某连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林某连否认猥亵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被害人陈述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安排合适侦查员询问被害人,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教师)到场,询问程序合法;五名被害人均明确、稳定陈述被林某连猥亵的事实,陈述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陈述的被告人言语、动作等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强。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也属正常,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
第二,无证据或线索指向有他人唆使报案或各被害人共同诬告陷害。各被害人及其家长与林某连在案发前无利益冲突或私人仇怨,报案及时。案发后,家长组建微信群进行沟通,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家长有串通诬告陷害的嫌疑,且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向公安控告,可见家长是在孩子可能承担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仍选择控告犯罪。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学校监控视频证明林某连在案发时段与被害人同处教室内,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以及林某连虽否认猥亵,但供认案发时段摸过学生颈部等,足以认定林某连在教室内猥亵多名儿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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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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