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县政府欠投资公司三亿二千万仲裁款拖延不付进入执行;投资公司自己的债主叶某申请保全,法院连发三道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县政府停止向投资公司支付共三点六亿元——这一停就是多年。恢复执行时法院照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县政府不服申诉。
最高法执监裁定给出精细的账目规则:因不履行裁决进入执行,加倍利息该担;但因另案债权人申请保全、法院要求停止支付的期间,县政府是配合法院,不是赖账——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这段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驳回申诉(维持分段计算的复议裁定)。规则确立:利息罚的是拖延,不罚配合——账要一段一段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因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其在该保全期间内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属自身原因迟延;对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利息按未清偿金钱债务乘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但因法院中止、暂缓执行及类似非因被执行人原因无法履行的期间不计入。
三、赵律师点评
三亿二千万与三道协助通知
账目纠纷的背景是一场县政合作。南昌仲裁委二〇一六年七月裁决:某县政府向某河投资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共三亿二千二百二十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二〇一七年一月申请执行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转过年来的四月,剧情分岔:投资公司自己的另案债权人叶某接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投资公司对县政府的到期债权;南昌中院先后发出三道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县政府协助「停止对投资公司到期债权八千万、一亿、一点八亿共三点六亿元的支付」。县政府夹在中间:对投资公司的执行案要它付钱,对协助通知又必须停付——这一停,从二〇一七年四月停到二〇二二年十一月恢复执行,前后五年多。恢复执行通知书算出的欠款本息合计近三亿元,其中迟延履行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五万余元,县政府对利息账不认,双方异议、复议轮番上阵。
加倍利息罚的是拖延,不罚配合
江西高院复议给出分段计算的方案:三笔债权各自的加倍利息,从仲裁裁决送达后第六日起算,分别截至三道协助执行通知对应的保全起始日止;保全期限届满或解除保全的次日起,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县政府仍不服,申诉到最高法。最高法把法理说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措施,功能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罚的是「能还而不还」。县政府进入执行是因逾期不履行裁决,加倍利息的义务本身成立;但二〇一七年四月起的停付,是执行法院应另案债权人的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指令其停止支付——不付是配合法院,不是抗拒履行,与怠于履行在可责性上完全不同。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原因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利息)的法理,保全期间的加倍利息不予计算。最高法二〇二四年六月驳回申诉,分段计算方案定谳。
利息账的分段算法
把规则的适用要件整理清楚。给被执行人(尤其是作为第三方债务人的政府平台、大型企业):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向某债权人支付的,通知文书存档、停止支付的事实留痕——这些就是日后主张「该期间不计加倍利息」的证据;对外的每一笔付款、每一次停付都要能与法院文书对应。反过来,没有协助通知的停付(自行资金困难、内部审批拖延)该算照算,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利息累积起来相当可观。给申请执行人:自己的债务结构会影响自己债权的回收——你欠别人的债被别人保全,你的执行回款可能被冻结、加倍利息也会停算,债务隔离与债权推进要统筹;对被执行人主张利息时,主动剔除保全期间,账目经得起复核,复议申诉阶段才不吃亏。给另案债权人:保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是合法手段,但客观上会为被执行人「熄火」——保全的时机与范围要算总账,别替对手省了利息。
县政府停付五年,法院却不让它为这段停付掏加倍利息——因为让它停手的正是另一道法院文书。加倍利息是鞭子,抽的是赖账的马,不是被缰绳勒住的马;三亿多的账,一段一段算清楚,配合执行的人不白配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7月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投资公司)等与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建设投资开发合同纠纷,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主要裁决某县人民政府应向某河投资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32220.76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等。
2017年1月10日,某河投资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7)赣09执8号执行裁定。同年4月1日、4月13日、4月27日,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分别向南昌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为此,南昌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作出(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
” 2019年9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之一裁定书,以本案应待涉某河投资公司关联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2年11月11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执行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将本案尚欠本金2.2115237263亿元及一般债务利息6276.682205万元和迟延履行利息1475.24594万元,合计2.9867165408亿元,缴纳至该院。并附一般债务利息表和迟延履行利息表。后该案被指定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执行,该院于2022年11月1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人民政府交纳执行款项。双方当事人不服该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金额支付义务,故提出书面异议。
宜春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赣09执异26号裁定:驳回双方异议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赣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宜春中院(2022)赣09执异26 号执行裁定;……四、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自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某县人民政府后第六日起,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分别至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止;自(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保全期限届满或解除保全次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案剩余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某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人民政府的申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的请求,就某河投资公司对某县人民政府的债权进行保全期间,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因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案涉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某县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因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宜春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履行迟延。考虑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于某县人民政府因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未予履行的期间,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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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2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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