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与徐某达执行异议案
一、案情速览
杨某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归杨某,但一直没办过户登记。前夫欠租赁费两万三千元被强制执行,房产被查封——登记簿上还写着两个人名字的房子,能不能被前夫的债权人拿走?
杨某此前已就另一起债务打赢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确认她依离婚协议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得执行,该判决于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本案查封裁定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才作出。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归属,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并提示:离婚分房要尽快过户。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权属纠纷判决)主张标的归属且该权利能排除执行的,对其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另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确认其实际取得所有权的,可凭该生效裁判排除此后基于原配偶债务的查封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房产证上的名字与离婚协议的约定
案情是一连串「没办手续」的连环反应。二〇一〇年,陈某举与杨某夫妻买房,登记为共同共有;二〇一六年一月离婚,协议约定房归杨某——但产权变更登记一直没办。房产证上还是两个人的名字,这个状态持续了六年多。前夫的债接踵而至:欠李某旭的借款、欠徐某达的两万三千元租赁费,债权人都盯上了这套房子——登记簿上写着他的名字,房子就是他的责任财产。杨某的处境很典型:按离婚协议房已经是她的,按登记簿她只是共有人,而法律上执行法院首先看的就是登记。
前案判决:排除执行的关键弹药
杨某不是坐等查封的。前夫因欠李某旭借款,房子先被诉前保全查封过一次,杨某当时就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承德县法院查明:李某旭的债权发生在离婚之后,杨某已依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物权,该权利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七月二十一日生效。这份判决书在手,等于法院用生效裁判确认了「房归杨某」。三个月后,徐某达的租赁费执行案把房子再次查封(轮候转正式查封)。杨某故技重施提出案外人异议——这次她不需要重新证明权属,直接援引另案生效判决。
两份文书的时间差定胜负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判断路径分两步:已登记不动产按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登记簿写着夫妻俩,杨某单凭房产证过不了第一关;于是转入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若该文书系权属纠纷判决、确认标的归案外人且权利能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时间线正好卡进要件:另案判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本案查封裁定八月十七日作出——文书在查封之前生效,内容是权属确认,结论是不得执行。三要件齐了,异议成立,中止执行。这个时间差规则给了离婚未过户一方明确的行动指引:权属确认之诉要赶在查封之前打赢。
离婚分房的三道手续清单
给离婚当事人的实务清单:第一,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后,尽快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本案杨某靠两场诉讼守住了房子,但每场异议之诉都是时间金钱精力的消耗,一张变更登记本来就能省掉全部战争;第二,办不了过户的(房贷未清、限购等),去法院做一份确认房产归属的调解书或判决,并保留离婚协议原件——本案证明,查封前取得的权属生效裁判就是排除执行的通行证;第三,警惕前夫前妻持续举债,发现名下共有财产被保全查封,立即提执行异议,别等进入拍卖程序。反过来给债权人:执行前查一下标的物的婚姻史——离婚协议分出去的房子,登记没改也未必能执行到位。
两万三千元的租赁费官司,撞上了一纸查封前就生效的权属判决。房产证没改名不要紧,法院的生效裁判先到了,执行就得让路——但最好的护身符,永远是那张早该办完的变更登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陈某举与杨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5月5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某城镇新兴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2016年1月12日,陈某举与杨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此后,因陈某举欠徐某达租赁费人民币23000元未付,徐某达以陈某举为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冀0821民初2534号判决,确认上述债权(判决已生效)。因陈某举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徐某达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17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821执1038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轮候查封)。
2023年6月28日,案外人杨某对承德县法院(2022)冀0821执1038号之四执行裁定(已经转为正式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另案生效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已经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
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陈某举与杨某登记离婚之后,因陈某举向李某旭借款未还,李某旭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杨某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旭与陈某举的债权债务发生于陈某举与杨某离婚后,尽管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但杨某已经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李某旭对陈某举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故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冀08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该判决于2022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冀0821民初121号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冀08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能否依据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本案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提供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举、杨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判断。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裁定作出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时间在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裁定时间之前;
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案外人杨某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故法院认定杨某在本案执行异议提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产因另一方债务而被法院查封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确认该房产属于一方所有后,再次因另一方其他债务而被查封执行的,房产实际归属方可依据前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排除本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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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冀0821执异62号 审理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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