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个体工商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发生工伤事故;二〇二二年四月其以该店为被告起诉,法院判令该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鉴定费等。
该店注册成立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原登记经营者为丁某飞,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变更登记经营者为张某;陈某发生工伤事故时,丁某飞为经营者。判决生效后该店未履行,法院受理执行后将原经营者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
丁某飞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并非诉讼主体、生效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且经营者已变更为张某。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该期间的经营者承担。
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时,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除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不因经营者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执照转出去了,人还是被执行人
丁某飞的核心抗辩有两层:一是我不是诉讼当事人,判决书上没有我的名字;二是二〇二三年三月我已经把店转给张某了,现在经营者不是我。这两句话在直觉上都成立,但都被驳回了。原因在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构造很特殊——它有字号、能登记、能以字号名义对外经营,可它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判决书上写的是字号,可字号背后站着的始终是那个具体的经营者。
字号是壳,经营者是里
执行法院引了两条:《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两条合起来说明一件事——执行阶段把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不是“追加”了一个新主体,而是把本来就该承担责任的这个人还原出来。所以不存在“判决没判我”的问题。
换人能不能把债一起换掉
关键的第二问:经营者从丁某飞变成张某,债务跟不跟着走?法院的回答是原则上不跟。因为这笔债务本质上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换经营者只是在换一个经营字号背后的自然人,不产生债务移转的效果。除非原经营者与接手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这是民法典债务承担的基本规则。本案两人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陈某也没同意,所以丁某飞仍然是被执行人。
接手的人反而可能更危险
反过来看,这个规则对接手经营者其实是有利的:他接手的是字号、设备、商誉,原则上不接手前任的债务。但要注意两个坑:一是转让协议里如果写了“一并承担此前债务”,那就成立债务加入;二是如果接手后继续使用同一字号对外经营、让债权人合理信赖主体未变,可能触发其他责任路径。所以接手个体工商户时,查清既往债务、在协议中明确责任分界,比转让价款更重要。
工伤这类长期债务的特殊性
本案的债务是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中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按月持续发生的。这类债务的特点是发生时点明确(工伤事故日)、但履行期很长。法院正是以“事故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判断基准。这提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如果要主张权利,尽早申请执行、尽早锁定当时的经营者,比等到几年后再追更有利——因为字号可以转,人也可以换。
店转出去了,债没转出去——字号是壳,责任始终落在出事那天的经营者身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1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以下简称某农副食店),于2020年11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4月27日,陈某以某农副食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粤1973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056.6元;二、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865元;三、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49696.3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计算方法略);四、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53384.52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生活护理费(计算方法略);五、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鉴定费300元;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农副食店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9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农副食店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陈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将某农副食店原经营者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23)粤1973执12693号执行裁定书,对丁某飞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丁某飞以其并非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丁某飞虽然曾经被登记为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但目前经营者已经变更为张某为由,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经查,某农副食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经营者为异议人丁某飞,后于2023年3月30日变更经营者为张某。申请执行人陈某发生案涉工伤事故时,异议人丁某飞为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粤1973执异5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丁某飞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发生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以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还是以变更后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该民事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故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因为该债务实际就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故除非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会因字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执行程序仍然应当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某农副食店是个体工商户,案涉生效判决判令其履行的债务发生时,其经营者为丁某飞,故执行程序可以将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之后,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虽然由丁某飞变更为张某,但丁某飞与张某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陈某同意,故债务并不发生移转,丁某飞仍应为被执行人。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该民事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故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因为该债务实际就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故除非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会因字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执行程序仍然应当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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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1973执异560号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7-5-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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