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王某、方某民诈骗案", "description": "王某、方某民诈骗案(诈骗罪):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诈骗罪,王某、方某民诈骗案,手机号码过户,盗窃罪界分,漏罪数罪并罚", "datePublished": "2009-04-14",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诈骗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lianghao-guohu-maigei-taren-ding-zhapia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王某、方某民诈骗案", "item": "/anli/shiwu/lianghao-guohu-maigei-taren-ding-zhapian/"}]}]

参考案例王某、方某民诈骗案

案号:(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余姚市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一审 · 2009-04-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在办理业务时结识通信公司员工方某民,二人预谋以贩卖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方某民利用工作之便从公司内部系统查得十四个号码的机主资料,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十四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

王某持假身份证到营业厅将其中五个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隐瞒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其本人名义将其中四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浙江余姚法院认定二人均构成诈骗罪;王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与前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方某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且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后,该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随时到营业厅无障碍取回,行为人对号码并未实际取得占有,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号码没有脱离原机主的控制

本案最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把别人的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算不算偷?法院的回答是不算,理由讲了两层。第一层,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一层讲的是对象的财产属性。第二层更为关键:即使办完了过户手续,这些号码实际上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一旦发现,随时可以到营业厅把号码取回,而且没有任何障碍。既然财产没有脱离原主人的控制,行为人就没有实际取得占有,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不成立。这个判断思路与前案中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内核一致——看财物是否真的脱离了被害人。

定诈骗的根据在卖的那一刻

既然不是偷,为什么是骗?因为真正把钱骗到手的动作发生在后面:王某隐瞒了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这一真相,以其本人名义把四个号码卖给他人,获取四万一千元。买号的人掏钱,是因为相信这个号码是王某合法所有的;这个认识是错的,错误来自王某的隐瞒;基于这个错误认识,买受人支付了价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诈骗罪的完整链条就齐了。可见本案定诈骗的关键不在过户,而在出售;过户是准备,出售才是实行。

内部员工这一环,为什么重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方某民是通信公司员工,负责从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出十四个号码的机主资料,随后二人找制假证者伪造了十四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没有内部人,就查不到机主资料;没有假身份证,就办不了过户。这个结构在实务中有三点提示:其一,通信、金融、房产等行业的内部系统查询权限必须留痕可追溯,本案正是通过系统查询记录锁定了方某民;其二,营业厅办理过户应当核验身份证真伪并留存影像,本案十四张假身份证能在营业厅完成五个号码的过户,说明核验环节存在明显漏洞;其三,个人信息一旦从内部流出,后续风险由原机主承担,行业机构负有不可推卸的把关责任。

数罪并罚与两个人两种结局

量刑部分有两个看点。其一是漏罪并罚: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法院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犯诈骗罪判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次诈骗罪判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这就是《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先并后减规则在漏罪情形下的适用。其二,二人结局不同:王某判实刑五年,方某民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均处罚金八千元。差别来自作用与情节——方某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二人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法院据此酌情从轻。

号码没被偷走——原机主随时能取回;真正被骗的是掏钱买号的买受人,账要算在卖的那一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方某民,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之后方某民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而后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13日至16日,王某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义乌市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其中5个移动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王某隐瞒上述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人民币41000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方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方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王某、方某民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方某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号:(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22-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