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description": "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污染环境罪,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混合垃圾倾倒,因果关系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跨市非法转移", "datePublished": "2021-03-12",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污染环境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kuashi-hunhe-laji-de-yinguo-guanxi/"}},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item": "/anli/shiwu/kuashi-hunhe-laji-de-yinguo-guanxi/"}]}]

参考案例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1)浙06刑终65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二审 · 2021-03-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五月,被告人王某林得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垃圾中转站内有建筑垃圾及未处理的生活垃圾混合物需要处理,与王某军商议通过混合垃圾处置倾倒获取利益;后经朱某斌、陈某东、钟某等人介绍,与承包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的陆某、陈某、范某坤联系,约定以一千二百五十元一车的价格在该鱼塘内倾倒填埋混合垃圾。

王某军联系彭某,由彭某以每车二千七百元运输费组织车辆,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中下旬从杭州萧山运输混合垃圾共一百五十余车至绍兴上虞,每车载三十余吨;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又以上述方式倾倒六车,陆某另经介绍倾倒十车获利。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十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彭某、朱某斌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准许朱某斌撤回上诉、驳回彭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认定路径不一样

本案混合物由建筑垃圾和未处理的生活垃圾组成,裁判要旨对两者的处理作了区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直接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建筑垃圾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具体成分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这个区分很重要,因为建筑垃圾的成分可能很复杂,混入的生活垃圾比例、是否含有有害物质,都会影响定性。办案时应当要求对混合物整体作出鉴定,而不是想当然地按建筑垃圾排除。

卫星示意图,用来证明污染行为先于损害发生

本案的因果证明方法很有特色。法院用了三条证据链:一是现场踏勘,受倾倒垃圾影响的浅层地下水颜色发黑;二是监测报告,填埋处及挖开后采集的地表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定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基线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三是卫星示意图,对比二〇一八年四月至二〇一九年七月,能明显看出垃圾填埋行为发生前后涉案水塘的变化。三条合起来,法院得出本案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的结论。这一条尤其关键,它排除了被告人主张的场地原本就有污染的抗辩。

一百五十余车、每车三十余吨,数量是怎么坐实的

本案最终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四千六百八十八点四二吨、生活垃圾一千二百六十九点三二吨,合计五千九百五十七点七四吨。这个数字与运输记录相互印证——一百五十余车加后续六车再加十车,每车载三十余吨,总量在五千吨以上。在没有完整过磅记录的情形下,车次与单车运力的乘积成为认定数量的主要方法,辩护时应当重点核对车次的证据来源、单车装载量的测算依据,以及是否扣除了合理误差。

十一人的利益链,与十一档刑期

本案的被告人多达十一名,非法获利从七万余元到三千元不等,刑期也相应拉开:王某林、王某军各判三年九个月、罚金八万元;鱼塘承包人陆某三年四个月、陈某三年、范某坤二年八个月;运输组织者彭某二年;介绍人朱某斌一年六个月;挖机作业者王某菲一年二个月;现场指挥车辆的叶某军拘役六个月;介绍人陈某东九个月、钟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这条从产废方、介绍方、运输方到场地提供方的完整链条,几乎涵盖了混合垃圾非法转移的所有角色,是一份很好的责任分配样本。

一百七十三万余元的构成,值得逐项拆开看

经鉴定评估,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一百七十三万余元,其中应急处置费一百四十六万余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九万五千余元,事务性费用七万五千元,鉴定评估费用九万八千元。这个构成方式与前述案例中鉴定费不计入公私财产损失的处理形成对照: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语境下,鉴定评估费用可以作为事务性费用主张;而在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公私财产损失时则须剔除。同一笔钱在不同法律框架下的归属不同,是这类案件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卫星图对比出了水塘的变化——污染行为先于损害发生,场地原本有没有污染,不再重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林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吉利路上一垃圾中转站内有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未处理)混合物需要处理,后与被告人王某军商议通过混合垃圾处置倾倒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军通过朱某斌、陈某东、钟某等人介绍,与承包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的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联系,后约定以1250元一车的倾倒价格在该鱼塘内(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倾倒填埋混合垃圾。被告人王某军联系被告人彭闯,由彭某以每车2700元运输费的方式组织车辆负责对混合垃圾进行运输,于2019年5月27日至6月中下旬期间,从杭州市萧山区垃圾中转站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混合物共150余车(每车载30余吨)至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期间,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雇佣被告人王某菲实施垃圾填埋挖机作业,雇佣被告人叶某军作为现场指挥车辆人员,实施垃圾填埋行为。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彭某、陆某又以上述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内非法倾倒混合垃圾6车。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陆某经过王某菲介绍,通过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处倾倒混合垃圾10余车获利。

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王某军支付给陆某、陈某、范某坤垃圾填埋费用共18万余元,支付给彭某运费共5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林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军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陆某非法获利3.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3.1万余元,被告人范某坤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斌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菲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军非法获利3900元,被告人陈某东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利3960元。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含有有害物质,倾倒填埋地地表水、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73.191166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146.33711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9.55405万元,事务性费用7.5万元,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案发后,该案垃圾应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4688.42吨、生活垃圾1269.32吨,合计5957.74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浙0604刑初554号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范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朱某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王方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叶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朱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浙06刑终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斌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委托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证实本案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倾倒填埋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有害物质,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173余万元。从现场踏勘情况看,受倾倒垃圾影响的浅层地下水颜色发黑。从监测报告看,填埋处及挖开后采集的地表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定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基线20%及以上,确认垃圾填埋对周边水生态环境存在损害。

通过卫星示意图对比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能明显看出垃圾填埋行为发生前后涉案水塘的变化,因此,本案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

1.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2.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案号:(2021)浙06刑终6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