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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喻某霞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号:(2023)川3301刑初7号康定市人民法院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一审 · 2023-05-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四川省某地质队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矿产地质调查与勘查、地质测绘与工程测绘等。被告人喻某霞系该队市场经营部业务员,王某系生态地质调查院副院长,廖某系专业技术员。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康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该地质队对该市某村附近三处非法采挖点的采挖量进行核实。

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喻某霞主要负责与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及某水泥公司沟通协调,王某系核实工作负责人,廖某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资源量核实报告。经现场初步勘测核算,三处非法采挖点采挖量为二十万吨左右,喻某霞将这一数量告知毛某和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后在毛某和水泥公司要求下,三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三号点位的方式,先将非法采挖资源量从二十万吨左右调减至九点三万吨,后再次调减至五点八七万吨,并出具核实报告。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两处井坑非法采挖量合计九万九千余立方米,按石灰岩天然密度换算为十七点八七万吨至二十五点八一万吨。康定市人民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喻某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廖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相应罚金。宣判后未上诉、未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担地质勘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核实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数量过程中,隐瞒涉案矿产资源数量,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行为人明知初步核实的资源量,仍按他人授意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剔除勘测点位等方式两次调减数量,且报告数据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差三倍以上的,足以认定其具有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报告具有虚假性。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万吨,改成九点三万吨,再改成五点八七万吨

这个案子的数字变化,就是全部的故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康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某地质队,对某村附近三处非法采挖点的采挖量进行核实。这是一项专业工作,目的是查清「到底被挖走了多少矿」,为后续执法提供依据。 地质队派了三个人:喻某霞是市场经营部业务员,负责与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以及某水泥公司沟通协调;王某是生态地质调查院副院长,是核实工作的负责人;廖某是专业技术员,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资源量核实报告。 第一阶段:现场初步勘测。三处非法采挖点,采挖量二十万吨左右。这是专业人员到现场看出来的数字,也是后面所有事情的起点。 第二阶段:第一次调减。喻某霞把这个数字告诉了毛某和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然后在他们的要求下,三个人动手改了: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剔除三号点位的方式,把资源量从二十万吨左右调到九点三万吨。 第三阶段:第二次调减。从九点三万吨,再降到五点八七万吨。 最后,出具了《康定市某村非法采挖资源量核实报告》。 二十万吨变成五点八七万吨,减掉了七成。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核算:涉案两处井坑非法采挖量合计九万九千余立方米,按石灰岩天然密度每立方米一点八吨至二点六吨换算,是十七点八七万吨到二十五点八一万吨。 这个数字,和最初现场勘测的「二十万吨左右」基本吻合。 也就是说,专业人员最初的判断是对的。后面那两次调减,不是「发现算错了」,是「按要求改小」。

「改变覆土厚度」这五个字,为什么是关键

这个案子里最技术、也最要命的一个动作,是「改变覆土厚度」。 先解释一下这个概念。矿山开采量的核实,不是简单地量一量坑有多大。采坑里往往混着土和石,土是覆土层,石是矿层。计算资源量时,要先扣掉覆土的体积,剩下的才是矿。 所以「覆土厚度」这个参数,直接决定算出来的资源量。覆土算得厚,矿就少;覆土算得薄,矿就多。 本案的三个人,把覆土厚度改大了。覆土一厚,可采的矿就少,二十万吨自然就变成了九点三万吨。 第二个动作是「剔除三号点位」。三处采挖点,去掉一处不算,总量又少一块。 这两个动作,都是「专业动作」。外行人不知道覆土厚度怎么影响资源量,也不知道哪个点位可以「技术性剔除」。正因为是专业动作,才更说明问题:这不是算错,是知道怎么改才能改出想要的结果。 判决书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就是从这里切入的:被告人明知已达二十万吨左右,仍按毛某及水泥公司授意,调减至五点八七万吨,具有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 注意「明知」这两个字。现场勘测是他们自己做的,二十万吨是他们自己算出来的。后来改数字的时候,他们比谁都清楚真实数字是多少。 判决书还有一句更硬的:该报告数据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非法采挖量相差三倍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核实报告具有虚假性。 「相差三倍以上」——这个表述,把「技术误差」和「造假」彻底分开了。专业勘测有误差,但误差不会到三倍。三倍的差距,只能是改出来的。 还有一个背景要交代:为什么非法采挖量这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三件事。 一是行政处罚的档次。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规定,按采出矿产品的价值或者数量分档处罚。 二是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该罪以「价值」或者「数量」作为入罪标准,数额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修复费用往往与采挖量挂钩。所以这份「核实报告」,不是一份技术文件,它是后续所有法律后果的计算基数。

一份「核实报告」,为什么能定这个罪

这个问题值得单独讲:地质队出的「资源量核实报告」,凭什么算刑法上的「证明文件」? 先看这份报告是干什么用的。自然资源局委托地质队核实非法采挖量,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认定违法事实、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决定行政处罚的档次,严重的还要移送刑事追究。 换句话说,这份报告是执法的基础数据。报告说五万吨,处罚按五万吨算;报告说二十万吨,处罚按二十万吨算。这两个数字之间,可能隔着「行政处罚」和「刑事立案」的界限。 所以它虽然叫「核实报告」,实质是「证明文件」——证明「这里被挖走了多少矿」这个事实。 判决书的表述是:承担地质勘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核实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数量过程中,隐瞒涉案矿产资源数量,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这段话有三层: 第一层,主体。地质队是「承担地质勘测职责的中介组织」,尽管它是事业单位法人,仍然属于这一条规定的范围。这一点很重要:不是只有公司才构成,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检测中心,只要承担了「出具证明」的职能,都可能落入这一条。 第二层,行为。「隐瞒数量」「数据严重失真」。注意,不要求「完全编造」,只要严重失真就够了。 第三层,对象。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 三层齐了,罪名成立。 这个案子的延伸意义在于: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大量的事实认定依赖专业机构的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林业面积测算、渔业资源评估、水利流量监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这些报告都是「证明文件」,出具的人都在这条刑法的射程之内。 「事业单位法人」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一点需要说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主体表述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条文用的是「中介组织」,没有限定为「公司」或者「营利法人」。 地质队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它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以自己的专业判断出具核实报告,履行的正是「中介组织」的职能。主体资格因此没有障碍。这条规则的延伸意义是:判断主体,看职能,不看所有制形式。

被「要求」改数字,能不能算「被迫」

这是本案最有现实意义的一个问题:如果数字是领导要求的、是企业要求的,我改了,算不算被胁迫? 本案的事实是:喻某霞把初步核算的二十万吨告知了毛某(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和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后在毛某和水泥公司的要求下,三个人改了数字。 「要求」这两个字,在法律上不等于「胁迫」。 胁迫是什么?是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使人不敢反抗。要求是什么?是提出希望、施加压力。这两者之间,隔着「你还有没有选择的余地」。 本案的三个人,有选择余地。他们是专业人员,报告由他们编制、由他们签名。他们可以说「这个数字改不了,改了就是假的」;他们也可以拒绝出具报告;他们还可以把情况向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他们没有做这些,他们改了。 判决书的处理也说明了这一点:三个人都被判了刑,只是刑期不同。提出要求的人(毛某、水泥公司相关人员)另案处理,也已经判了刑——毛某因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判三年六个月,水泥公司因非法采矿罪被判罚金二百万元。 所以这是一个「两端都罚」的案子:要求造假的人,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非法采矿罪;出假报告的人,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没有哪一端能说「我只是配合」。 这里有一句话,值得所有在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记住:你的专业意见,是你唯一不能交出去的东西。交出去之后,你就不再是专业人士,而是造假链条上的一个零件。 关于「违法所得」的处理,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判决书未认定三人从调减数量中直接获取财物,这说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要求行为人从中获利。只要故意出具了虚假文件、情节严重,有没有拿钱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这一点常被误解为「没拿钱就不算犯罪」。本案三个人拿的是单位的工资和项目提成,没有从水泥公司直接收受好处,仍然被判了刑。

三个人,三个刑期,差在什么地方

判决:喻某霞二年六个月缓三年六个月,王某二年缓三年,廖某一年缓二年,各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个人都适用缓刑,但刑期有梯度。 喻某霞最重,因为她是「连接点」。判决书写的是:主要负责与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某水泥公司沟通协调,并将初步核算数量告知对方。整件事的「要求」,是通过她传递进来的;改数字的决定,也是从她这条线下去的。 王某次之,因为他是「负责人」。他是核实工作的负责人,对报告的真实性负有直接责任。 廖某最轻,因为他是「执行者」。他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报告,专业工作是他做的,最初的二十万吨也是他算出来的——这一点很关键,说明他一开始算的是对的。后面的调减,是按要求做的。 这个梯度,把「作用」这个抽象概念落到了具体动作上:谁把要求带进来、谁决定按这个要求做、谁动手改的数字。 还有一层:三个人都是缓刑。为什么?因为三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且没有从中直接获取巨额利益(判决未认定受贿情节)。但缓刑不等于没事:犯罪记录、罚金、职业影响,一样都不会少。 对一个地质技术人员来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个记录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他此后很难再在勘测、评估、检测这类需要出具报告的岗位上工作。一个靠专业判断吃饭的人,失去了出具专业意见的资格。 「数据严重失真」这个标准,怎么量化?本案给了一个参照:相差三倍以上。 为什么用「倍数」而不用「绝对差」?因为资源量本身有大小,绝对差没法横向比较:差一万吨,对一个小矿是巨大偏差,对一个大矿可能是误差。倍数则能反映「偏差相对于真实值的比例」。 本案报告写五点八七万吨,鉴定结论十七点八七万至二十五点八一万吨,最低值也是报告值的三倍。这个倍数,已经超出任何合理的勘测误差范围。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一份报告上的一个数字:五点八七万吨。 真实的数字,可能是二十万吨。这两个数字之间,是十三万吨的矿,是一笔巨大的违法所得,也可能是一个人几年、十几年的刑期。 三个人改了这个数字,各判了一年、二年、二年六个月,都缓刑。看上去不重。 但要知道,他们改数字的时候,面对的不是一份抽象的文件,而是一个具体的现场:三个被挖开的坑,堆着的矿石,量出来的覆土厚度。 他们知道自己写下去的数字是假的。这一点,判决书用「明知」两个字定了性。 专业这件事,最珍贵的地方就在这里:它是社会用来「看清事实」的一套工具。当专业被用来掩盖事实,它伤害的不只是某一个案子,而是所有人对「专业判断」的信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四川省某地质队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矿产地质调查与勘查、地质测绘与工程测绘等。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分别系该地质队市场经营部业务员、生态地质调查院副院长以及专业技术员。

2021年1月16日,四川省康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某地质队对该市某村附近3处非法采挖点的采挖量进行核实。在调查、核实工作中,被告人喻某霞主要负责与康定市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另案生效裁判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康定市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另案生效裁判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沟通协调,被告人王某系核实工作负责人,被告人廖某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资源量核实报告。经现场初步勘测核算,3处非法采挖点采挖量为20万吨左右,喻某霞将这一数量告知毛某和某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后在毛某和某水泥公司的要求下,喻某霞、王某、廖某三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3号点位的方式,先将非法采挖资源量从初步核实的20万吨左右调减至9.3万吨,后再次调减至5.87万吨,并出具《康定市某村非法采挖资源量核实报告》。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某村1井坑和2井坑非法采挖量共计99257.63m³,石灰岩天然密度为1.8t/m³-2.6t/m³,据此估算上述井坑非法采挖量为17.87万吨-25.81万吨。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川3301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霞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明知已达20万吨左右,仍按毛某及某水泥公司授意,调减至5.87万吨,具有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勘测点位的方式,先后两次调减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并出具核实报告。该报告数据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1井坑和2井坑的非法采挖量相差3倍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核实报告具有虚假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承担地质勘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核实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数量过程中,隐瞒涉案矿产资源数量,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案号:(2023)川3301刑初7号 审理法院:康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7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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