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相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任某卓经袁某发介绍,通过贷款方式以八万二千元购得一辆仓栅式运输车。购车后,该车车厢即被违规改装,自重超过出厂设计标准。次日,任某卓驾驶该车到长春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检测。为帮助超重车辆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袁某发联系他人找到检测公司总经理相某利、经理台某光,二人指使检测员焦某违规操作。
焦某和引车员宋某辉采用将被检货车车轮半压地秤、半压地面、前后移动的方式,使超重货车质量符合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数值。相某利、台某光又指使授权签字人王某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王某明知数据是伪造的,仍在报告上签字并将数据上传至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使该超重车违规注册登记、落籍、上牌。后该车经转手由冯某星购得,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清晨,冯某星驾驶该车肇事,造成十八人死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相某利有期徒刑二年、台某光一年八个月、王某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焦某一年缓刑二年、宋某辉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相某利、台某光上诉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知受检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伪造车辆检验数据,出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结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明知数据系伪造仍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并上传的,同样构成本罪。
故意提供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违规登记、上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不影响对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系事故发生重要原因的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车轮半压地秤、半压地面:一个动作,十八个人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一个很土但很有效的作弊手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任某卓贷款八万二千元买了一辆仓栅式运输车。车刚买回来,车厢就被违规改装了,自重超过了出厂设计标准。 超重的车,过不了安全技术检验。过不了检验,就上不了牌;上不了牌,就不能上路拉货。 于是他找人。经袁某发介绍,找到了检测公司的总经理相某利和经理台某光。两个人指使检测员焦某违规操作。 具体怎么操作?判决书写得非常具体:焦某和引车员宋某辉,采用将被检货车车轮半压地秤、半压地面、前后移动的方式,使超重货车的质量符合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数值。 这个手法,原理很简单:地秤只称到车轮的一部分重量,另一部分被地面承担了;再加上前后移动,让读数在波动中取到想要的那个数。车没变轻,秤上的数字变轻了。 然后是签字环节。相某利、台某光又指使授权签字人王某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王某明知数据是伪造的,仍然签了字,并把数据上传到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这一步一做完,这辆超重车就「合法」了:违规注册、落籍、上牌,正常上路。 一年多以后。任某卓经营不善,把车退给了贷款公司;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冯某星以十万元买下这辆车;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清晨五时三十分,冯某星驾驶这辆车肇事,造成十八人死亡。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冯某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情况,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从「半压地秤」到「十八人死亡」,中间隔了一年半。但这条线是连着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很多人分不清,这里简单交代。这两项制度在二〇一五年之后逐步合并,统一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上标注「资质认定」,并附统一的活动标志。 取得资质,意味着机构具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能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除资质认定外,还要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网资格——因为检验数据要实时上传到交管系统。本案的造假,恰恰发生在这条「上传」链路上。
「事故是多因一果」,为什么还要追究检测站
这是本案最重要的一段论证,因为它处理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难题。 被告人的辩解可以想见:车是别人改装的,是别人开的,事故是驾驶员的主要责任,跟我们出一份报告有什么关系? 法院承认了「多因一果」这个前提,然后给出了一个非常清晰的推理: 「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如果没有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就无法登记、上牌,更不会上路行驶,故被告人提供涉案检验报告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这段话的逻辑,是一个「必要条件」的论证: 没有合格报告 → 车不能登记 → 车不能上牌 → 车不能上路 → 事故不会以这种方式发生。 四个环节,环环相扣。检测报告是这条链条的第一环,也是唯一一个「可以被人为切断」的环节。 这里要说清一个法律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唯一原因」,只要求「重要原因」。 一起事故往往有多个原因:车辆改装是一个原因,驾驶员违规是一个原因,检测站出假报告是一个原因,监管部门失察也可能是一个原因。法律不要求找出「唯一的那一个」,它要求判断「你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多大作用」。 本案的答案是:重要原因。因为那道门槛本来是为了把不合格的车挡在路上,而检测站把这道门槛拆了。 这个道理,可以推广到所有「验证型」的中介业务: 安全评价报告,是把关企业能不能开工的门槛; 环境监测报告,是把关企业能不能排污的门槛; 审计报告,是把关企业能不能融资的门槛; 机动车检验报告,是把关车辆能不能上路的门槛。 这些门槛的存在,就是为了在事故还没发生的时候,把它挡住。你把门槛拆了,就不能说「事故跟我无关」。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这项制度的定位,需要交代一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上道路行驶。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依据。 所以这份报告不是给车主看的「体检单」,它是「准予上路的许可证」。一张假的合格报告,等于给一辆不合格的车发了通行证。
为什么「授权签字人」这一环特别重
本案五个被告人里,王某的角色最特殊:他是授权签字人。 什么叫授权签字人?在检验检测机构里,授权签字人是经过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被授权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签字的人。他的签字,是报告生效的法定要件。 换句话说,一份报告如果没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它就是一张废纸;有了他的签字,它就有了法律效力。 所以王某这个位置,是整条造假链条的「最后一公里」。前面的人可以改数据、可以做手脚,但只要授权签字人不签,这份报告就出不去。 判决书对他的认定只有一句话,但很致命:王某在明知数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并上传数据至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明知」加「签字」加「上传」,三个动作完成了闭环。上传这一步尤其关键——它把虚假数据直接送进了公安交管系统,让这辆车在系统里变成了「合格车辆」。 王某被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这个刑期在五个人里排第三,但他是唯一一个「明知数据伪造」还被明确写进判决的人。 这里有一层对专业人士的提醒:在很多行业里,都有类似「授权签字人」「终审人」「复核人」这样的角色。这个角色存在的意义,不是走流程,是最后一道人身担保。 你签下去的时候,担保的是:我看过了,我确认了,出了问题我负责。如果你没看就签,这份担保就是假的;而一份假的担保,比没有担保更危险——因为它让别人放松了警惕。 关于「授权签字人」的资质,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补充。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需要经过资质认定部门的考核合格并授权,其签字领域要与授权范围一致。换句话说,不是随便哪个负责人都能签,签的人必须有对应的技术能力和授权。 本案王某是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他对数据真伪的判断能力是被制度预设过的——这也是法院认定他「明知」的基础之一。
五个人,为什么刑期从二年到一年
看判决:相某利二年、台某光一年八个月、王某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焦某一年缓刑二年、宋某辉一年缓刑二年。 这个梯度,大致对应「决策—执行」的层次。 相某利、台某光是决策者。一个是总经理,一个是经理,是他们指使焦某违规操作,又指使王某签字。没有他们的授意,下面的人不会做,也不敢做。 王某是关键的把关者。他明知数据伪造仍然签字上传,作用不可替代,但他是「被指使」的。 焦某、宋某辉是具体操作者。一个检测员、一个引车员,动手做「半压地秤」这个动作。他们是最直接的执行者,但也是链条的最末端。 三个人适用缓刑,两个人实刑。这个分配说明:法院把「指使」看得比「动手」重。 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罚金数额。相某利五万元、台某光二万元、其余各一万元。罚金和刑期是同向排列的,说明法院在整体评价各人的作用。 还有一个数字对比:这辆车当年的检测费,市场价大概几百元。五个人为了几百元的检测费,参与了一场导致十八人死亡的造假。 这个对比不是为了煽情,是为了说明一个结构性问题:在这类犯罪里,收益和后果之间极度不对称。收几百元,可能造成几十人死亡;判一年到二年,可能抵不上一条人命。正是因为不对称,法律才必须把「门槛」守死——因为守门槛的人,往往意识不到自己在守什么。
这个案子给车主、给检测站、给监管各一句
给车主的:改装不是小事,是一次赌博。 本案的车,买车第二天就被改装了。改装的人想的可能是「多拉一点、多赚一点」,但改完之后,刹车距离变了、重心变了、轮胎负荷变了。这些变化在平时看不出来,只在紧急的那一刻显形。那一刻,就是十八条人命。 给检测站的:你出的是报告,签的是责任。 检测站这个行业,利润薄、竞争激烈,很多站靠「好说话」揽客。但「好说话」的边界在哪里?本案给出了答案:在数据上做手脚,就越过了刑事红线。 而且这个红线不只看「你有没有收钱」。本案没有认定检测站收受好处,认定的是「明知不符合标准仍出具合格结论」。这就够了。 给监管部门的:数据的「上传」环节,是最有价值的监控点。 本案的造假,最后一步是把虚假数据上传到车管所系统。这意味着,系统里的数据看起来是「正常」的。如果没有事后的深度调查(比如复磅、比对出厂参数、追查改装记录),这种造假很难被发现。 所以真正的防控,不在报告本身,在数据之间的「交叉验证」:整备质量与出厂公告是否一致、同型号车辆的检测数据分布是否异常、检测机构的合格率是否长期偏高。这些异常,系统是能看出来的。 「多因一果」的表述,在事故类案件里经常出现,值得说清它的法律含义。它指的是:一个结果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每个原因都不可或缺,但都不是唯一原因。 刑法上的处理方式是:不要求行为人对全部结果负责,只要求对「自己那个原因所对应的那部分结果」负责。所以本案在量刑时,既认定检测站的报告是「重要原因」,又没有把十八人死亡的全部责任都压给他们。 这个平衡很难,但它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既不能让「多因」成为免责的挡箭牌,也不能让「一果」变成无限连带。 车辆改装这件事,法律责任是分层的,值得说清,因为它决定了「谁该负责」。 第一层,改装厂。擅自改装机动车,由交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罚款;造成事故的,承担民事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二层,检测机构。明知不合格仍出具合格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案五个被告人就落在这一层。 第三层,车主和驾驶人。驾驶擅自改变结构的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承担事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另行追责。 三层之间不是「选一个负责」,而是「各自负责」。本案袁某发等另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就是第一层的落地。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辆超重了一点的货车;终点,是十八个再也回不了家的人。 中间隔着五个人、四道手续、一次「半压地秤」。 没有人想杀人。检测站的总经理想着多做点生意,检测员想着听领导的话,签字的人想着走个流程,车主想着多拉一趟货。每一个动机都很日常,日常到不像犯罪。 但法律看的是结果,也看的是「你本来能拦住它」。 那道门槛,本来就是为了在事故还没发生的时候,把它挡在门外。五个人一起把门槛挪开了,然后说:事故不是我造成的。 判决书的回答是:如果没有你那份报告,这辆车根本上不了路。 这句话,适用于每一个在「证明」上签字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4月29日,任某卓经袁某发(另案生效裁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介绍,通过贷款方式以8.2万元价格购得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一台,购车后,该车车厢即被违规改装,自重超过出厂设计标准。次日,任某卓驾驶该车至吉林省长春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检测。为帮助该超重车辆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袁某发联系他人找到被告人相某利(检测公司总经理)、台某光(检测公司经理),相某利、台某光指使被告人焦某(检测员)违规操作。焦某和被告人宋某辉(引车员)采用将被检货车车轮半压地秤、半压地面、前后移动的方式,使超重货车质量符合合格证上整备质量数值。相某利、台某光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授权签字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签字。王某在明知数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并上传数据至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使得任某卓购买的涉案超重车违规注册登记、落籍、上牌。
后因经营不善,任某卓将上述货车退还贷款公司。2020年3月6日,冯某星以10万元价格购得该车。2020年10月4日5时30分许,冯某星驾驶涉案货车肇事,造成冯某星、唐某升等18人死亡。另案(袁某发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效判决认定,冯某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情况,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吉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相某利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台某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焦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相某利、台某光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吉07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相某利等人明知所检测的涉案货运车辆质量超过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意通过违规操作,形成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使涉案超重车辆得以违规登记、取得牌证,并上路行驶,最终发生致18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如果没有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就无法登记、上牌,更不会上路行驶,故被告人提供涉案检验报告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利等人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涉案事故性质、社会影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知受检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伪造车辆检验数据,出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结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故意提供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违规登记、上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相关案例
- 陈某某、徐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1)闽02刑终419号)
- 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2)粤2071刑初796号)
- 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0)苏09刑终576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2)吉07刑终2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7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有问题?点页面底部的输入框直接问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