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

案号:(2024)沪01刑终53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寻衅滋事罪 · 二审 · 2024-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等人饮酒后途经上海市某歌厅楼下,遇醉酒的被害人庄某炜责骂其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丁某、王某伟等人回到歌厅旁酒店后心生不甘,为泄愤又返回道路寻找庄某炜。

丁某率先殴打庄某炜,庄某炜逃跑,丁某、王某伟等人追逐至附近公路,庄某炜在逃跑过程中倒地,二人追上后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庄某炜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六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另有五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某伟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准确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和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矛盾引发或者激化中的责任。即便被害人对偶发性矛盾也有责任,下列两种情形仍可成立寻衅滋事罪:一是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行为人为争强斗狠、逞强耍横,仍然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二是在冲突过程中,行为人一方陡然加大侵害力度,实施与常情常理背离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

上述情形看似事出有「因」,但「因」在常人看来非正常非正当,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明显违背一般人应具备的基本是非观和普遍应遵守的道德标准的,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例外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句「说话小声点」,换来六根断肋骨

**把这个案子的时间线拆开看,会发现一个让人后背发凉的地方:冲突本来已经结束了。**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上海。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等几个人喝了酒,经过一家歌厅楼下。被害人庄某炜也喝醉了,嫌他们说话声音大,骂了几句。双方吵起来,**被旁人劝开,各自走了。** 到这一步为止,这是一件再普通不过的深夜口角:一个醉汉嫌别人吵,骂了两句,双方不欢而散。**如果故事停在这里,第二天谁都不会记得。** 但丁某、王某伟回到歌厅旁边的酒店后,心里不甘。**为泄愤,他们又折返回道路上找庄某炜。** 找到之后,丁某先动手打人。庄某炜跑,他们追,从楼下追到附近的公路上。庄某炜在逃跑过程中倒地,两个人追上去,一起拳打脚踢。 鉴定结论:**肋骨骨折六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另有五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六处以上」这四个字,需要想象一下现场:一个人倒在地上,两个人围着他踢。**肋骨是护着心肺的骨头,断六根,意味着整个胸廓的结构都坏了。 一审:丁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伟一年三个月。王某伟上诉,二审驳回、维持。 **这个案子的争点只有一个,而且是被害人一方先开的口:是他先骂人的,凭什么我们成了罪犯?**

他先骂的人,为什么还是你们犯罪

**「他先骂我」这四个字,在法庭上非常常见,也非常无力。**原因很简单:法律评价的是「你的行为」,不是「谁先开口」。 先看条文。寻衅滋事罪第一项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司法解释把「情节恶劣」具体化了,其中一条就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本案轻伤一级加五处轻微伤,这一项毫无疑问。 **那「他先骂我」为什么不能把这件事变成「互殴」?**因为互殴的前提是「双方都在打」。本案的事实是:口角阶段双方没有肢体冲突;分开之后,是丁某、王某伟主动折返、主动动手;庄某炜全程在逃跑,倒地后被打。**这不是互殴,是单方面的追打。** **更关键的是「折返」这个动作。**如果当时双方在楼下打起来,还能争一个「一时冲动」;**但他们在冲突已经平息、各自离开之后,又专门回去找人——这个动作把「偶发冲突」变成了「蓄意报复」。** 判决专门解释了这一点:丁某、王某伟等人明知纠纷已经结束,仍抓住此小事不放,并且单方面夸大矛盾纠纷的严重程度,又从酒店折返至道路寻找庄某炜对其拳打脚踢,重生事端。 **「单方面夸大矛盾纠纷的严重程度」,这句话很值得琢磨。**一句「说话小声点」,在正常人看来是噪音纠纷,最多回一句嘴;在他们看来,是「必须打一顿才能消气」的事。**这个落差不叫委屈,叫借题发挥。** **所以本案的结论不是「骂人者有罪」,而是「被骂不能成为打人的许可证」。**被害人的过错,最多在量刑时被考虑,不会把施暴者的行为洗成无罪。 **还有一个容易混淆的罪名,顺便分清: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要求「双方都有斗的故意」,是「约架」;寻衅滋事里的「随意殴打」,是一方无端挑事、另一方被动挨打。**本案庄某炜全程在跑、倒地后被打,没有还手,不具备「互斗」的性质,所以不往聚众斗殴上靠。**如果当时双方各自叫人来打,性质就变了——**「谁先动手」在聚众斗殴里不是关键,「有没有互斗的合意」才是。**

司法解释那个「但书」,什么情况下才管用

**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它把「被害人有过错」这个抗辩的边界画得非常清楚。** 先看那条但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这个「但」字,是很多辩护的落点:是他先骂的,矛盾是他引发的,所以不构成。** 本案判决给了两条判断规则,把这条路堵住了一半,也留了一半。 **规则一: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行为人为了争强斗狠、逞强耍横,仍然小题大做、借故发挥的,成立寻衅滋事。** **规则二:在冲突过程中,特别是在双方口角时,行为人一方陡然加大侵害力度,实施与常情常理背离的随意殴打或者任意毁损行为的,成立寻衅滋事。** **这两条规则的共同逻辑是:看行为的「升级」是不是合理的。** 对方骂你一句,你回一句,这是对等;对方骂你一句,你打他一顿,这是升级;对方骂你一句、双方已被劝开,你回头追着打到肋骨断六根,这是完全失控的升级。**「被害人有过错」这个例外,只在「过错与侵害大致相当」的时候才管用。** 判决还写了一句话,很值得记住:上述情形看似事出有「因」,但「因」在常人看来非正常非正当。 **什么叫「在常人看来非正常非正当」?**就是拿一个普通人的标准去衡量:被骂一句「说话小声点」,值不值得打断六根肋骨?**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说:不值得。**这个「不值得」,就是法律上的「明显超出合理限度」。 **所以但书不是没用,是要用对地方。**如果对方先动手打你、拿刀威胁你、追到你家里,你还手,那是正当防卫或者被害人重大过错,但书就可能适用。**但「先骂了一句」,远远不够。** **关于酒,法律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酒不免责。**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道理在于:喝酒是自己选的,喝到失控也是自己选的,法律不把「自陷」当成免责理由。**实务中,酒后滋事反而是从重考量——**因为酒精会放大暴力、降低克制,社会危害更大。**本案两个人都是饮酒后作案,这一点在量刑上没有加分。 **再补一个程序上的常识:轻伤鉴定不是「医院开的证明」,是法医鉴定意见。**本案「肋骨骨折六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肋骨骨折两处以上为轻伤二级,六处以上为轻伤一级。**这个等级直接决定量刑档:轻伤一级比轻伤二级重,**而且「六处」这个数字,说明打击的持续性和力度,不是一拳一脚能造成的。**

一年四个月与一年三个月:差的那一个月在哪

**两个人一起打人,为什么一个一年四个月,一个一年三个月?**这一月的差距,恰好是共同犯罪里「作用大小」的量化。 判决认定的事实顺序是:丁某率先殴打庄某炜;庄某炜逃跑;二人追逐;庄某炜倒地后,二人一起拳打脚踢。 **丁某多做了两件事:先动手,以及在追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所以他重一个月。王某伟参与追打、参与殴打,但没有「率先」这个情节,所以轻一个月。 **一个月的差别看着小,但它说明法院在认真地分级。**共同犯罪不是「一起干的就一样判」,而是要区分:谁提议、谁先动手、谁打得重、谁在事后有救助或者赔偿。 **这里要说清另一件事:本案没有认定「持械」「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些加重情节。**否则量刑会往上跳一大截。**轻伤一级加五处轻微伤,落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基本档,五年以下。** **量刑为什么没有更低?**因为有几个明显的不利情节:酒后滋事(酒精不是减轻情节)、专门折返(预谋性)、二人围打一人(以多欺少)、被害人在逃跑和倒地状态(无还手能力)、伤情较重(六根肋骨)。 **为什么没有更高?**因为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前科(判决未提加重前科),也没有造成更严重后果。 **这类案件的赔偿,还有一件事要提醒:**打伤人的民事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构成伤残的还有残疾赔偿金。**六根肋骨骨折,如果达到伤残等级,赔偿金额可能是几万到十几万。**判刑不免赔偿,两个都要承担。 **「对方先骂」在民事上有什么用?有一点用。**如果被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可能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但那是「赔多少」的问题,不是「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刑事上,「被害人有过错」是从轻情节,可以把刑期往下拉一点,**但不能把有罪变成无罪。**这个区别,很多当事人到判决那天才明白。

凌晨街头的四条自保与四条自省

**先给可能遇上事的人四条。** 第一,**深夜喝酒之后,别在街上跟陌生人争对错。**酒精会让人高估自己、低估风险。**本案的被害人喝醉了先开口,被告人喝多了不肯罢休——六根肋骨的账,两边都有份。** 第二,**被人骂了,走开是上策。**走开不丢人,**回头找人算账才是把自己送进去。** 第三,**看见有人被打,先报警,别冲上去拉。**拉架的人被打伤的案例很多。**报警、录像、记住特征,这三件事比英雄救美有用。** 第四,**被打时往有监控、有人的地方跑。**本案被害人跑到了公路上,倒地后完全没有防护。**跑进便利店、跑进小区门岗、跑向路边摊,都比在空地上被追上强。** **再给「火气上来」的人四条,说重一点。** 一是**「他先骂我」在法庭上不值钱。**法官看的是伤情鉴定,不是谁先开口。 二是**折返这个动作,会把你从「冲动」变成「蓄意」。**出了门又回来,监控拍得清清楚楚。 三是**打倒在地还继续打,是最重的加重情节之一。**对方已经没有还手能力,每一脚都在往上加刑期。 四是**打完人就跑,不如打完人就报警。**主动投案、积极救治、赔偿到位,是从轻的正路;跑了再被抓,前功尽弃。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句「说话小声点」,终点是六根断肋骨、两个人坐牢、两家人赔钱。**中间只隔了一个动作——**他们选择了回头。** **这里要讲清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定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他人身体」,轻伤的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只要情节恶劣,量刑是五年以下。**两罪的分野在于「为什么打」:**因具体纠纷、针对特定人动手,是故意伤害;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挑人动手,是寻衅滋事。**本案的关键是「事态平息后专门折返、追打倒地的人」——这个「随意」和「借故」,把它推到了寻衅滋事这一边。** **附带民事赔偿这块,说清三个数:**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按实际需要和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但双方可以调解,调解金额不受此限。**这就是为什么很多这类案件最后是「赔钱换谅解」——**法律给的是底线,调解谈的是空间。**

**纠纷结束之后又回头,是本案的分水岭。**法律原谅一时冲动,不原谅「明明可以走开,却专门回去打人」。**「他先骂我」这四个字,抵不过「你追上去踢了六根肋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等人饮酒后途经上海市某KTV楼下时,遇酒醉的被害人庄某炜骂其说话声音大而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丁某、王某伟等人回到KTV旁酒店后心生不甘,为泄愤又返回至道路寻找庄某炜。丁某率先殴打庄某炜,庄某炜遂逃跑。丁某、王某伟等人追逐庄某炜至附近公路,庄某炜在逃跑过程中倒地,丁某、王某伟追上后一起对庄某炜拳打脚踢,致庄某炜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庄某炜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有5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沪011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伟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沪01刑终5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害人庄某炜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解释》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情形。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对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准确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和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矛盾纠纷引发或者激化中的责任。即便被害人对偶发性的矛盾纠纷也有责任,但如下两种情形亦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一是在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争强斗狠、逞强耍横,仍然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二是在冲突过程中,特别是在双方口角时,行为人一方陡然加大侵害力度,实施与常情常理背离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上述情形看似事出有“因”,但“因”在常人来看非正常非正当,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明显违背一般人应具备的基本是非观和普遍应遵守的道德标准,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条款。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庄某炜确实在醉酒状态下先骂丁某、王某伟等人说话大声,双方产生口角但没有肢体冲突,事态平息后双方各自离开,丁某、王某伟等人回到酒店,庄某炜则走到路边等车。然而,丁某、王某伟等人明知纠纷已经结束,仍抓住此小事不放,并且单方面夸大矛盾纠纷的严重程度,又从酒店折返至道路寻找庄某炜对其拳打脚踢,重生事端,在庄某炜试图逃跑时仍追逐不舍,在其倒地后继续随意殴打、加大侵害力度,致其轻伤一级,另有五处轻微伤,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鉴于此,本案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且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号:(2024)沪01刑终5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2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