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白某红、徐某寻衅滋事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三月至二〇二四年五月,被告人白某红、徐某为扩大直播影响力、增加人气,在明知相关信息不实的情况下,通过短视频平台在线直播、发布短视频等方式,散布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利用大熊猫谋取经济利益等虚假信息,虚构相关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查处的事实,煽动网民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投诉、举报、辱骂。
白某红负责直播出镜、发布视频等主要工作,徐某负责直播管理等辅助性工作。二人网络直播一百八十余次、发布短视频九十余个,累计观看、浏览量五十四万五千余次,短视频总评论九千五百余次、点赞四万六千余次、转发一千二百余次。
二人行为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滋扰该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并造成大熊猫人工繁育国际科研合作项目停滞。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白某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未上诉、未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认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结合虚假信息的内容、传播度以及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虚假信息极具煽动性、传播范围广,并导致相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受扰、声誉受损、科研合作项目停滞的,应认定达到该严重程度。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八十场直播,全在说同一件假事
**这个案子的时间跨度值得先看一眼:十四个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到二〇二四年五月,被告人白某红、徐某在短视频平台上,持续做一件事:说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和它的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 她们编的版本有四个: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利用大熊猫谋取经济利益;相关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查处。**最后这一条最狠——它不是骂单位,是直接给具体的人安了一个「被抓」的罪名。** 不只编,还煽。判决写得很清楚: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投诉、举报、辱骂。 分工也清楚:白某红负责直播出镜、发布视频,是主要角色;徐某负责直播管理等辅助工作。 **规模:**网络直播一百八十余次、发布短视频九十余个;累计观看、浏览量五十四万五千余次;短视频总评论九千五百余次、点赞四万六千余次、转发一千二百余次。 **后果,判决列了三层:**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去滋扰该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造成大熊猫人工繁育国际科研合作项目停滞。** **第三层是最重的一笔。**前面两条是「烦」,这一条是「停」——一个国际合作项目,因为几个人的直播停下来了。**这种损失不是一句「道歉」能补的。** 判决:白某红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徐某一年二个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这两个数字放在一起,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太轻了」或者「太重了」。**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弄清:她们干的这件事,法律上到底叫什么。
「虐待国宝」为什么不是「诽谤」而是「寻衅滋事」
**这是本案定性的核心,也是这类案件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造谣说别人虐待动物,这不是诽谤吗?**为什么定寻衅滋事?** 先看诽谤罪的门槛。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保护的是**特定人**的名誉,原则上要被害人自己到法院起诉(自诉)。**本案的被害单位是一家科研机构,被点名的还有具体工作人员。**如果只走诽谤,路径会很窄:单位名誉受损的刑事保护有限,工作人员个人自诉又要一个个来。 **寻衅滋事这条路,靠的是两份司法解释的接力。** 第一棒:二〇一三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棒:同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起哄闹事」「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化。 **为什么这条能套上?因为她们的行为,落点不在「某个人的名誉」,而在「公共秩序」。** **看她们做的事:**不是单纯说「我觉得这家中心不好」,而是编造具体情节(电击取精、贪腐被查)、煽动具体行动(去投诉、去举报、去辱骂)、造成具体后果(人员被滋扰、项目停滞)。**这一整套动作,已经从「言论」变成了「组织一次针对机构的围攻」。** **这里要划一条很清楚的线:批评不等于造谣,质疑不等于煽动。**公众对科研机构、动物园、保护中心有监督权,可以质疑管理、可以举报问题、可以要求公开信息。**但「编造事实+煽动围攻+造成现实后果」这三件事凑齐,就越过了言论的边界。** **这条线对做内容的人尤其重要:**你说「我怀疑」,是质疑;你说「他们在电击取精」,是断言;你加上「大家去打这个电话举报」,是煽动。**三种表达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在一个层面上。**
五十四万次浏览,换来的是什么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八个字,是这类案件最难证、也最容易被滥用的要件。**本案的证明方法,值得逐项拆开。 判决给的判断框架是三个因素:**虚假信息的内容、传播度、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一个因素:内容。**她们编的不是「某地开了家新店」这种无关信息,而是**指向一个国家科研机构的虐待、滥权、腐败**,还具体到「电击取精」这种极具画面感、极易激起愤怒的情节。判决用的词是「极具煽动性」。**这四个字不是形容,是判断:这类内容天然会被转发。** **第二个因素:传播度。**一百八十余次直播、九十余个短视频、五十四万五千余次浏览、九千五百余次评论、四万六千余次点赞、一千二百余次转发。**这些数字摆出来,「传播广」就不需要论证了。** **第三个因素:现实影响。**这一项最关键,也最容易被忽略: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去滋扰该中心及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与声誉受影响;**国际合作项目停滞**。 **请注意「不明真相的群众」这几个字。**它说明这些去投诉、去辱骂的人,本身没有恶意——他们以为自己在做一件正义的事。**这就是谣言最可怕的地方:它不制造坏人,它把好人变成工具。** **三个因素都成立,结论就是「严重混乱」。** **反过来看,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如果只是几个人在群里转发一条未经核实的消息、浏览量几百、没有人因此去骚扰任何人——那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被平台处罚,但不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界线,就在这三个因素的叠加程度。** **这条标准对普通网民其实是一种保护:**它意味着「随手转发」不会轻易入刑,但也意味着「组织性的造谣+煽动」一定会被追究。**法律针对的不是「说错话」,是「造出来的动静」。**
一年半与一年二个月:主犯与辅助的分界
**两个人的刑期差四个月,差的不是「谁更坏」,是「谁做了什么」。** 判决写得很明确:白某红负责直播出镜、发布视频等主要工作;徐某负责直播管理等辅助性工作。**一个在镜头前说,一个在后台管。** **这四个月的差距,体现的是共同犯罪里的作用分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按全部犯罪处罚;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什么徐某只轻四个月,没有更轻?**因为「辅助」不等于「无关」:直播管理包括排期、控评、维护粉丝群、处理投诉,这些工作直接决定了谣言能传多远。**没有后台,前台喊不了十四个月。** **为什么白某红没有再重?**因为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是写进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不是「态度好」三个字。** **这里要说清一个很多人关心的点:为什么不是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都是实刑。**考虑的因素包括:持续时间长(十四个月)、传播规模大、后果严重(国际合作项目停滞)、针对的是国家科研机构、煽动了具体行动。**这些情节叠起来,缓刑的「没有再犯罪危险」和「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两项都难过。 **还有一笔账在判决书外:**这类案件的被告人,通常还面临平台的永久封禁、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被侵权单位另行提起的民事索赔。**刑罚只是其中一部分。** **最后提醒一句:这个案子的两名被告人,一开始可能真的觉得自己在「为动物发声」。**判决没有采纳「动机良善」这个说法,理由是:**明知信息不实仍然散布,动机再好,也不能改变「编造」这个事实。**
给爱动物的人和做直播的人
**先给关心动物的人五条。** 第一,**关心可以,编造不行。**你可以质疑某机构的管理、可以要求公开饲养记录、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但「电击取精」「工作人员被查」这种具体情节,如果没有来源,就是编造。** 第二,**别做「二次加工」。**把一段模糊的视频配上「它们在求救」的字幕,把一张旧照片说成「最新证据」——**这类加工,是谣言产业链里最常见的一环。** 第三,**警惕「带节奏的账号」。**真正做动物保护的机构,会公开数据、会回应质疑、会接受监督;**天天直播骂人、天天喊「大家去举报」的,多半在赚流量。** 第四,**举报走正规渠道。**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当地政府热线,都比在评论区喊「打倒」有用。 第五,**别让善意被当枪使。**本案去滋扰、去辱骂的人,很多是真心疼熊猫的。**他们付出的时间和愤怒,被人换成了打赏和粉丝。** **再给做直播、做号的人五条,说重一点。** 一是**「听说」「网传」不是护身符。**明知不实还散布,一样构成;转发时加一句「不知真假」,不能把责任推给「不知」。 二是**煽动是加重情节。**说「大家在评论区说说」和说「大家去打这个电话、去这个人家里」,性质完全不同。 三是**后果会被量化。**浏览、点赞、转发、评论,平台后台全有;线下的投诉记录、通话记录、单位的工作损失,也都查得到。**你以为是「网上说说」,法院拿的是全套数据。** 四是**认罪认罚能减,但减不掉定性。**本案两人都认罪认罚,仍然判了实刑。 五是**别碰三类对象:国家机构、具体个人、真实悲剧。**这三类最容易引爆,也最容易越界。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两名被告人,用十四个月证明了一件事——谣言能带来流量,但流量会留下痕迹。** **这类行为还可能触发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此类线索,可以支持起诉或者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本案的被害对象是一家承担科研职能的机构,损害的是科研秩序和公众的知情环境,是否属于公益诉讼范围,实务中有讨论空间。**但至少可以说:**造谣的成本,不止是一份刑事判决。** **平台治理这一环,也值得说透。**内容平台对明显失实的举报负有核实和处置义务,对多次造谣的账号可以采取限流、禁言、封禁等措施。**本案持续十四个月、直播一百八十余场,平台在此期间如果收到过举报而未处置,同样面临监管问责。**对普通用户来说,遇到这类账号,最有效的动作是**同时做两件事:平台举报 + 向网信部门反映**。**只在评论区吵,除了给对方涨热度,没有任何作用。**
**十四个月、一百八十场直播、五十四万次浏览,换来一年半和一年二个月。**这个案子说清了一件事:**批评是权利,编造是犯罪;两者之间隔着的,是「事实」这两个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白某红、徐某为扩大其直播的影响力、增加人气,在明知相关信息不实的情况下,以在有关短视频平台开展在线直播、发布短视频等方式,散布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和利用大熊猫谋取经济利益等虚假信息,虚构相关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查处的事实,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投诉、举报、辱骂。白某红负责直播出镜、发布视频等主要工作,徐某主要负责直播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白某红、徐某网络直播180余次、发布短视频资料90余个,累计观看、浏览量为545054次,短视频总评论数9521次、点赞数为46404次、转发数为1245次。白某红、徐某的行为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滋扰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并造成大熊猫人工繁育国际科研合作项目停滞。白某红、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川01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白某红、徐某在网络上散布“大熊猫被虐待”谣言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进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认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件。认定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结合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红、徐某在短视频平台以在线直播、发布短视频等方式,持续散布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等虚假信息,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扰乱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所涉虚假信息极具煽动性,极易引发广泛关注、传播,累计观看、浏览量超过54万次,短视频总评论数近万次、点赞数超过46000次,严重扰乱网络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还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滋扰,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并造成国际合作项目停滞,对现实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程度,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当结合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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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川0181刑初69号 审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4-1-26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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