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相关服务;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七年四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序批式活性污泥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二十八点四六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五十四点〇六吨。
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四千三百六十二点五三吨及超标污水九百〇六点八六万立方米;总经理郑某庚等十二人授意或组织实施了上述违法排污行为,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四亿七千万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千万元、判处郑某庚等十二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至五万元;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检察机关与被告单位及第三人某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单位支付现金二亿三千七百万元分期支付,第三人于二〇二三年前完成不少于二亿三千三百万元的替代性修复项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造成环境污染企业的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现金赔偿结合分期付款,在合理范围内以提标改造措施开展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替代性修复不足部分应以现金方式补足。
三、赵律师点评
暗管加篡改数据,两件事都指向单位犯罪
本案的违法方式有两套:一套是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二十八点四六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五十四点〇六吨;另一套是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四千三百六十二点五三吨及超标污水九百〇六点八六万立方米。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理由也很实在:接收废水、偷排污染物、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等行为系公司多部门之间协作完成,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亦归公司所有。多部门协作加利益归公司,这两点就是单位意志与单位利益的实证。
四亿七千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即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这个方法的适用前提,是实际损害难以准确量化或者修复成本难以直接计算——本案排污持续近三年、排放总量以百万立方米计,实际损害的精确评估几乎不可能。虚拟治理成本法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把本应花费而未花费的治理成本算出来,再根据受纳水体的敏感程度加以放大。本案最终认定的数额约四亿七千万元,由此而来。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单位治理成本的取值依据与环境敏感系数的确定标准。
公司净资产是负的,钱从哪里来
本案最大的现实难题是执行能力:经评估,被告单位截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净资产为负六点五四万元,缺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能力。如果判决停留在纸面上,四亿七千万元就是一句空话。法院的处理办法是加大调解力度,促成控股股东某投资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担保。这家公司持有被告单位百分之九十五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这一做法把赔偿主体从空壳公司扩展到了有实力的股东身上。
现金加提标改造,一套组合式修复方案
调解协议的安排很有创造性,分三块:一是被告单位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二亿三千七百万元,除预缴的五千万元外分四期支付;二是第三人于二〇二三年前完成不少于二亿三千三百万元的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三是新建、升级或提标改造的污水处理项目需满足全年污水排放时化学需氧量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检测数据百分之九十二不超过每升四十五毫克的条件,项目资金才可被认定。最后一块是关键——替代性修复不能只是花钱的名义,必须达到实质减排效果,不足部分还要以现金补足。
五千万元罚金与六年刑期,责任的另一面
刑事部分的处理同样严厉:被告单位被判罚金五千万元,总经理郑某庚等十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至五万元。十二人的刑期跨度,对应的是各自在授意或组织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中的角色。这组数字与四亿七千万元的民事修复费用放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责任结构——刑事责任惩罚的是违法行为本身,民事责任填补的是生态环境的损害,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因为承担了其中一个就免除另一个。
公司净资产负六点五四万元,四亿七千万元的修复费靠控股股东落了地——现金二亿三千七百万,剩下的用提标改造来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单位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水务公司)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相关服务,污水处理设施分一期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主要接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企业的生产废水,分为A工程和B工程,分别处理低浓度、高浓度污水。二期工程主要处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废水。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庚等12人授意或组织实施了上述违法排污行为。
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人民币4.7亿元(币种下同)。
2018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及被告人郑某庚等提起公诉;2018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某科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经评估,某科水务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净资产为-6.54万元。其控股股东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持有某科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五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及被告人郑某庚等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某科水务公司、第三人某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某科水务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人民币23700万元,除预缴的5000万元外剩余款项分四期支付。二、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3300万元的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三、新建、升级或提标改造的污水处理项目,全年污水排放时COD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需满足环保行政机关有效检测数据92%不超过45 mg/L条件,该项目资金才可被认定。四、如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替代性修复项目总资金未达到人民币23300万元,则应支付差额至指定账户。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长期利用暗管偷排污染物,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接收废水、偷排污染物、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等行为系某科水务公司多部门之间协作完成,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亦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经评估,某科水务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净资产为-6.54万元,缺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能力。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程序仅有程序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该案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赔偿款,具体调解方案难以把握。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力度,促成其控股股东自愿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担保,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准许企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环境修复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准许以提标改造等方式开展环境替代性修复,对环境修复费用数额进行折抵,替代性修复不足部分应以现金方式补足。
1.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其中,造成环境污染企业的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现金赔偿结合分期付款,在合理范围内以提标改造措施开展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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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102刑初68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3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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