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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诉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最高人民法院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6-06-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工程款一亿一千三百五十万判下来了,执行只到位一千六百三十五万,发包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它的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九十,账上却越来越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把本属于子公司的补偿金收走还自己的债,构成人格否认,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目前对「过度支配与控制」说得最细的一份判决,三条认定标准可以直接拿去用。

二、裁判要点提炼

河南某火电公司承建青海万某铝镁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项目缓建停工后,工程款与垫资利息经结算确认为一亿三千三百五十万余元,已付两千万,余款一亿一千三百五十万余元判付。执行到位仅一千六百三十五万元,铝镁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其控股股东万某集团持股百分之九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集团对铝镁公司决策过程予以控制(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签、以子公司名义申请收回用地)、直接收取本应归子公司的补偿金并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双方长期人员与财务混同,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判令集团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家子公司的账,是怎么被掏空的

案件事实铺开看像一条完整的抽水管:项目停工后,土地仍在铝镁公司名下,申请收回用地、参加协调会的却是集团;管委会把两千一百二十七万补偿款付给集团,集团拿到钱先还自己的借款;子公司这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位置上坐着集团的总经理;两家公司的人员互相在对方领工资、报销费用,长期如此。等到判决执行时,子公司只剩一千六百余万可供清偿。这条链条,就是人格否认的典型图景。

人格否认的三个认定维度

判决给了可操作的判断框架:一看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重大决策、合同签订、对外事务是不是都由股东代劳;二看公司向股东的利益输送——有没有把子公司的资产、补偿、收益转移给股东;三看有没有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的意图与效果。三项不必齐备,但只要控制加输送,再叠加偿债能力被抽干的结果,否认独立人格就有事实基础。您代理债权人时,把这三栏做成表格逐项找证据,比笼统主张「人格混同」有效得多。

90% 持股不是定罪标准,控制才是

控股本身合法,法律并不因持股比例高就否定人格。本案的关键在于控制到了什么程度:连签合同的笔都替子公司拿了,连子公司的土地补偿都替它收了、还拿去还自己的账。判决用「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和躯壳」来描述这种状态。实务中,仅证明「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址」往往不够,要往决策、资金、资产三个方向取证。

财务凭证拿不出来,混同就成立了

再审中法院特别指出:两家公司长期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情形频发且持续;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各自独立,两公司均未提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里扭转了局面——主张独立的一方拿不出独立账,混同的推定就难以推翻。给集团型企业的提醒:关联往来要有合同、要有独立账簿、要有对价凭证,出事时才拿得出「我们各自独立」的证据。

债权人查人格混同的证据清单:工商档案里的交叉任职记录、社保与工资发放主体、关联交易的合同与流水、子公司资产被无偿或低价转出的凭证、股东与子公司共用账户或代收代付的痕迹、子公司被吊销或空壳化后的存续状态。六项里能坐实三项,就值得追加股东为被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2月,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铝镁公司)与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电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万某铝镁公司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工业园区的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火电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火电公司即开始施工。后因案涉项目被相关部门批复缓建,万某铝镁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某火电公司停工。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集团)系万某铝镁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万某铝镁公司90%的股权。因未能就案涉工程款达成协议,某火电公司以万某铝镁公司违约,以及万某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万某铝镁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解除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2. 万某铝镁公司给付工程款(包含设备款等)及垫资利息人民币13350.254万元(币种下同),万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万某铝镁公司与某火电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协商以会议纪要方式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350.254万元(币种下同)。后万某铝镁公司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再偿付。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铝镁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但某火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人格混同,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一、某火电公司与万某铝镁公司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准许;二、万某铝镁公司给付某火电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1350.254万元;三、驳回某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某铝镁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火电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万某铝镁公司业务运营,符合“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铝镁公司的情形;

2.有新的证据证明万某铝镁公司与万某集团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等。为此,请求再审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查明:1.万某铝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远,但是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及《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等工程施工的相关协议中,万某铝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由万某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锁签名。

2.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多名工作人员在万某铝镁公司领取工资的同时,又在万某集团进行费用报销;或者在万某集团领取工资的同时,又在万某铝镁公司进行费用报销,该情形频发且长期持续。

3.案涉项目停工后,万某集团向西宁市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就收回用地提出申请并参加相关事宜协调会。2020年3月18日,万某集团与某管委会就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后的补偿问题签订《收回协议书》,其中约定某管委会向万某集团分两期支付补偿款2127.84万元,万某集团收到第一期资金后需偿还其前期向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440万元及利息64.18万元或由某管委会直接代扣。某管委会已向万某集团支付补偿款1207.18万元。

再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目前执行到位的款项仅有1635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集团应当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某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64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6年6月2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万某集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万某铝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万某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即为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对万某铝镁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使万某铝镁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条款已被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沿用)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控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等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从而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本案中,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集团应当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某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决策过程予以控制。万某铝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远,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是万某铝镁公司,《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垫资协议》等合同签订时,却由万某集团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锁在万某铝镁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案涉项目停工后,在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万某铝镁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却由万某集团向某管委会就收回用地提出申请并参加相关事宜协调会。由此可见,万某集团深度介入、操纵万某铝镁公司的重大决策、公司经营等。

其二,万某集团直接控制万某铝镁公司获取的补偿金,致万某铝镁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损害了某火电公司的债权利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万某铝镁公司应当给付某火电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1350.254万元,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确认目前执行到位的款项仅有1635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但是,就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后的补偿问题,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控股股东,在本案原审判决已确认万某铝镁公司负有向某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逾亿元的情况下,还与某管委会签订《收回协议书》,不仅收取本应归属于万某铝镁公司的补偿金,还用该资金归还万某集团自身的借款债务,足以认定万某集团将万某铝镁公司的利益输送至自身,导致万某铝镁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且具有明显的“逃避责任”或“逃避债务”的意图。

另外,本案除了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还长期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此类情形频发且长期持续。再审过程中两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未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是各自独立的。

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等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进而判断是否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控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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