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沈阳一楼盘项目无规划许可证、开发商资金困难、工程停工多年、双方多起诉讼——承包方坚持不退场,开发商起诉解约。一审判解除,二审改判不得解除,最高法再审再度反转:支持解除。
两层论证:开发商援引国际施工合同条件「雇主便利终止」条款不成立——你解约就是要自己另找承包商,恰是条款禁止的情形;但工程已确定无法按原样继续、双方矛盾深重,属「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僵局,可判令解除。
规则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陷入僵局的,违约方也可诉请解除,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可判令解除;守约方的损失赔偿通过释明另案主张,两个请求不相混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矛盾深重无法合作、工程长期停工的,属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僵局,违约方诉请解除的,法院可判令解除以避免损失扩大。
发包人援引雇主便利终止条款主张解约,实为自己实施或安排其他承包商实施工程的,该条不适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法院应释明其另行主张,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停了十年的工地
案情是一幅典型的烂尾图。沈阳某地产与北京某城建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采用国际通行的施工合同条件;二〇一二年九月进场施工,干到部分楼栋出正负零、一栋楼主体十层,二〇一四年九月停工——承包方说对方没付够进度款,发包方说是自己下的停工指令。真正的硬伤在后面:这个工程至今没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改委批复要求「进一步落实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开发商资金困难;二〇一七年四月开发商发函解约,承包方拒绝;此后双方围绕工程款、解除权打了多起官司。工地停着、楼在半空、证照缺位、两家对簿公堂数次——合同还在名义上「有效」,但谁都清楚它已经走不下去了。
「雇主便利终止」为什么救不了开发商
开发商的第一条解约路径是合同约定的雇主便利终止条款:雇主有权随时为其便利终止合同。但条款后段还有一句限定——雇主不应为了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依本款终止。法院查明:开发商虽不同意继续合作,但并没有放弃项目的打算,工程若继续推进、承包方退场,将来势必自己干或另找队伍——这恰恰踩中了条款的禁止情形。第一条路堵死。这个细节给用国际合同范本的当事人提了醒:引入条款要吃透限定条件,「随时终止」从来不是无条件的。
合同僵局:违约方也能请求解除
第二条路径是民法典的新规则——合同僵局下的司法终止。法院的论证分三步:第一,继续履行已确定不能:规划许可证至今没批下来、开发商资金困难、工程按原设计已不可能不作调整地推进;第二,合作基础丧失:发解约函、多方诉讼、矛盾无法缓和,硬把双方拴在一份双方都不想履行的合同里,只会继续停工、继续扩大损失;第三,定性:施工合同的人身信赖属性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强制一家公司给讨厌的业主继续盖楼,既无效率也无意义。据此再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解除合同、撤场、移交施工资料。注意权利义务的平衡:承包方因解除受到的损失,法院明确释明可在工程款纠纷案中一并索赔——解除不等于免责,违约责任照算。
僵局案件的止损打法
给陷入工程僵局的双方的实操建议。发包方:先自查硬伤(证照、资金、设计变更),硬伤在己就别硬撑「合同有效」,主动协商退场补偿往往比多轮诉讼便宜;起诉时把「合同僵局」的论证做足——停工时长、证照状态、诉讼次数都是僵局的量化证据。承包方:对方违约不等于必须死守——继续占着工地看似筹码,实际每天都在积累看护费用和设备闲置损失;对解除判决别硬抗,把精力放在损失索赔的证据上(停工损失、已完工程量、撤场费用),本案已经把索赔的通道指明了。法院端,本案确立了「违约方解约+释明索赔」的双轨:判决书解决僵局,另案解决赔偿——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混在一个案子里只会都办不好。
没有规划许可的工地、谈崩了的双方、三份走向相反的判决——最后是「合同僵局」四个字终结了十年僵局。合同不是越有效越要硬撑,止损也是正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补充协议约定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退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请项目单位进一步落实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建设规模、内容等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2012年9月25日,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地上十层。2014年9月,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北京某城建公司主张系对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年4月26日,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同年5月3日,北京某城建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沈阳某地产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北京某城建公司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一审庭审结束后,沈阳某地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可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至今,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复工。而且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形成多起诉讼。除本案外,另有两个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沈阳某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城建公司签订的沈阳某某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二、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三、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四、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某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合作或由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继续施工,但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如果项目继续推进且北京某城建公司退场,则将来势必“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援引案涉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某地产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年4月26日就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某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对于沈阳某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北京某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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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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