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国际货代公司诉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六年十月,某国际货代公司受客户委托,办理十二台设备从法国巴黎到中国上海的运输,其中十台旧设备报苏州、两台新设备报上海。十月二十日货物抵达上海浦东机场。
海关查验时发现,申报的十台旧设备里,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实际多出了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因品名与实际不符,苏州海关对客户罚款一万元,货物退运,产生退运损失十三万八千余元。承运的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回复承认:法国仓库贴错了航空标签。
货代公司赔付客户七万八千余元并受让索赔权,二零一九年十月起诉。承运人只提一个抗辩:按《蒙特利尔公约》,两年的期限已经过了,你丧失索赔权。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这个抗辩,判承运人赔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出发地和目的地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航空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应当自动适用公约,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
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公约本身未明确其性质,依公约规定期间计算方法适用受理法院法律,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故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在两年内以书面方式主张过权利的,构成中断。
三、赵律师点评
十二台设备,两台去了错的城市
先说事实,因为后面所有的法律争点,都是从两个贴错的标签长出来的。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某国际货代公司接了客户的委托:十二台设备从法国运到中国,其中十台旧设备要运到苏州申报进口,两台新设备运到上海申报进口。同一天,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俄罗斯某货运公司签了空运单:始发站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站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量十二件。
十月二十日,货到了浦东,随后发往客户处。
接下来出问题的地方在海关。
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查验时发现,申报进口的十台旧设备里,打螺丝机和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进口的实际货物中,除了八台旧设备,还有两台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
也就是说,本该去上海的货去了苏州,本该去苏州的货去了上海。申报的品名和实际不符,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海关对客户罚款一万元。货物退运,产生退运损失十三万八千五百零六元四角一分。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货代公司要求承运人调查。十一月十四日,承运人书面回复,把原因说清楚了:十二台设备运到航空公司的法国仓库后,因为粘贴了错误的航空标签,本应发往上海的两台被发到苏州,本应发往苏州的两台被发到上海。
**责任其实到这一步就没什么争议了。** 贴错标签是承运人干的,损失是贴错标签造成的。
争的是另一件事:你什么时候才来告的。
**退运这件事,本身就是一笔账。**
本案的链条是这样的:货物错运到苏州,申报的品名和实物不符,海关查验发现异常,对进口方罚款一万元。罚款之后,货没法按原计划进口,只能退运。退运产生运费、仓储费、滞箱费,合计十三万八千余元。
注意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罚款的对象是进口方,不是承运人。**
海关罚的是申报不实,申报是进口方做的。承运人的错,是贴错标签导致货物错运,进而导致申报与实际不符。两者之间是因果关系,但责任主体不同。
所以货代公司赔付客户之后,才需要受让索赔权,再向承运人追偿。这个「先赔后追」的顺序,是国际货代行业的常态——客户只认货代,货代再去找实际责任人。
**这解释了一个现象:国际货运纠纷的原告,往往是货代,不是货主。**
**顺便说清一个常被搞混的地方:空运单不是提单。**
国际海运的提单,有三个功能: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因为是物权凭证,它可以背书转让,可以凭它提货,也可以拿它去银行押汇。
空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它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收货人凭身份提货,不凭单证。
这个差别带来两个后果:
一是**空运单不可转让**。所以空运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法像海运那样「卖单」,贸易融资的灵活性差很多。
二是**到货速度快**。空运几小时到几天,货到而单未到是常态,所以空运一般不靠单证控货。
本案的争议因此集中在「运输过程中的差错」,而不是「单证的权利」。贴错标签、错运目的港,这是履行环节的问题。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为什么本案的诉请是损失赔偿,而不是单证返还或者货物交付。**
承运人只提一个抗辩:两年过了
承运人的抗辩很短:按《蒙特利尔公约》,你向我主张权利的期限是两年,这个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现在两年早过了,你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个抗辩如果成立,案子就结束了——不管贴错标签是不是你的错,不管损失多少。
所以先要弄清,「两年」到底是什么。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写的是: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款写的是: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读这两款,会发现公约做了两件事:它定了两年的长度,又把「怎么算」交给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它没有说这两年是可中断的诉讼时效,还是不可中断的除斥期间。** 这个留白,就是本案的战场。
承运人主张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条文用了「丧失权利」的表述,语气很硬。
货代公司主张是诉讼时效,理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期间原则上是诉讼时效。
一审、二审都站在货代公司这边。
**顺便把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说清楚,因为这两个词经常被混用。**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期间一过,权利本身消灭,不能中断、不能中止、不能延长。典型例子是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本身不消灭,但对方取得抗辩权——他可以拒绝履行,法院也不再强制保护。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
两者的实际差别,落在三件事上:
一,**能不能被打断**。这是本案的关键。如果能中断,权利人只要在期间内主张过一次,时钟就重新走。
二,**法院能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届满,法院不主动审查,要对方提出抗辩;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主动审查。
三,**届满后的状态**。诉讼时效届满,债务变成自然债务,对方自愿履行的,不能要回;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履行了也可以要回。
承运人主张是除斥期间,等于说「你的权利已经消灭了」;法院认定是诉讼时效,等于说「你还有权利,只是对方可以抗辩」。**一字之差,案子生死。**
法院的推理:公约没说,就按受理法院的法律说
二审的说理,是一段很规范的条约解释。我把它拆成三步。
**第一步,用条约解释规则。** 我国一九九七年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法院由此得出: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身,并未直接明确两年期间的性质。
**第二步,找公约自己给出的指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说「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既然公约把计算方法交给受理法院的法律,那么这两年怎么起算、能不能中断,就要看中国法。
**第三步,定性。** 货代公司的诉讼主张,性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步走完,结论就出来了:这两年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
我特别想指出第一步里的那个技术动作。法院没有直接说「我们认为这是诉讼时效」,而是先承认公约没写清楚,再用公约自己指的路(第二款)绕回中国法,最后用中国法上的请求权性质定性。**这是一条不给对方留话柄的路。**
承运人的抗辩被驳,原因写得很直白: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还要说清一处容易被跳过的推理。**
有人会问:既然公约把「计算方法」交给受理法院的法律,那是不是意味着「两年」的长短也可以按中国法改?比如按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不是。
公约第二款交给国内法的,是「期间的计算方法」——怎么起算、怎么暂停、怎么中断、末日怎么算。期间的长度,公约自己定了两年,这个不能改。
本案的推理也守住了这条线:法院没有说「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是说这两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因此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的规则。长度还是两年,变的是这两年中间能不能被打断。
**这个区分很重要。** 如果把「计算方法」理解成「连长短一起交给国内法」,那公约的两年就没有意义了——缔约国只要把国内时效定成十年,公约的期限就被架空了。条约解释不能得出这种结果。
这也解释了判决书为什么先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再说「文意解释」。它在做的是:先确认公约没写清的部分是「性质」,不是「长度」。
三个日期,决定这两年有没有白过
既然可以中断,就要看有没有中断的事实。本案的时间点是现成的:
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货物运抵上海。两年期间从这天起算,到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日届满。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货代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这次事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主张。这封邮件,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货代公司向法院起诉。
中间还有两个动作: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客户与货代公司签《和解与责任解除书》,货代公司赔付后受让索赔权;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货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七万八千零五十六元四角六分。
把这条线连起来看:从到货到发索赔邮件,用了一年十一个月;从发邮件到起诉,用了一年多一点。
如果没有那封九月十九日的邮件,从到货到起诉是两年十一个月,早就超了。
**一封邮件,救回了一个案子。**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在判决里花了那么多笔墨写中断:不是因为中断本身有多复杂,而是因为它是这个案子唯一能活下来的理由。
顺便说一句损失数额。货代公司实际赔付客户七万八千零五十六元四角六分,退运损失是十三万八千五百零六元四角一分,海关罚款一万元。索赔金额小于总损失,是因为它只就自己实际赔付、并受让了索赔权的那一部分主张。
法院支持了这个数额,理由是:错误的贴标行为发生在公约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承运人应当对事件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笔损失。
**注意这个顺序:先解决「还能不能告」,再解决「赔多少」。** 顺序反了,前面白做。
**那封邮件为什么能中断,值得拆开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核心,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落到实务上,一封能中断时效的函,通常要具备四个要素:
一是**对象明确**。发给承运人本人,不是发给它的代理、不是发在公共邮箱里没人看。
二是**事由明确**。指的是哪一票货、哪一次运输、哪一段时间、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
三是**主张明确**。要求赔偿,或者至少要求处理、要求答复,不能只是「了解一下情况」。
四是**留痕**。电子邮件有往来记录、快递有签收单、律师函有回执。
本案那封邮件之所以站得住,是因为前面已经有一轮书面往来:十一月一日要求调查,十一月十四日对方书面回复承认贴错标签。因果关系、责任主体都已经落在纸面上,九月十九日的索赔邮件接在这条链上,指向非常清楚。
**反过来说,如果只有一句「这个事你们看怎么办」,未必能构成有效的中断主张。** 打官司时,对方一定会拿这一点做文章。
**两年之内,除了发索赔函,还应该做两件事。**
第一件,**把证据固定下来,趁记忆和人员都还在。**
需要固定的至少有四样:空运单和随附单据;货物错运的书面确认(本案有承运人十一月十四日的回复);损失构成的凭证(罚款决定书、退运运费发票、仓储费清单、赔付凭证);以及双方的往来邮件。
这些材料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损失构成」。很多人只留一张总额的账单,到了法庭上,对方会逐项质疑:这笔仓储费为什么这么久?这笔运费为什么这么高?
第二件,**确认索赔主体的资格。**
本案的货代公司是先赔付客户,再受让索赔权,然后自己起诉。受让这件事要有书面文件——《和解与责任解除书》就是这个作用。
如果没有这份文件,货代公司付了钱也不能以自己名义索赔,因为损失是客户的,不是它的。
**付了钱≠有权索赔。中间的桥,是权利转让。**
做国际货运这一行,该记住的三件事
这个案子给从业者的东西,比给普通人的多。我列三条。
**第一,公约是自动适用的,不看你合同怎么写。**
本案出发地法国、目的地中国,两国都是《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法院的表述是「应当自动适用」。这意味着: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也不能约定一个比两年更短的索赔期限来对抗收货人。反过来说,也别指望约定一个更长的期限——公约的期间是法定的。
**第二,两年不是死线,但中断必须有证据。**
诉讼时效中断的常见情形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电子邮件、律师函、对账确认、微信里的明确索赔,都可能构成。但「可能」这两个字很关键——要有内容、有对象、有送达记录。
本案那封邮件能被认定,是因为它明确指向这次事件、发给承运人、并且有往来记录(八月十四日对方书面回复了调查结果,之后九月十九日提出索赔)。如果只是一句「这个事你们看怎么办」,能不能认定中断,就是另一回事。
**第三,责任期间内发生的错,承运人跑不掉。**
公约管的是「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本案典型:贴标是在法国仓库贴的,货还在承运人手里,标签贴错导致货物错运,属于运输期间内的事件。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除非能证明免责事由。
所以这类案子的攻防,通常不在「谁错了」,而在「你还是不是有资格来告我」。
**最后说一个身份问题,做货代的人常搞混。**
国际货运代理,在法律上可以有两种身份:
一种是**代理人**。接受货主委托,以货主名义或者自己名义,安排运输、报关、仓储,收取代理费。这种情况下,它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出问题时它承担的是代理人的责任。
另一种是**缔约承运人**(也叫无船承运人、契约承运人)。自己签发提单或者空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再与实际承运人签约。这种情况下,它在法律上就是承运人,对货主承担承运人责任。
本案的货代公司是什么身份?从判决书看,它是作为托运人与俄罗斯货运公司签的空运单——也就是说,它夹在中间:对客户,它是承运人或者代理;对航空公司,它是托运人。
**这个位置决定了它的诉讼路径。** 它先赔客户,受让索赔权,再以自己名义起诉实际承运人。这是「缔约承运人」的典型做法。
如果它只是纯代理,就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只能由货主出面。
**给做货代和外贸的人一句提醒:别在合同里把索赔期约定得比两年短。**
本案确立了「两年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这条规则,但它没有解决另一个问题:当事人能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一个更短的索赔期。
从实务看,这类约定在法院面前经常站不住——因为它实质上减损了收货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公约的期间是统一的,不允许通过合同缩短。
反过来说,约定更长的期限,也未必有效,因为公约的两年是除权的基础。
所以稳妥的做法是:**合同里写清索赔流程和通知义务,但不要改写期限。** 你要做的是在两年内把该发的函发出去、该留的证据留下来,而不是想办法把期限改掉。
这个案子最后判承运人赔七万八千零五十六元四角六分,加利息。
数额不大。但它给国际货运这一行留下了一条很实用的规则:**《蒙特利尔公约》的两年期间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
对货代公司来说,这条规则的价值在于「还有救」。国际货运的链条长,从发现货损、查原因、跟客户谈赔、到赔付后受让索赔权,一年半载很正常。如果这两年是除斥期间,很多案子在内部流程走完之前就已经死了。
对承运人来说,这条规则的代价在于「拖不掉」。以前可以赌对方不懂、不敢告、拖过两年;现在只要对方在两年内发过一封像样的索赔函,时钟就重新开始走。
我更想说的是这件事的另一面。
这十二台设备里,有两台走错了城市,起因是两个贴错的标签。整条链上,损失十三万八,罚款一万,退运一次,官司打了两级法院,前后五年。
而这一切的起点,是有人在法国仓库里,把标签贴错了位置。
**国际运输的差错率是按百万分之一算的,但落到一票货上,就是全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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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01民终161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3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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