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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0)豫14民终3467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二审 · 2020-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郭某其与他人共同伐树时被歪倒的树木砸伤,被送往河南省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因发生事故时家中无人,同行人员给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杜某民打电话告知情况。

医生告知杜某民及其他同行人员郭某其伤情严重需要立即实施手术,因其他同行人员为文盲,杜某民便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随即实施手术,后郭某其因病重转院,治疗结束后遗留偏瘫残疾。

经鉴定夏邑县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该医院赔偿郭某其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驳回郭某其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术前告知书上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要件;好意签字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且签字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的,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签下去的那支笔,签的是什么

村主任杜某民在麻醉协议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签的不是担保,也不是承诺承担后果,而是在患者家属不在场、同行人员又不识字的情况下,为了让抢救得以进行而履行的一种程序替代。医生说伤情严重需要立即手术,时间就是生命。在这个情境下签字,主观上是为了让患者尽快得到治疗,谈不上任何侵权故意。法律如果让这样的人担责,等于惩罚见义勇为。

四要件逐一排除

法院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逐一比对:行为违法性——签字本身是医院要求的程序行为,不具违法性;损害事实——郭某其遗留偏瘫,损害是存在的;因果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是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损害,杜某民的签字并非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主观过错——杜某民出于好意,无侵权故意。四条里缺了两条,侵权责任自然不成立。这个逐项比对的方法很标准,值得在代理词中照此展开。

真正的责任方已经赔过了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夏邑县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医院赔偿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该判决在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这一点很关键——郭某其的损害已经有了责任主体和赔偿来源,再去找签字人要钱,实际上是没有依据的重复主张。法院提到这一点,是为了说明签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真正的原因力在医疗过错上。

好意施惠的注意义务标准

裁判要点给了一个很有操作性的标准:好意签字人需「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这个标准比一般过失的抽象标准低,它要求的是——换作处理自己的事,你会怎么做?杜某民在听到医生说明后签字让手术进行,任何一个理性人处理自己的事也会这么做,注意义务就算尽到了。反之,如果明知患者对某药物过敏却不告知、或者拒绝签字导致手术延误,那就另当别论。

抢救室门口那一笔签下去,签的是救人不是担责——法律不能让出于好意的人为自己的善意买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郭某其诉称:2017年3月4日,郭某其在河南省夏邑县某医院治疗过程中,遗留偏瘫残疾。郭某其认为,被告杜某民(系郭某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未经郭某其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根据杜某民的签字实施了手术,导致郭某其因未能接受正确救治措施而伤情进一步恶化,杜某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民赔偿郭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

被告杜某民辩称:郭某其出现医疗事故,医院的治疗行为为轻微原因力,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其已进行了赔偿。杜某民在郭某其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杜某民不应对郭某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郭某其与他人共同伐树时被歪倒的树木砸伤,被送往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因发生事故时郭某其家中无人,同行人员给郭某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杜某民打电话告知情况,杜某民赶到医院。医生告知杜某民及其他同行人员,郭某其伤情严重,需要立即实施手术。因其他同行人员为文盲,杜某民便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夏邑县某医院随即对郭某其进行手术,后因病重转入商丘市某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郭某其遗留偏瘫残疾。经鉴定,夏邑县某医院在郭某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郭某其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其各项损失共计126939.1元。郭某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 (2020)豫1426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其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民对郭某其就医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从郭某其住院治疗过程看,郭某其被急救车接到医院进行抢救,伤情较为严重,郭某其家人不在场,此时,杜某民为尽快让郭某其得到治疗,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

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情况看,杜某民签字行为并非造成郭某其损害的直接原因,杜某民签字行为与郭某其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杜某民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郭某其关于杜某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术前告知书上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20)豫14民终346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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