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刘某乐与袁某洋系梅江区某小学同班同学,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时二十分左右期末考试开考前,刘某乐在教室用贴板卷成圆筒状放置在右眼上观看,袁某洋用手拍在圆筒状另一端,导致刘某乐右眼受伤。
刘某乐受伤后前往校医室,校医非专业眼科医生,从表象检查判断并不严重;返回教室后其父将其送至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角膜板层裂伤、球结膜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浩、欧某娇赔偿刘某乐各项损失十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把卷筒贴在眼睛上,谁能预见
这个案子的伤害方式相当罕见:一个孩子把学习用的贴板卷成筒扣在右眼上看,另一个孩子伸手在筒的另一端拍了一下,力量沿着筒壁传导过来,造成了角膜板层裂伤。法院的表述是「在事发一瞬间的时空环境中,这样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这句话是本案的枢纽——要求老师预见到有人在教室后座用贴板卷筒贴眼、且有人会去拍它,这超出了合理的预见范围。既然不可预见,也就不存在预防义务,学校自然谈不上失职。
判断标准不是凭感觉
裁判要点给出了两个层次的判断方法:第一,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原则,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类规章中规定的具体义务;第二,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与可预防性。第一层解决的是「义务从哪来」,第二层解决的是「这个义务在这个案子里要求到什么程度」。办案时先查规范性文件列明义务,再拿案情去量可预见性,这个顺序不能颠倒。
监护责任不是接力棒
裁判理由末尾有一句分量很重的话: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这句是针对一种普遍误解——以为孩子进了校门,学校就成了监护人。法律上不是这样:监护关系不因入学而转移,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职责。本案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致害人袁某洋的父母,正是这条规则的体现。
校医的判断失误算不算学校过错
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校医检查后判断不严重,而实际伤情是角膜板层裂伤。上诉人试图以此证明学校应急处置不当。法院没有采纳,理由除了损害本身不可预见之外,还有一点:事发后学校积极配合刘某乐及时就医,其父很快将其送往专科医院。这里的原则是:学校不是专业医疗机构,不能要求其作出专业诊断;只要及时联系家长、配合送医,应急处置就算到位。苛求校医作出专科判断,等于把医疗机构的标准强加给学校。
贴板卷成的筒、随手的一拍——这样的伤害谁也预见不了,法律就不要求学校为它负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刘某乐诉称:原告在学校课间时段被同班同学袁某洋用贴板弹伤眼睛,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板层裂伤、眼球结膜裂伤。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对原告的伤情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直至原告提出眼睛极度不适,原告父母便立即将原告送往梅州市梅江区深梅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1日,共住院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父母带原告前往上级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859.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系被告袁某洋造成的。被告欧某娇是学校反馈时才听说事情的经过,基于补偿的心态,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没有对学生的安全秩序进行管理。
被告某小学辩称:学校已经从多方面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乐与被告袁某洋是梅江区某某小学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被告袁某洋的父母。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期末考试开考前,刘某乐在教室用贴板卷成圆筒状放置右眼观看,被告袁某洋用手拍在贴板卷成圆筒状另一端,导致刘某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校医室,校医非专业眼科医生,从表象检查判断并不严重。返回教室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梅江区某眼科医院治疗。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刘某乐在梅江区某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角膜板层裂伤,球结膜裂伤。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4月4日,原告先后到某眼科中心继续就诊12次。原、被告对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被贴板弹伤等可致类似的损伤。原告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粤14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某浩、欧某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乐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2181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以刘某乐和某小学对事故存在责任,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公平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粤1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袁某洋是原告刘某乐眼睛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学校及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乐与受害人刘某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刘某乐使用学习工具贴板卷成筒状放置在右眼上观看,而袁某洋用手拍贴板卷成的筒状的另一端,由此导致受害人刘某乐的右眼损伤。在事发一瞬间的时空环境中,这样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事发后,学校亦积极配合受害人刘某乐及时就医,若以此仍认定受害人刘某乐存在过错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受害人刘某乐责任及学校的管理责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主张学校及受害人刘某乐各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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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01-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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