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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4)陕01刑终32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二审 · 2024-06-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四月至五月,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双方商定:上线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用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由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称包裹出问题,诱使被害人添加其社交账号进一步处理;翟某可每小时佣金一百八十元。

翟某可用本人名下三张电话卡及以其母亲身份证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电话一千四百三十九条。上线添加被害人后,骗取谭某某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元、李某某五万元、莫某某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翟某可非法获利一万一千零八十二元。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检察机关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界分本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应综合主观方面、参与诈骗行为的程度、违法所得情况,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量;以诈骗罪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

仅为诈骗创造条件、提供工具而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且只收取固定少量报酬、不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他的工作:把两部手机连起来

翟某可干的活,说穿了就是当一根线。上线通过聊天软件联系他,双方约定:上线提供电话号码,翟某可用电脑和上线保持连线,然后用自己手机拨通那些号码,接通后把手机放到电脑耳机旁边——**上线的声音就通过他的手机传出去了**。上线在电话里冒充快递客服,说包裹有问题,让被害人加社交账号处理。翟某可按小时收费,一百八十元。

四张卡、一千四百三十九通电话、五十余万被骗

他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一张用母亲身份证办的卡,一共拨打一千四百三十九条。三位被害人分别被骗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元、五万元、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他自己拿了多少?一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五十多万的损失,他一万出头。**这个比例,正是本案量刑的关键。

一审定帮信、检察院抗诉要定诈骗

公诉机关起诉的是诈骗罪,一审判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按诈骗罪处理。这个分歧不是小问题:诈骗五十万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帮信罪最高只有三年。**同一个行为,两个罪名,差了七八年。**

二审给的三条界分标准

判决把区分的尺子摆得很清楚,三条:**第一,主观明知的程度**——帮信罪是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知道被帮助者会不会真去犯罪、怎么犯;诈骗共犯要求通谋或形成较稳定的配合关系。**第二,参与的深度**——只为诈骗创造条件、提供工具,没实际参与后续诈骗的,原则上定帮信;实质参与后续行为的才定诈骗共犯。**第三,拿钱的方式**——只收固定少量报酬、不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定帮信;参与分成的,才宜按诈骗共犯处理。

本案为什么落在帮信这一边

三条逐一对照:翟某可对上线的后续行为只有概括明知,不知道对方什么时候骗、怎么骗、骗谁;他和上线**素不相识、事先无事中通谋**,只在网上接活,干了不到两个月;拿的是每小时一百八十元的固定费用,不参与分成。判决还有一句点得很透:上线让他用自己的号码拨号,不是要他参与诈骗,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用他筑一道防火墙**。也就是说,他在整个结构里的位置是「隔离层」,不是「执行层」。判一年、罚金一万元。

一千四百三十九通电话,一万一千元报酬——他以为自己是兼职,法律认定他是防火墙。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身份不详)。二人商定,由“上线”为翟某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称快递包裹遇到问题,让被害人添加“上线”微信或者QQ进一步处理;翟某可每小时的佣金为人民币180元(币种下同)。之后,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利用其母亲身份证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电话1439条。“上线”添加被害人微信或者QQ后,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获利11082元。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可犯诈骗罪,向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翟某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翟某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拨打电话仅为赚取每小时180元的佣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某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的帮助犯,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参与诈骗行为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

其一,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与之不同,对于行为人与被帮助者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话务支持,对后续诈骗行为虽然有概括明知,但对于“上线”后续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在事先、事中与“上线”通谋,提供帮助的时间较短,故不宜按照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其二,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换言之,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形通常限于实质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话务支持行为,为后续诈骗创造了条件,但其并未进一步参与后续诈骗犯罪。而且,“上线”让翟某可使用自己掌控的手机号码完成电话的拨通,其并非让翟某可参与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通过翟某可为其实施犯罪筑起“防火墙”。综而观之,翟某可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其三,行为人在前端帮助网络诈骗犯罪,但仅领取固定少量报酬,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帮助行为的违法所得一般数额不大,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罚当其罪;相反,对于不仅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而且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话务支持行为,只收取固定少量费用,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而且,翟某可违法所得11082元,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较为适当。

综上,经综合考量被告人翟某可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案号:(2024)陕01刑终326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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