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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朱某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3)渝0116刑初82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一审 · 2023-12-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晚至次日凌晨,朱某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多个银行账户给上家转账。上述账户共计转入资金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其中帮助上游诈骗分子接收被害人张某杰的被骗资金六千九百六十元。

张某杰因被骗于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三日自杀身亡。八月二十三日朱某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辩护人提出:司法解释未就「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后果类型作出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宜将被害人死亡作为认定有罪的依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朱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该「严重后果」未作具体列举时,可在把握实质相当性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诈骗类犯罪在侵害财产权益的同时,往往给被害人带来信任崩塌、自我怀疑、自责悔恨等精神刺激,甚至造成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正好卡在门槛下

这个案子的难点全在数字上。本罪「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里,最常用的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朱某伟提供的账户一共转入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连二十万的三分之一都不到。**违法所得也不到一万元,也不符合「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七种情形,一条都套不上。

唯一能套的是第六项:造成严重后果

剩下的只有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而这一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什么是「严重后果」。辩护人的意见正是打在这里:法无明文规定,不能把被害人的死亡算进来。这个辩解在逻辑上不是没有道理,很多案件就是靠「兜底项不能扩张」辩下来的。

判决的回应:兜底项不是空白,是留给法官判断的

判决先讲了一般原理:严重后果是个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明确列举的直接据此认定;**没有明确列举的,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在把握实质相当性的基础上结合案情认定。**接着讲实质:诈骗类犯罪在侵害财产权益的同时,往往给被害人带来信任崩塌、自我怀疑、自责悔恨等精神刺激,甚至造成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而两高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解释、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里,**早已把「被害人自杀」列为从重情节**。

实质相当性:从重情节能不能升格为入罪条件

这一步是本案最有争议也最有价值的地方。判决的逻辑是:既然在诈骗罪里,被害人自杀是明确的从重情节,说明立法和司法解释体系认可「自杀」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那么在本罪的兜底项里,同一个后果就不应当被排除。**说白了,不能出现「在重罪里算从重、在轻罪里却不算任何情节」的荒谬结果。**

六个月,以及一个更值得记住的判断

判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是本罪最低档的量刑。这个结果说明法院也在克制——把自杀认定为入罪条件,但量刑没有往上走。**这个案子真正的意义在于给「两卡」案件划了一条底线:**很多人以为卖卡、借账户最多是行政处罚,只要金额不到二十万、获利不到一万就没事。本案说明还有一条路可以入罪——你的账户参与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条资金链,哪怕只有六千九百六十元。**对提供账户的人来说,最该问自己的不是「能赚多少」,而是「这条链的尽头是什么」。**

七万三千元卡在门槛下,一条人命压在上面——兜底项不是空白,是留给最坏结果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多个银行账户给上家转账。上述账户共计转入资金人民币 73827元,其中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接收被害人张某杰的被骗资金人民币 6960元(币种下同)。张某杰因被骗于2023年8月13日自杀身亡。8月23日12时许,朱某伟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朱某伟的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并未就“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后果”类型作出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张某杰死亡作为严重后果情形而认定朱某伟有罪。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渝0116刑初8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达到“情节严重”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必要条件。关于何谓“情节严重”,《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伟所提供的账户共计转入73827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杰的被骗资金6969元,就金额而言,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从全案证据看,亦不符合第一、三、四、五等项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是否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六项情形,即“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是针对个罪而设立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具有抽象性、客观性等特点。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对具体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明确列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列举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其他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把握实质相当性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虽然没有对何谓“严重后果”进行列举,但应当看到,实践中,诈骗类犯罪在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同时,往往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信任崩塌、自我怀疑、自责悔恨等精神刺激,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等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二条均规定,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是诈骗犯罪的严重后果。故对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的,相应应认定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朱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其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张某杰自杀身亡,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朱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并未就“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后果”类型作出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张某杰死亡作为严重后果情形而认定朱某伟有罪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的,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帮助犯罪达到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号:(2023)渝0116刑初82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4-1-25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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