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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杨某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4)晋1181刑初73号孝义市人民法院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一审 · 2024-04-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杨某磊因赌博经济窘迫,二〇二二年八月向朋友索要办理贷款人员的联系方式。朋友明确告知其办理贷款的人不可靠,他仍添加了一名身份不详的人员,并按对方要求办理新手机号、前往吉林省延吉市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

到达后,一名自称「赵某」的男子给其三百元现金作食宿费,并用其手机让其刷脸认证办理营业执照;此后每隔一天给三百元。十多天后,「赵某」拿着办好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带其办理对公账户和支付密钥设备,办好后杨某磊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对方,对方将执照、账户、密钥设备全部拿走。其间杨某磊明知办理贷款途径违规,仍将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该账户涉及流水三千九百二十三万余元,为一起诈骗案的四级卡卡主。

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判决:杨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本罪的明知,应根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明知办理贷款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分子,仍赴异地办理营业执照与对公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且费用由他人承担、本人获取额外报酬的,可以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三、赵律师点评

他不是被骗,是被「请」去的

杨某磊因为赌博缺钱,找朋友要了办贷款的人的联系方式。朋友明确说了:这人不可靠。他还是加了对方,然后按指示做了一整套动作——办新手机号、坐车去吉林延吉、办营业执照、办对公账户。**这一趟所有花费,对方全包:路费、食宿,还每隔一天给三百元现金。**办贷款的人反过来给客户发钱,这个反常,本身就说明问题。

一个细节决定了「明知」

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里,有三处特别扎眼:一、朋友已明确告知对方不可靠;二、他自己知道这条办贷款的途径是违规的;三、办营业执照要**刷脸认证**——用他自己的手机、他自己的脸。也就是说,他清楚地知道这家公司登记在他名下、账户是他的名字,然后把密码、执照、公章、支付密钥设备全交给了对方。

明知怎么综合认定

本罪的明知不需要行为人承认「我知道他在搞诈骗」。司法解释给的方法是综合认定:看收购、出售、出租账户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对方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本人供述。**这套方法的特点是把「你应该知道」变成可核查的客观事实。**本案里,异地办照、刷脸认证、费用全包、日结三百,四项叠起来,很难解释成「我什么都不知道」。

三千九百多万流水,只判一年

这个账户的流水高达三千九百二十三万余元,还成了一起诈骗案的四级卡。但判的是一年、罚金五千元。为什么这么轻?因为在本罪里,他的角色是**提供账户的最末端**——钱经三次分流才进他的账户,他既不知道上游是谁,也没参与诈骗实施,获利也很有限。判决考虑了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这类「被请去开公司」的坑,值得单说一遍

近两年有一种专门的话术:请你去外地「帮忙开个公司」「配合办个账户」,包吃住还给日结工资。听着像兼职,实际是**拿你的身份去开一个用于洗钱的对公账户**。开了之后,公司是你的、账户是你的、法律责任也是你的。本案一年实刑,是这类案件里比较典型的结果。三条自保原则:一、不为任何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办执照、账户、卡;二、任何要求「刷脸认证」的环节,都要清楚自己在认证什么;三、对方主动承担全部费用并额外给钱的,就是最强的警报。

账户是他的名字、脸是他自己的——「我不知道」这句话,在四项反常面前站不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杨某磊因赌博造成经济窘迫,遂于2022年8月向其朋友索要办理贷款人员的微信。杨某磊在朋友明确告知其办理贷款人不可靠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添加微信名为“诚信赢天下”(具体身份不详)的人员,随后按照对方要求办理新手机号并前往吉林省延吉市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杨某磊到达指定地点后,一自称“赵某”的男子给了杨某磊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现金食宿费并使用杨某磊的手机让杨某磊刷脸认证办理营业执照。之后,“赵某”每隔一天给杨某磊300元现金食宿费。十多天后“赵某”拿着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章等手续领着杨某磊办理营业执照所列公司(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办好后杨某磊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赵某”,“赵某”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U盾等拿走。其间,杨某磊明知对方办理贷款的途径违规,仍然将自己的对公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

杨某磊的对公账户涉及流水3923万余元,为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的四级卡卡主。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中,孙某生于2022年11月10日10时39分转给一级卡崔某蕾卡内28800元,后经三次分流,最终转给四级卡杨某磊所办理的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晋1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磊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又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见,其具有主观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基于此,杨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后又将办理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法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案号:(2024)晋1181刑初73号 审理法院: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5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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