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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号:(2024)陕7102刑初18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一审 · 2024-09-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四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震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的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自二〇二一年三月起至案发,该公司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共出具各类监测报告三千零七十六份;经调查核实,其中二百二十二份在采样、实验分析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于虚假监测报告。

上述二百二十二份虚假报告涉及西安、榆林、宝鸡、渭南、咸阳五个地市四十四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个领域,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七十六万余元。被告人石某涛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某英系监测业务日常管理人,郭某系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崔某宗系质量负责人,李某军系采样员和采样部门负责人,苏某系实验室负责人,六人分别涉及虚假监测报告二百二十二份至一百一十二份不等。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同时禁止六名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宣判后未上诉、未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虚假报告的数量、涉及地域行业范围、违法所得数额,均为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

对于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千零七十六份报告,二百二十二份是假的

先看这组数字的关系,它决定了本案的量刑档次。 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四月注册成立,资质很全: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震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一家资质齐全的检测机构。 二〇二一年三月起至案发,它共出具各类监测报告三千零七十六份。 经调查核实,其中二百二十二份在采样、实验分析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属于虚假监测报告。 这二百二十二份报告,涉及的范围很广: 地域上,涉及西安、榆林、宝鸡、渭南、咸阳五个地市; 委托单位上,四十四家,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 项目上,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 违法所得,七十六万余元。 六名被告人的分工,覆盖了造假的每一个环节: 石某涛是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某英是监测业务日常管理人,郭某是授权签字人兼技术负责人,崔某宗是质量负责人,李某军是采样员兼采样部门负责人,苏某是实验室负责人。 六个人,分别涉及二百二十二份至一百一十二份不等。 这个分布很说明问题:不是某一个人偷偷造假,而是从采样、实验、质量审核到授权签字,整条业务链上每一环都有人参与。 环境监测这个行业,这几年为什么问题集中爆发?有一个结构性原因值得说。 监测市场的需求方,是被监管的排污单位;付费方,也是排污单位。而监测结论,又直接决定排污单位是否合规。这就形成了一个天然的冲突:谁付钱,谁希望结果好看。 制度上的应对办法,是「谁委托、谁负责」加「弄虚作假入刑」——把「迎合客户」的代价,提高到可能坐牢的程度。本案就是这个逻辑的落地。

「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这条线,是怎么用的

本案的定罪依据,比前面几个案子更具体,因为它引用了一份司法解释的明确条款。 判决书写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然后是关键的一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这条规定,给了一个非常清晰的量化标准:三十万元。 本案的违法所得是七十六万余元,远超过这条线。 为什么是「违法所得」而不是「造成的损失」?这是这类案件的特殊之处:环境监测造假的危害,是「让污染被掩盖」,很难量化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而违法所得是可以查的:一份报告收多少钱,一共出了多少份假报告,乘一乘就出来了。 这个标准的实务意义很大: 对办案机关,不需要去论证「这次造假造成了多少环境污染」,只要查清「出了多少份假报告、收了多少钱」就够了; 对检测机构,它划出了一条可以自己算的线:违法所得三十万,就是刑事门槛。 判决书还强调了另外两个情节: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数量多达二百二十二份,涉及领域、地域、行业众多。这两个「多」,是「情节严重」的加重因素。 换句话说,即使违法所得没到三十万,只要数量够多、范围够广,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条线不是唯一的线,只是最清楚的一条。 「三十万元」这条线的出处,值得再明确一下,因为它直接决定入罪与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列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这条规定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把「情节严重」这个模糊表述,变成了一个可以计算的数字。对办案机关,查账即可;对机构,自查即可;对辩护人,这也是最容易攻的一点——如果违法所得算不到三十万,入罪基础就动摇。

「从业禁止」和「禁止令」,这个案子用的是哪个

判决主文的最后一句,是本案最有特色的一句:禁止六名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 这个措施叫「从业禁止」,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条文原文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注意它的时间起点: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这一点和前面讲的「禁止令」不一样。 两者的区别,值得说清楚: 禁止令——适用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时间在「服刑期间」。 从业禁止——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人,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三到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时间在「刑满之后」。 本案为什么用从业禁止,不用禁止令?因为本案六个人判的都是实刑,没有缓刑,没有缓刑考验期,就无从谈禁止令,只能适用从业禁止。 这条措施的意义,判决书说得很直接:各被告人系利用所从事环境监测的职业便利从事犯罪,故法院依法对其适用从业禁止。 「利用职业便利」这五个字,是适用条件。他们能造假,是因为他们有资质、有设备、有出具报告的权力。离开这个职业,他们就造不了假。 所以从业禁止的逻辑不是「惩罚」,是「隔离」:把人和他犯罪的工具隔开。 对六个被告人来说,这意味着什么?他们中最年轻的可能三十多岁,最长的一年二个月刑期,出狱后正好四十岁上下,然后三年内不能做环境监测。三年之后,行业已经变了,资质已经废了,人脉已经断了。这个代价,比刑期本身更长久。

六个人,六份刑期,为什么实控人判得最重

判决:石某涛一年二个月,其余五人依次递减至九个月。 为什么石某涛最重?判决书的表述是: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明知相关监测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授意、指使或者默许、放任相关业务部门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工作中弄虚作假。 「授意、指使或者默许、放任」——这四个词,覆盖了从主动到被动的全部形态。 授意、指使,是主动的;默许、放任,是被动的。但两者都是「明知而不制止」,都构成故意。这个表述很重要,因为它说明:即使实控人没有直接下命令,只要他知道并且不管,就要负最重的责任。 其余五个人的角色,可以排一排: 王某英,监测业务日常管理人——管业务,所以管到了造假的业务; 郭某,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的那一环,是报告生效的关键; 崔某宗,质量负责人——明知存在弄虚作假,在报告审核过程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即签字确认; 李某军,采样员和采样部门负责人——未按程序规范要求采样,编造采样原始数据及记录; 苏某,实验室负责人——在实验分析及报告审核环节,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报告。 这五个位置,正好是检测报告的五个关口:接业务、采样、实验、质量审核、授权签字。五道关口全部失守,才有二百二十二份假报告。 这里有一个值得所有检测机构反思的地方:一套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本来的作用是「互相制衡」——采样的人不能改数据,实验的人不能签报告,质量负责人要独立审核,授权签字人要最后把关。本案的体系形式上都在,人也都配齐了,但它没有起任何作用。 为什么?因为所有人都知道「客户要的是合格的数据」,因为所有人都从这些业务里拿到了钱。制衡一旦变成了共谋,体系就只剩下纸面。 最后补一条关于「从业禁止」执行的知识。刑法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三年内偷偷接活,不只是「违规」,可能构成新的犯罪。而实践中,这条禁止的执行依赖于行业准入系统——如果环境监测资质管理、执业注册系统与司法信息没有打通,禁止就可能落空。这也是这类判决需要与行政部门联动的原因。

这个案子对企业、对个人的用处

对排污单位: 你委托的检测报告,最终会成为你自己的责任。本案四十四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科研院所。它们拿到的是「合格」的报告,但这些报告是假的。 一旦被查出,企业面临的可能是:排污许可被撤销、行政处罚、按日连续处罚,严重的还要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而检测机构只是判了九个月到一年二个月。 所以企业在选检测机构时,有一个很实际的判断标准:看它愿不愿意跟你讨论「采样方案」。愿意讨论的,说明它打算真去采;一口答应「保证合格」的,说明它打算编。 对从业人员: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是那六个岗位的名称。采样员、实验室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业务管理人。这些岗位听起来都是「技术岗」,但在法律上,它们都是「责任岗」。 你可能觉得「我只是按领导要求做」,但判决书里的表述是「授意、指使或者默许、放任」——这四个词,把「执行」和「纵容」都包含了进去。 对普通人: 环境监测数据,和每个人的生活都有关系。你家附近的工厂排放是否达标、你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是否真实、你吃的粮食产地土壤是否安全——这些都建立在监测数据上。 数据真,治理才有方向;数据假,治理就是空转。本案二百二十二份假报告,意味着至少四十四家企业的排污状况,在监管视野里是「未知」的。这个「未知」,最终由生活在这些企业周边的人承担。 「从业禁止」要真正起作用,还需要一道行政衔接。判决禁止六人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但如果资质管理系统、执业注册系统不掌握这条信息,禁止就只是纸面。 实践中可行的做法是:法院将判决书抄送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由主管部门在资质认定、人员注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等环节设置核查。 这也是这类案件判决之后,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步:判了,还要让人知道判了。

三千零七十六份报告,二百二十二份假的,七十六万元违法所得,六个人,九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三年从业禁止。 这些数字里,最刺眼的不是刑期,是那个比例:每十四份报告里,就有一份是编的。 一家有资质、有设备、有完整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测公司,为什么会走到这一步?判决书给了答案: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 「迎合客户的要求」——这六个字,是所有专业服务行业最危险的六个字。因为客户的要求,往往不是「真实」,而是「合格」。 而专业存在的意义,恰恰是在客户想要「合格」的时候,坚持说「真实」。 这个案子里的六个人,都没有说这句话。于是他们失去了三年做这一行的资格,而这一行,本来是他们的全部本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震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自2021年3月起至案发,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共出具各类监测报告3076份。经调查核实,其中222份监测报告在采样、实验分析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于虚假监测报告。上述222份虚假监测报告共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币种下同)。

被告人石某涛作为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英作为被告单位监测业务日常管理人,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在明知相关监测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授意、指使或者默许、放任相关业务部门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被告人崔某宗作为被告单位质量负责人,在明知被告单位存在监测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在监测报告审核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严格审核报告即签字确认;被告人李某军作为采样员和采样部门负责人,在其承担的多个环境监测项目中,未按照程序规范要求采样,编造采样原始数据及记录;被告人苏某作为被告单位实验室负责人,在实验分析以及监测报告审核环节,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六被告人分别涉及虚假监测报告222份至112份不等。

2023年11月19日至21日,各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涛以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名义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陕7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并禁止六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作为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六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会严重扰乱环境监测市场管理秩序,仍指使、授意、默许监测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数量多达222份,涉及领域、地域、行业众多,违法所得达均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鉴于六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利用所从事环境监测的职业便利从事犯罪,故法院依法对其适用从业禁止。

1.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2.对于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案号:(2024)陕7102刑初18号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1-1-17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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