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常某龙、常某峰从黄河河务局承包黄河淤背区八十八亩地,协议明令禁止种植小麦玉米等高秆作物;二〇二三年转包给谭某祥时不出示该协议,还口头答应「可以种玉米养地」。谭某祥付六万元承包费、进场平整土地,被河务局巡查告知禁种。
争议:谭某祥是否有过错、损失怎么分?二审认定:转包人故意隐瞒种植限制,且在对方询问时仍称可种,过错全在转包方;谭某祥被告知后即停工,无过错;原审判其自担部分损失、转包方只赔两万四不当。
改判解除合同、全额返还承包费六万元。规则确立:隐瞒承包地特殊用途限制的转包合同,目的落空即解除,费用全额返还——黄河安澜的禁令不因转包而失效,也不因转包而转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特殊限制,与次承包人签订农业用途转包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次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费的应予支持。
次承包人在河务部门告知禁种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无过错的,转包人应全额返还承包费;转包人自行砍伐未成材树木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得转嫁次承包人。
三、赵律师点评
八十八亩淤背区的种地禁区
先弄清这块地的身份。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堤防、用抽出的泥沙在黄河两岸外侧堆积形成的地块,是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有涵养水源、增强抗洪能力、储备防汛材料的功能——它不是普通的农村承包地,使用须遵守黄河河务部门的规定。二〇一八年,常某龙、常某峰等人与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签《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八十八点三五亩淤背区,协议白纸黑字: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威胁堤防与沿岸群众安全。这是合同义务,更是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下的法定义务。二〇二三年三月,谭某祥想接这块地种山药(先种玉米养地),付五千元定金,常家砍树腾地,随后签转包合同:一百亩、每亩每年六百元,谭某祥付六万元承包费。签合同时,那份写着禁令的开发种植协议,常家没有出示。
进场三天被叫停之后的扯皮
签约后谭某祥组织工人进场平整土地,东阿黄河河务局巡查时得知这块地要种春玉米,当场告知:淤背区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谭某祥立即停工作业——这个即时停工的细节后来成为他无过错的关键证据——并多次询问常某龙,对方回复可以种低秆作物,但通话录音显示,签合同时谭某祥明确说过种山药前要先种玉米养地,常某龙当时拍胸脯说可以种玉米。合同陷入僵局:这块地种不了他计划的东西,合同目的落空。谭某祥起诉解除合同。一审的处理各打五十大板:解除合同,但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心存侥幸」,自己也要担责,判常家赔偿二万四千余元;六万元承包费的返还只字未提——一审判决后双方都上诉。
二审的三处纠正与全额返还
聊城中院的二审把一审的三个认定全部翻转。第一,过错归属:常某龙转包时故意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被询问时仍谎称可种玉米,主观故意明显,过错在转包方;谭某祥事先不知限制、被告知后立即停工,自身无过错。第二,「侥幸心理」与「可改种减损」的说法不成立:转包合同没有对种植作物作任何限制,谭某祥种什么的选择权受合同保护,原审用「第一年不能种玉米可以改种别的」来认定他未尽减损义务,等于替他做了种植决策——限制了选择权,认定不当。第三,损失边界:常家砍伐未成材树木腾地,是为了完成自己的转包交易,损失自担,与谭某祥无关。结论:解除合同,常某龙、常某峰全额返还承包费六万元;谭某祥另主张的三千元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二〇二三年十二月改判。六万元一分不少地回来,比一审的两万四赔偿加烂账,干净得多。
土地流转的尽调清单与黄河规矩
给次承包人(实际种地的人):转包土地先做三查——查权源(要求出示发包协议原件,特别注意有无特殊用途限制)、查规划(土地是否位于河道管理、蓄滞洪、生态保护等特殊区域,河务、自然资源部门的公开规定可查)、查口头承诺(把种植品种、用途写进合同;对方口头答应的事项要录音或写入补充条款);进场前把「如果用途受限怎么退费」写清楚。给转包人:明知限制而隐瞒,合同解除加全额返还只是民事账,情节严重的虚假陈述还可能招致诉讼诚信层面的负面评价;砍树腾地的沉没成本别指望转嫁给不知情的下游。给黄河沿岸的基层治理:淤背区开发是河务部门与地方经济的老矛盾,本案的裁判把优先级说得很清楚——黄河保护法的禁令高于一切转包链条的合同约定,任何一层的隐瞒都不改变地块的法定用途。流转合同可以签一百份,行洪的规矩只有一条。
六万元承包费、三天工期、一句「可以种玉米」的谎话——二审把每个铜板都还给了种地人。黄河淤背区的禁令写在河务局的协议里,也写在每一层转包合同的隐形条款里:隐瞒者买单,不知情者免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2月28日,常某龙、常某峰等三人与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种植内容约定“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面积为88.35亩,每亩每年400元,一年土地使用费35340元。
2023年3月,谭某祥有意承包该块土地,支付5000元定金后,常某龙等人砍伐树木腾出场地。2023年3月24日,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亩,承包期限自2023年3月至2026年3月,每亩每年6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向常某龙支付60000元承包费,常某龙将定金5000元退给谭某祥。在签订合同时,常某龙等人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
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土地平整作业,东阿黄河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该块土地欲种植春玉米时,告知该块土地禁止种植春玉米。被东阿黄河河务局告知禁止种植春玉米后,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并多次与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常某龙回复可以种植低杆农作物,但谭某祥此后未进场种植农作物。2023年5月23日谭某祥与常某龙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签订合同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是为了种植山药但在种植山药前需先种植玉米进行养地,常某龙当时表示该块土地可以种植玉米。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2466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鲁15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60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遵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
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费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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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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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15民终392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13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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