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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0-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土地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异议之诉被驳回起诉——三年后换了个说法再提:这回不主张我享有权利了,主张「被执行人主体认定错误」;法院看穿了包装。

最高法执监:异议虽以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形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执行——否则被执行人认定错误与否并不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规则确立:异议的定性看实质不看标签——实体权利的旧酒装进程序违法的新瓶,受理的大门照样不开。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主体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其理由仍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应认定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判断异议性质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为实质标准,不能仅以当事人使用的异议名目认定;形式上为执行行为异议、实质上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按案外人异议的受理规则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三年后的第二次敲门

南京某公司执行案查封惠阳某公司名下十五宗土地使用权,惠州中院受托执行后续行查封。惠州丙公司二〇一五年一月提案外人异议:它是其中一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查封执行——被驳回;二〇一六年提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二〇一八年三月,它第三次出手,这回换了提法: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提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惠州中院、广东高院都认定其请求及理由已经审查过、不符受理条件。丙公司申诉到最高法,还专门辩解:上次是案外人异议,这次是执行行为异议,性质不同。

实质定性的穿透

最高法驳回申诉,一层穿透。第一层,穿透定性:「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判断的试金石很朴素:「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它对土地没有实体权利主张,被执行人是谁跟它毫无关系;它急,恰恰说明它主张的还是那块地的权利。第二层,规则的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丙公司先前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异议之诉被驳起诉,「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及理由已被审查过——不予受理,程序正确。对照另一起入库案例(同一执行行为重复异议不予受理):那条管「同一行为的多次异议」,这条管「同一标的的实体异议」——行为与标的,两条防线一个逻辑:救济要一次说尽。

异议重复申请的防坑指南

给案外人:第一次异议就是把实体权利、证据、法律依据说尽的机会——被驳后的翻盘通道是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内起诉),不是换个理由重新异议;「被执行人主体错误」这类程序性表述救不了实体主张(本案例:实质定性穿透标签),反而坐实重复异议。给执行法院:受理审查时对换包装的异议做实质定性——把请求翻译成「谁对什么主张什么权利、想排除什么执行」,与历史申请比对行为与标的双重维度(同一行为按第十五条第一款、同一标的按第二款);已审查过的请求及理由,不予受理并书面释明。给代理人:帮当事人规划救济路径时排好序——案外人异议(实体)→异议之诉(十五日内)→再审或另诉(确权),每一步的事由一次成型,别留「第二轮再说」的侥幸。

从「我是实际权利人」到「被执行人主体错了」,三年间话术换了一轮,主张的还是那块地——最高法用一句话戳穿:被执行人是谁,若与你无关,你急什么?实体异议的门票用过就作废,换包装也进不了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南京某某公司与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某某公司13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进入执行程序后,南京中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宁执字第303号裁定,冻结(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13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等价值的财产。2005年11月4日,南京中院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发出(2005)宁执字第303-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5宗土地)。后南京中院于2014年9月3日委托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执行本案。因南京某某公司与惠州甲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惠州中院以(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1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州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惠州乙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路的部分房产(住宅及商铺);续行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15宗,20556.6平方米)。

2015年1月29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惠州中院查封财产中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执行。惠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且自2005年11月起至今处于查封状态,异议人惠州丙公司称于2007年4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及支付购地款的事实无法确认,惠州丙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12月12日,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1月11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惠州中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南京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宁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惠州丙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的执行异议申请。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案件系由南京中院委托惠州中院执行,惠州中院与南京中院办理的案件属同一宗案件。在南京中院驳回惠州丙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惠州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惠州丙公司在惠州中院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的时限,依法应予驳回。惠州丙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执行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案件对惠州丙公司位于惠阳区一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9月21日,惠州中院作出(2016)粤13民初149号民事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起诉。

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重新裁定不得违法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惠州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申请。惠州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执复224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中院(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惠州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

本案中,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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