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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1)粤06刑终587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二审 · 2021-08-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初,被告人陈某宏通过妻子江某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村六点六亩鱼塘进行养殖;二〇一七年初,陈某宏允许被告人卢某泽将废品垃圾倾倒至上述鱼塘,此后在卢某泽安排和陈某宏引领下,大量废渣、废液被运至鱼塘周边堆放或倾倒、填埋。

经鉴定,采集样品的主成分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有机树脂类废物;有关部门实际处置堆放在鱼塘周边地面的废渣、废液四十点一七吨,挖掘装袋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装袋过程中携带少量泥土共计六十九点〇三吨,处理清理花费共计九十八万八千九百四十余元,另支付鉴定费五万五千元。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卢某泽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陈某宏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人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办理污染环境案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慎查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准确、合理计算危险废物数量、公私财产损失数额。

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能作为依据危险废物数量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六十九点〇三吨里,有一部分不能算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危险废物的数量。公诉机关主张按挖掘装袋的总量六十九点〇三吨计算,法院没有采纳,理由很具体: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在挖掘装袋过程中携带了少量泥土,因未对上述泥土进行鉴别,无法反映携带的少量泥土属于危险废物,故不宜将挖出的六十九点〇三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最终只认定鱼塘周边地面堆放、实际处理的四十点一七吨为危险废物。这一刀下去,危险废物数量从接近七十吨降到了四十吨,直接决定了后果特别严重能否成立。

鉴定费为什么不算公私财产损失

第二个争点是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有关部门处理清理废渣废液污泥等花费九十八万八千九百四十余元,环保部门另支付鉴定费五万五千元。两项相加就超过一百万元,后果特别严重似乎成立。但法院明确指出,环保部门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因此认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达一百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这里的逻辑是:公私财产损失指向的是污染本身造成的财产减损和为消除污染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的诉讼成本,性质不同。

后果特别严重的两条线,一条都没过

按当时的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本案两条线都没过:数量上,认定的是四十点一七吨,不到一百吨;损失上,剔除鉴定费后不足一百万元。法院因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不当,只按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基本档次量刑,卢某泽判二年十个月、陈某宏判二年五个月。这个案例的价值在于,它示范了如何逐项剔减指控数额,是很实用的辩护样本。

鱼塘主人与倾倒者,谁的责任更重

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角色不同:卢某泽是倾倒的组织者,二审维持后判二年十个月、罚金三万元;陈某宏是鱼塘的承租人,允许他人倾倒并引领车辆进场,判二年五个月、罚金一万元。陈某宏没有出一分钱运输费,只是把自己的鱼塘提供出来,刑期却与组织者相差无几。这提示鱼塘、荒地、厂房的经营者:提供场地不是无责的出租行为,收取倾倒费或者明知他人倾倒而提供场地,都会进入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

取样这个环节,能决定案件的成败

本案的取样过程也值得注意。环保部门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分别在鱼塘周边堆放的废渣和废液中采集样品多份,经鉴定主成分均属于名录中的有机树脂类废物。多点位、多批次的取样,保证了对堆放物属性认定的可靠性;但对挖掘装袋过程中混入的泥土没有单独取样鉴别,又导致这部分无法计入。这一正一反说明,取样方案的完整性会直接影响最终的吨数认定,辩护时应重点审查取样点位、样本状态与鉴别结论之间的对应关系。

挖出来的六十九点〇三吨里混着没鉴别的泥土,鉴定费又不能算损失——两条线都没过,档次就降了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宏通过其妻子江某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村6.6亩鱼塘进行养殖。2017年初,陈某宏允许被告人卢某泽将废品垃圾倾倒至上述鱼塘。此后,在卢某泽安排和陈某宏引领下,大量废渣、废液被运至鱼塘周边堆放或倾倒、填埋在鱼塘周边。佛山市南海区环保部门于2019年4月23日、7月18日、9月18日分别在鱼塘周边堆放的废渣和废液中采集样品多份。经鉴定,上述样品的主成分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中的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并支付鉴定费5.5万元。而后,有关部门处理、清理上述废渣、废液、污泥等,花费共计988940.5元,实际处置堆放在鱼塘周边地面的废渣、废液40.17吨,挖掘装袋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装袋过程中携带少量泥土(主要成分为HW13有机树脂类的废物、废包装桶)共计69.03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以(2020)粤0605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以(2021)粤06刑终5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泽、陈某宏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3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在案证据证明,实际处理的鱼塘边堆放的废渣、废液40.17吨是危险废物,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经挖掘装袋过程中携带了少量泥土,因未对上述泥土进行鉴别,无法反映携带的少量泥土属于危险废物,不宜将挖出的69.03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鱼塘内清理出的废渣、废液均属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环保部门支付的鉴定费5.5万元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畴,认定卢某泽、陈某宏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本案无论危险废物数量,还是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均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标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办理污染环境案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慎查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准确、合理计算危险废物数量、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能作为依据危险废物数量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号:(2021)粤06刑终58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34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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