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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代某吉与代某平、黄某荣执行实施案

案号:(2021)渝0116执1505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首次执行类案件 · 执行 · 2021-04-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重庆江津。2016 年,代某平作为被拆迁人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对象包括他、妻子黄某荣,还有孙子代某吉。他领了 530597 元安置款,没给孙子那一份。

2019 年代某吉父母离婚,抚养权归母亲赵某霞。代某吉起诉祖父母,法院判给付 108125 元。判决生效后祖父母没付,进入执行。

执行中,祖父母提出少给一点、一次性付清以达成和解;母亲则说这笔钱要用来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两头都挡了,当场宣读一份《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把钱全额划到孩子个人账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成年人因拆迁安置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执行和解中,监护人不得以放弃部分债权的形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其履行内容由离婚协议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与未成年人本人取得的财产无关。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根据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出财产保护告知书等,履行告知、督促、释明职责。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十三万里,有十万是孙子的

先看这笔钱的来历。

2016 年,代某平(被拆迁人)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对象是三个人:代某平、黄某荣(他的妻子),以及代某吉(他的孙子)。

协议签订后,代某平领取了拆迁安置款共计 530597 元。

五十三万零五百九十七元。这笔钱是按「户」发的,发到户主手上。

但钱的性质不是「户主的钱」,是「安置对象共有的钱」。因为拆迁安置款的计算基础是每一个被安置对象的份额——人口、面积、奖励,都按人头算。

代某平没有向代某吉支付他应得的那一份。

三年后的 2019 年,代某吉的父母离婚,抚养权归母亲赵某霞。

抚养权一变,这笔钱的问题就浮上来了:孩子跟着母亲生活,母亲要养他,那么孩子名下应得的拆迁款,该由谁管、怎么用?

代某吉起诉了祖父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代某平、黄某荣应给付代某吉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 108125 元。

十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判决没有展开,但可以推:530597 元按三个安置对象分,人均约十七万六千多;代某吉应得的部分中,一部分是货币安置款,一部分是拆迁奖励,扣掉某些项目后是 108125 元。

关键在一个定性上:这十万块,是代某吉的钱,不是他父母的钱,也不是他祖父母的钱。

这一点必须说清,因为后面的所有争议都从这里出发。

判决生效后,代某平、黄某荣逾期未履行。代某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 108125 元。

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方向相反、但本质相同的请求。

第一个请求来自被执行人(祖父母):希望申请执行人作出一定让步,适度减少拆迁安置款金额以达成执行和解,并作一次性支付。

翻译一下:我们还不起十万,能不能少给点,比如给八万,一次付清,这事就了了。

第二个请求来自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母亲赵某霞):她离婚后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经济压力较大,急需法院将该款执行到位,用以负担小孩后续抚养费用。

翻译一下:这十万块快点给我,我要用它养孩子。

两个请求,一个要少给,一个要拿来花。看上去是对立的——一个减法,一个加法。

但法院看到的是同一件事:两边都在处分这个孩子的钱。

一边想让孩子少拿两万,一边想把孩子的钱变成自己的抚养费。

于是法院做了一个动作:向双方发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当场宣读,并依法记录在案。

判决记载的现场是:「在收到法院的财产安全告知书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

然后:2021 年 4 月 7 日,被执行人全额兑付案款,划拨至代某吉个人账户名下。

注意「划拨至代某吉个人账户名下」这句话。钱没有给母亲,没有给祖父母,直接进了孩子的账户。

2021 年 4 月 20 日,法院作出(2021)渝0116执1505号执行裁定:案件执行完毕。

从立案到执行完毕,钱一分没少。

这份告知书到底说了什么,为什么两边当场就同意了?下一节逐条拆。

一份告知书,三条线

这份《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判决归纳为三点。这三点,每一句都对应一个常见的错误认识。

第一点:这钱是孩子的,监护人怎么管有规矩。

告知书原文的意思:该款属于未成年人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在哪?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一条是整件事的地基。它讲了两层:

第一层,处分的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第二层,处分的界限: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

「不得处分」四个字很硬。它的意思是:这钱虽然在你手上,但你不能像处置自己的钱一样处置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和禁止行为,其中包括不得违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所以祖父母的那句「我们还不起,少给点行不行」,在法律上不是「和解让步」,是「处分他人的财产」。

第二点:不能通过执行和解放弃孩子的钱。

告知书原文的意思: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

这一条针对的是第一个请求。

执行和解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现行为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和解的本质是「双方各自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少要一点,债务人早给一点,两厢情愿。

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处分的东西必须是自己的。

本案的债权人是代某吉,一个未成年人。出面谈和解的是他的母亲赵某霞,身份是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能替孩子放弃债权吗?

答案是:不能,除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是「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放弃两万块债权,对孩子有什么利益?没有。它只对祖父母有利益。

所以法院用了「不宜」两个字——不是「不可以商量」,是「这个方向本身不对」。

这里有一层更深的道理:执行和解看起来是「双方自愿」,但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自愿」是打折的。 因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能力表达意愿,表达意愿的是可能与他有利益冲突的监护人。

第三点:「这钱要用来付抚养费」也不成立。

告知书原文的意思: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无关。

这一条针对的是第二个请求。

母亲的逻辑是:我养孩子要花钱,这笔钱是孩子的,我拿来花在他身上,天经地义。

这个逻辑听上去没问题,但它混淆了两笔钱:

第一笔,抚养费。这是父母的义务,由父亲和母亲分担,来源是父母自己的收入。

第二笔,孩子的财产。这是孩子自己的钱,来源是拆迁安置。

两笔钱的性质完全不同。抚养费是「父母给孩子」,孩子的财产是「孩子自己的」。

用孩子自己的钱来履行父母的抚养义务,等于让孩子的钱替父母尽义务。这在法律上叫「义务与财产混同」,是不允许的。

举个更直白的例子:如果孩子的钱可以抵抚养费,那么一个拥有百万财产的孩子,父母就可以一分钱不出——因为「他自己的钱够花」。这显然荒谬。

所以判决的表述很干脆:抚养义务「与该款无关」。

「无关」两个字,把两条线彻底切开了。

讲到这里,可以看出一件事:这三条线,方向不同,落点一致——都是「这笔钱只能属于孩子,也只能为孩子用」。

第一条挡住「随便花」,第二条挡住「少要点」,第三条挡住「拿来抵」。三条合起来,才把那十万块守住。

执行和解里,最容易被放弃的是孩子的权利

这一节往深里讲一层:为什么这类案子需要法院主动介入?

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治」的领域,法院一般只做形式审查——双方签了字、内容不违法,就记入笔录。

但未成年人案件不一样。

第一个原因:谈的人不是权利人。

本案的权利人是代某吉,一个 2010 年前后出生的孩子。他不能自己谈,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谈。

而法定代理人(母亲)与孩子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本案就是:母亲想尽快拿到钱缓解经济压力,孩子想要的是「钱归自己」。这两个目标在短期内有重合,在长期内不一定一致。

第二个原因:谈的另一方是亲人。

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祖父母。这是一个很典型的中国家庭结构:孩子父母离婚,孩子跟着母亲,祖父母手里握着全家的拆迁款。

这种关系下,「和解」很容易变成「人情」:祖父母说「我们也不容易」,母亲说「那算了少要点」,孩子没有发言权。

判决记载的正是这个情形:「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向法院提出,希望申请执行人作出一定让步,适度减少拆迁安置款金额以达成执行和解,并作一次性支付。」

「适度减少」——这个词很软,但它意味着孩子少拿钱。

第三个原因:放弃是不可逆的。

和解协议一经履行,放弃的部分就真的没了。孩子长大后如果觉得不公平,没法再要——因为当时是「自愿」的。

所以法院在这个节点上介入,不是干预自治,是补上「权利人缺位」这个洞。

介入的方式,本案选的是「告知书」,而不是裁定。

为什么用告知书?三个好处:

一,它不剥夺谈判空间。 法院没有直接说「不许和解」,而是把三条线讲清楚,让双方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结果是双方主动放弃原方案。

二,它留了记录。 「当场宣读并依法记录在案」,这句话很关键。将来如果有人质疑「当时是不是被胁迫」,笔录就是答案。

三,它可以复用。 判决说「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保护权益的性质作出相应的财产保护告知书等」。这意味着这是一个可以推广的做法,不是一次性的个案处理。

这里要说明一个容易忽略的细节:法院不是只挡了「少给」,也挡了「乱花」。

如果法院只盯着被执行人,那母亲的请求就会被放过——毕竟她是为了孩子。

但法院把两个都挡了。判决写的是「发现当事人双方均可能违法使用、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双方均可能」——这四个字是本案最见功力的地方。它说明法院看的不是「谁更可怜」,是「这笔钱会不会被侵害」。

最后讲一个操作层面的问题:钱怎么给?

本案的做法是「划拨至代某吉个人账户名下」。

为什么不是给母亲?因为给母亲就等于进了家庭共同财产,混同之后再也分不清。

为什么不是给祖父母代管?因为他们是被执行人,是欠钱的一方。

所以只能是孩子自己的账户。这是「特定化」的处理——让这笔钱从执行的第一步就带着「这是孩子的」这个标记。

未成年人可以开银行账户吗?可以。由监护人代理开户,账户名是未成年人的名字。这笔钱在账户里,性质清楚,将来查得清。

十岁孩子的十万块,怎么管到十八岁

钱进了孩子的账户,事情没完。接下来的八年、十年,这笔钱怎么管?

这是本案留下的真问题——判决解决了「钱归谁」,但没有解决「钱怎么用」。

先讲法律框架。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条连起来看:可以管(职责)、必须为孩子管(原则)、管不好要担责(后果)。

那么什么算「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实务中的判断标准,一般看三点:

一,必要性。 是不是非花不可?孩子生病要治、要上学、要参加必要的培训——这些是必要。给孩子买奢侈品、给家里换车——这些不是。

二,受益性。 钱花出去,好处是不是落在孩子身上?用孩子的钱装修全家住的房子,好处是全家共享——这就有问题。

三,保值性。 处分之后,财产是不是还在?把孩子的钱拿去投资高风险项目,亏了就没了——这不符合「最有利于」。

本案三条都指向一个方向:这十万块应该留着,用于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

再讲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监护人真的乱花,怎么办?

有几条路:

第一条,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 比如孩子的父亲、祖父母、其他亲属,认为监护人侵害孩子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未成年人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之一。

第三条,孩子成年后可以自己追。 成年之后,如果发现监护人当年侵占了自己的财产,可以起诉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成年之日起算。

第四条,居委、村委、学校、民政部门可以介入。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和监护监督制度。

这些路径平时用不上,但知道它们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保护。

最后给三类人三句话。

给离婚的父母:孩子的钱是孩子的,不是家庭的备用金。 本案的母亲不是坏人——她独自养两个孩子,确实困难。但困难不能靠动用孩子的财产来解决,正确的路是向前夫主张抚养费、申请社会救助。

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拆迁款按人头分,孩子那一份要留出来。 很多家庭的习惯是「一户的钱由长辈管」,这个习惯在亲情和睦时没问题,一旦离婚、分家,就会变成纠纷。提前说清、留好凭据,比事后打官司强。

给孩子(如果你已经长大):你可以问一句「我的那份在哪」。 本案的孩子是靠起诉要回来的。这个权利一直在,只是需要有人替他行使。

108125 元,一分没少,进了孩子自己的账户。

这个案子的处理方式很轻——没有罚款,没有拘留,没有变更监护人,只是一份当场宣读的告知书。但它的作用很硬:它把两个方向相反的要求同时挡住了。

四句话记住:

一,拆迁安置款按人头算,孩子那一份是他的。 五十三万里有十万是孙子的,这不是「长辈给的」,是他本来就有的。

二,监护人不是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句话是本案的地基,也是所有类似纠纷的答案。

三,执行和解不能拿孩子的权利做让步。 和解是「各自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处分别人的。孩子不能自己谈,代他谈的人可能与他有利益冲突——所以法院要补上这个洞。

四,抚养费与孩子的财产是两笔钱。 前者是父母的义务,后者是孩子自己的。用孩子的钱抵抚养费,等于让孩子的钱替父母尽义务,法律上不成立。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真正值得记的地方。

法院挡的不是「坏人」。被执行人是一对还不起钱的老人,申请人是一个独自养两个孩子的母亲。两边都有难处,两边的想法都能理解。

但正因为都能理解,才需要有人站出来说一句:这笔钱不是你们的。

一个十岁的孩子,靠一份判决拿回了自己的十万块。这笔钱能不能留到他十八岁,取决于接下来每一个经手的人——包括他的母亲。

法律能做的,是把这句话写进笔录:这是他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代某平、黄某荣系代某吉的祖父母。2016年,代某平(被拆迁人)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代某平、黄某荣、代某吉在内。协议签订后,代某平领取拆迁安置款共计530597元,但未向代某吉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2019年,代某吉父母离婚,其抚养权在母亲赵某霞。经代某吉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代某平、黄某荣应给付代某吉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108125元。因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某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8125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向法院提出,希望申请执行人作出一定让步,适度减少拆迁安置款金额以达成执行和解,并作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代某吉的法定代理人赵某霞向法院提出,其离婚后独自承担两个小孩抚养义务,经济压力较大,急需法院将该款执行到位用以负担小孩后续抚养费用。

由于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双方均可能违法使用、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依照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创新形式向双方作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当场宣读告知并依法记录在案。告知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全额兑付案款,划拨至代某吉个人账户名下。

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渝0116执1505号执行裁定:(2021)渝0116执1505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1年4月13日结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办案要点为,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避免任何一方减少案款支付或将案款用作抚养费而减损未成年人权益。据此,法院通过财产安全告知书的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意见。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三、对于有抚养权一方监护人陈述用于抚养的意见。

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无关。在收到法院的财产安全告知书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执行和解中,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若执行和解内容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阻止。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保护权益的性质作出相应的财产保护告知书等,履行告知、督促、释明等职责,及时纠正当事人认识误区,促成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案号:(2021)渝0116执150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101-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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