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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0)川34刑终208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二审 · 2020-09-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西昌市某股份公司纸板厂系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需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该厂委托凉山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并负责运行维护,童某胜系该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技术人员,杨某系纸板厂环保管理人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起,童某胜在纸板厂实验室调制替代样液体,将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排放的采样管连接到装有替代样液体的塑料瓶中,并断开纸板厂外排污水的采样;杨某发现后不仅未予阻止,反而默许并多次帮助添加替代样液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取样管插入人为设置的标准液体中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经现场取样检测,纸板厂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监测值大幅度超标;西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童某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童某胜上诉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环保设施运维人员等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第三方自动监测设施运维人员主动提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积极实施的,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主犯。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往外多排一滴水,为什么也是污染环境罪

本案的行为方式很特殊:童某胜把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排放的采样管接到装有替代样液体的塑料瓶中,并断开纸板厂外排污水的采样。这个动作并没有增加排放量,只是让监测数据失真。法院依然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的是司法解释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道理在于,自动监测是在线监管的眼睛,把眼睛蒙上,排放就脱离了监管,其危害不亚于直接超标排放。

运维方提出来的,为什么是主犯而不是从犯

辩护人提出童某胜只是帮助纸板厂逃避环保监测,应属从犯。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分两层:一是童某胜主谋犯罪,是他主动向杨某提出可以用调制好的标准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二是他具体实施了调制替代液这一核心行为。因此认定主犯,杨某为从犯。裁判要旨把这条规则提炼了出来:第三方自动监测设施运维人员主动提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积极实施的,依法认定为主犯。这对环保运维行业是明确的警示——懂技术不等于能钻空子,提出方案的人往往是主犯。

为减轻工作量,这个动机不成立免责

本案的犯罪动机值得一提:童某胜提出这个做法,是为了减轻环保监测设备运维工作量,因为纸板厂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波动较大、时常报警。也就是说,他不是为了帮企业偷排,而是为了自己少跑现场。但动机不影响定性——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一旦实施,排放就处于失控状态,后果与动机无关。本案最终经检测,纸板厂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监测值大幅度超标,说明超标排放是客观存在的,数据造假掩盖的正是这个问题。

默许加帮助,从犯是怎么形成的

杨某的角色值得单独分析。他最初只是未表示反对,属于默许;后来发现童某胜的行为后不仅未予阻止,反而多次帮助添加替代样液体。这两步合起来,构成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默许本身不足以定罪,但默许加上后续的积极帮助,就进入了从犯的评价范围。最终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比主犯童某胜的一年三个月实刑轻一档。这个梯度说明,从被动到主动的那一步,是量刑的分水岭。

重点排污单位该怎么管自己的监测设备

本案给重点排污单位提了三点醒。第一,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虽然是外委的,但管理责任在排污单位,环保管理人员对运维方的异常操作有制止义务,不作为会转化为刑事责任。第二,数据频繁报警应当从治理设施上找原因,而不是从监测数据上动手脚。第三,日常应当建立采样管路巡查、视频监控与数据异常复核制度,把运维方的操作纳入本单位的内控范围,避免类似本案这样被第三方牵连。

为了减少跑现场的次数,他把采样管插进了标准液瓶里——提出方案的人,判成了主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西昌市某股份公司纸板厂(以下简称纸板厂)是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需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以便环保部门对排污情况进行在线监测,纸板厂委托凉山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为该厂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并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2018年底,纸板厂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波动较大,时常报警。作为设备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技术人员童某胜向纸板厂环保管理人员杨某提出,可以用调制好的标准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从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上传的排污数据正常,杨某未表示反对。为减轻环保监测设备运维工作量,2019年1月起,童某胜在纸板厂实验室调制“替代样”液体,将监测化学需氧量(COD)、氨氮、总氮排放的采样管连接到装有“替代样”液体的塑料瓶中,并断开了纸板厂外排污水的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杨某发现童某胜的行为后,不仅未予以阻止,反而默许童某胜的违法行为,并多次帮助童某胜添加“替代样”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2019年3月13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纸板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自动监测设备取样管插入人为设置的标准液体中,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经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检测,纸板厂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监测值大幅度超标。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童某胜、杨某经电话通知到西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川34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童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川34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童某胜、杨某作为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环保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人员和环保工作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被告人童某胜辩护人所提童某胜帮助纸板厂逃避国家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胜主谋犯罪,并实施调制“替代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环保设施运维人员等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第三方自动监测设施运维人员主动提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积极实施的,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主犯。

案号:(2020)川34刑终20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0-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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