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个人自制了一把枪,又有一把 1991 年买的枪,藏在家里。民警上门询问另一件事,他主动说出了藏枪地点,还自己把枪和子弹拿了出来。
两把枪,两个罪名:非法制造枪支罪二年四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八个月。数罪并罚,还要考虑自首、立功、前科三个情节。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二年六个月,并在判决里讲清了数罪并罚中「减轻处罚」的三条原则:先减后并、禁止重复评价、重罪减轻。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配合搜查的,成立自首;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数罪并罚案件中对决定减轻处罚的,应当遵循先减后并、禁止重复评价、重罪减轻三条原则:先对各罪减轻处罚再并罚;同一事实不得重复评价;一般选择量刑最重的罪减轻,使减轻效果在最终执行的刑罚中体现。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两把枪、十发子弹,一次盘问
2014 年到 2019 年,杨某国自己动手做了一把枪。更早的 1991 年,他还买过一把枪;1997 年把这把枪借给朋友闫某,闫某 2015 年左右还了回来。两把枪都放在家里。 2020 年 5 月 19 日,侦查人员上门,问的是另一件事——疑似改制射钉枪的问题。询问过程中,杨某国主动说出了枪支藏放的地点。搜查时,他自己把东西拿了出来:短枪状物一把、长枪状物一把、长弹状物四个、短弹状物六个、弹夹两个、瞄准镜一个。 鉴定结论是:长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制式枪支;短枪状物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弹药,枪管贯通且可击燃底火,具备发射功能,认定为枪支;十发弹状物中,步枪弹四发、五点六毫米运动枪弹六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判决:被告人杨某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铅丝一盘、台钻一台,予以收缴。 这个案子的量刑,涉及四个情节的加减:自首(从轻)、认罪认罚(从宽)、立功(减轻)、前科(从重)。四个情节怎么摆,最后落到二年六个月。
二、形迹可疑被盘问后的供述,为什么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核心是「自动投案」——主动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 杨某国的情况看起来不像「投案」:他是被民警上门询问的,不是自己跑去派出所。但法院认定他构成自首。为什么? 判决的表述是:被告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其主动供述自己的行为,主动配合侦查人员搜查枪支,系自首。 这里用的是司法解释确立的一条规则:**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在「罪行未被发觉」。民警上门问的是「疑似改制射钉枪」,问的不是「你家里那两把枪」。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当时并不知道他有两把枪、一把还是自制的。这种情况下,他主动说出来,等于把一个司法机关还不知道的罪行交了出去——这和「自己去投案」在法律评价上是一样的。 如果他当时是被搜出来的,性质就完全不同:那是「被动归案」,不成立自首,只能算坦白。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坦白只是「可以从轻」。差别很大。 这个案子给普通人的提示很直接:**家里有不该有的东西,主动交,比被搜出来强得多。**本案的二年六个月,很大程度是「主动」换来的。 **「形迹可疑型」自首:一条容易被忽略的从宽通道。** 本案被告人是在民警因**另一件事**上门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藏枪,还自己把枪和子弹交了出来。这个情节被认定为自首,直接带来了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要件有两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争点在第一个——他是被民警找上门的,算「自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给了答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里有三个关键词。 **「罪行未被发觉」。**民警上门是为了别的事,对藏枪一事毫不知情。如果民警已经掌握了藏枪的线索、甚至已经拿到了搜查证,那就不属于「未被发觉」,主动交代只能算坦白。 **「形迹可疑」。**指司法人员凭经验感觉此人可能与某案有关,但没有证据。这种情况下被盘问,交代了,算自首。如果已经有证据指向他,那就不是「可疑」,是「犯罪嫌疑人」,交代只能算坦白。 **「主动交代」。**不是在追问下挤出来的,是自己说出来的。本案他不但说了,还主动带路、主动交出,这个「主动」非常彻底。 **自首的法律效果。**《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两罪并罚仍获减轻,自首起了关键作用。 这个规则对涉枪、涉爆这类「持有型」犯罪特别有用:**东西藏在家里,没人知道,自己交出去,就是自首。**等到被搜出来,就只剩坦白了。
三、数罪并罚里怎么「减轻」:三条原则
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不是定罪,而是量刑方法。 杨某国犯两个罪,其中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非法持有枪支罪是三年以下。他同时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问题来了:减轻处罚,减哪个罪?减完之后怎么并罚? 判决给了三条原则: **第一,先减后并。**对于决定减轻处罚的数罪并罚案件,应当先减轻处罚,再予以并罚。不能先并罚、再对总和刑期打折。 **第二,禁止重复评价。**对于一个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只能使用一次,不得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实作双重评价,从而导致重复处罚。比如「主动交出枪支」这个事实,已经在非法持有枪支罪里作为自首情节评价过,就不能在非法制造枪支罪里再当一次从轻理由。 **第三,重罪减轻。**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考虑对哪一个罪减轻处罚,要使减轻处罚的效果在最终执行的刑罚中能够体现;否则,减轻处罚就没有意义。判决举了一个例子:一个无期徒刑和一个有期徒刑并罚,如果选择对有期徒刑的犯罪减轻处罚,根据吸收原则,最终仍执行无期徒刑,这就属于减轻处罚没有效果。因此,一般而言,选择量刑最重的罪减轻处罚,最能体现减轻处罚的效果。 三条原则里,第三条最实用。它解决了一个技术难题:减轻处罚是有「额度」的,用在哪一个罪上,效果完全不同。用对了,最终刑期能降下来;用错了,等于白减。 本案的处理正是如此:非法制造枪支罪是重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对它适用减轻处罚,降到三年以下,再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八个月并罚,最终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如果把减轻用在轻罪上,重罪仍是三年以上,并罚后仍然逃不出三年。 **数罪并罚里怎么「减轻」:三条原则决定最后坐几年。** 本案两罪并罚,最终获得减轻处罚。这个结果不是简单的「两罪相加再打折」,背后有三条原则。 **第一条,限制加重原则。**《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就是「限制加重」:不能简单相加(那太重),也不能只取最高刑(那太轻),要在两者之间定。 **第二条,附加刑并科、同种刑吸收。**如果两罪都判有期徒刑,按上面规则决定执行刑期;如果一罪判有期徒刑、一罪判拘役,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如果都判处罚金,合并执行;如果一罪判有期徒刑、一罪判管制,分别执行。 **第三条,减轻处罚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法院据此在两罪的法定刑以下量刑,再按第六十九条并罚。 **具体怎么算。**假设制造枪支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自首减至二年;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三年以下,因自首减至一年。两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三年以下、最高刑期二年以上」之间决定,最终可能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这比单纯判制造枪支罪的三年起刑,低了半年到一年。 **一个易错点。**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不是「在量刑建议以下」。辩护时提「请求减轻」,要有对应的法定情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等);没有法定情节,只能提「从轻」,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往下靠。 **本案的意义。**两把枪、十发子弹,数量不算少,但因为有彻底的自首、主动交出全部枪支弹药、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最终刑期落在一个相对轻的区间。**「主动」这两个字,在这里值好几年。**
四、非法制造与非法持有:一把枪为什么定两个罪
有人会问:不就是两把枪吗,为什么定两个罪? 因为这是两把来源不同的枪,对应两个不同的行为。 **第一把,2014 年到 2019 年自己做的。**这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枪支制造的管理秩序。《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制枪支,不管做出来能不能用、有没有用过,只要制造行为完成,罪就成立。 **第二把,1991 年买的,一直放在家里。**这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枪支持有的管理秩序。《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两个行为,两个法益,所以是两罪。这在刑法上叫「异种数罪」,要并罚。 那为什么不把「自制的那把」也定一个非法持有?因为自制之后必然持有,持有是制造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被制造罪吸收了,不再单独评价。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在定罪上的体现。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那把 1991 年买的枪,1997 年借给朋友,2015 年才还回来。这中间的二十多年,枪在别人手里。这段时间的持有责任怎么算?判决没有展开,但从结果看,这部分没有影响定罪——因为 2015 年还回来之后,他又持有了五年,持有行为是持续状态。 实务中还有一类常见情形:爷爷留下的猎枪、祖上传下来的火铳。这类「继承持有」同样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有主动上交、没有其他用途的,通常能从宽处理。 **一把枪定两个罪,会不会重复评价。** 被告人自制了一把枪,又持有一把 1991 年买的枪,法院定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有人问:制造之后必然持有,这不是一个行为的两个阶段吗? **先说结论:不重复。**理由是对象不同、行为不同。 **对象不同。**非法制造罪指向的是那把自制的枪;非法持有罪指向的是那把 1991 年买来的枪。两把枪、两个对象,各自独立。 **行为不同。**制造是「从无到有」的创造行为,持有是「对物的控制状态」。前者是一次性的动作,后者是持续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八条明确:实施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又实施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或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构成犯罪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那如果只有一把枪,自己造、自己藏呢?**这种情况下,制造行为吸收持有状态,一般只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不再另定非法持有罪——这是吸收犯的原理: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 **本案的量刑结构。**两罪分别量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的刑期。制造枪支的数量、枪支的杀伤力(比动能)、是否造成实际危害,是量刑的主要考量;持有的数量和时间长短,是持有罪的考量。 **给家属的提醒。**如果家里老人留下了猎枪、气枪、土铳,最稳妥的处理是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并索取收缴凭证。主动上交不入罪,这是多年来的通行做法;藏着不动,一旦被查,就是非法持有;拿去修、拿去改,就可能变成非法制造。
五、主动交枪的人,能争取到什么
这个案子对「家里有枪」的人,是一份完整的路线图。 **第一步,主动交。**交到公安机关,说明来源、时间、用途。主动交出并如实说明的,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步,配合查。**本案杨某国不仅说了地点,还自己把枪和子弹拿出来。这个动作在认定「主动」时很重要——它不是「被搜出来」,是「交出来」。 **第三步,争取立功。**杨某国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这一条把刑期从「三年以上」压到了「三年以下」,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情节。 **第四步,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项加起来,一个法定刑三年以上的罪,最终判了二年四个月,并罚后二年六个月。如果没有自首和立功,很难到这个位置。 反过来看,什么情况下会重?判决提到一条: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这就是「前科」的后果——不是累犯(累犯要求前罪有期徒刑以上、五年内再犯),但仍是从重情节。 最后提醒一点:这类案子里,「枪」的认定标准很低。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都是枪支。仿真枪、改制射钉枪、气枪,达到比动能标准的,都算。所以「我这就是个玩具」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 **主动交枪的人,能争取到什么:一张从宽清单。** 涉枪案件里,主动交出是最有价值的从宽情节。能争取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交的方式和时机。 **情形一,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线索,自己上门交出。**这是最彻底的形态,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实务中,单纯持有类案件(枪支数量不多、未使用、未流出)主动上交,很多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结案。 **情形二,因其他事被盘问时主动交代。**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视为自动投案,同样可以从轻或减轻。 **情形三,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上门收缴时主动交出。**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同时「主动交出」本身是酌定从宽情节,实践中通常比「藏匿、转移、销毁」轻一档以上。 **情形四,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其他藏匿地点。**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如果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枪支,可能构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 **要留什么凭证。**上交时,向公安机关索取《收缴物品清单》或《接收凭证》,写明物品名称、数量、时间。这份凭证有两个用处:一是证明「主动上交」的事实;二是避免日后因物品去向不明产生争议。 **给家属的具体建议。**家里发现老人留下的枪、弹药、爆炸物,不要自己处理(不要扔、不要埋、不要拆、不要送人),直接打 110 说明情况,请民警上门收缴。**扔进河里、埋进地里,反而可能构成非法储存或毁灭证据;拆解则可能构成非法制造。**最安全的做法,永远是最直接的做法——交出去。
两把枪、十发子弹,二年六个月。这个判决把量刑的技术讲得很细:**自首是「主动说」,立功是「帮上忙」,减轻要用在重罪上。**同样是立功,用错地方就等于白减。至于那把 1991 年买的枪,它在家里躺了二十九年,最后变成了八个月刑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国自制枪支1把。1991年,杨某国购买枪支1把,并曾于1997年将该枪支借予朋友闫某,后者于2015年左右归还。2020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在询问杨某国疑似改制射钉枪问题时,杨某国主动供述枪支藏放地点。在搜查过程中,杨某国主动拿出短枪状物1把、长枪状物1把,长弹状物4个,短弹状物6个、弹夹2个、瞄准镜1个。经鉴定,长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制式枪支;短枪状物可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弹药,枪管贯通且可击燃底火,具备发射功能,认定为枪支;10发弹状物,其中56式步枪弹4发,5.6mm运动枪弹6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京0119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铅丝一盘、台钻一台,予以收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国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其主动供述自己的行为,主动配合侦查人员搜查枪支,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杨某国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对该线索相关的案件立案侦查,系立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国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数罪并罚案件中,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如何减轻处罚以及如何数罪并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其一,先减后并原则,即对于决定减轻处罚的数罪并罚的案件,应先减轻处罚,再予以并罚。其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对于一个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只能使用一次,不得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实作双重评价,从而导致重复处罚。其三,重罪减轻处罚原则。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考虑对哪一个罪减轻处罚,要使减轻处罚的效果在最终执行的刑罚中能够体现;否则,减轻处罚便没有意义。
如一个无期徒刑和一个有期徒刑并罚,如果选择对有期徒刑的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最终仍执行无期徒刑,则属于减轻处罚没有效果。因此,一般而言,选择量刑最重的罪减轻处罚,最能体现减轻处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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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0119刑初14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0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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