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个人拿到一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注册公司生产发热管,卖给全国各地的矿山、工程客户。
产品里装的粉末被鉴定为烟火药,一千五百多千克。检察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起诉,情节严重。
审理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理由是:这类新型爆破产品当时没有行政规范,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投产前还主动送检,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已尽审慎义务。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其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对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行政规范监管缺位、没有明确法规禁止的,所涉行为难以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
行为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产品送国家民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大量生产销售,主观上没有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产品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一个专利产品,一千五百多根「发热管」
2018 年 5 月初,郑某轩通过深圳一家公司,获得了「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的发明专利使用权。当月,他注册了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这个产品叫「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简称发热管。它的用途是致裂——在矿山、隧道、拆除工程里,用二氧化碳相变产生的压力把岩石或混凝土胀裂,替代传统炸药。 公司只有高氯酸钾的批发资质。郑某轩租了某烟花炮竹厂的厂房,向湖南永州一家公司购买高氯酸钾,又借用烟花炮竹厂的资质向浏阳一家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发热管。 2019 年 3 月中旬到 5 月下旬,他把生产地点搬到贵阳市乌当区的一栋别墅里继续生产;6 月初,又以公司名义租下惠水县一家贸易公司的厂房,继续生产。 销售方式有三种: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以及买家直接提货。客户遍布全国各地。 2019 年 6 月 25 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了他在惠水的生产点,现场扣押六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一千八百三十七根,管内烟火药约一千二百三十一点六五千克。 案发时已售出的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二余根,管内烟火药约一万二千零三十二点四千克。其中,通过马某剑倒卖或者介绍客户出售的二千六百七十余根,管内烟火药约一千九百八十七点五千克,马某剑从中赚取差价或者佣金。 鉴定意见是:发热管内的白色粉末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起诉郑某轩,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起诉马某剑,均认定情节严重。 审理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2023 年 5 月 24 日,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二、行政犯的第一道门槛:有没有违反行政法规
这个案子最关键的一句话,是法院裁定里的这一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其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什么叫「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意思是:这类罪名的成立,先要看行为有没有违反行政法规。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就谈不上犯罪。 为什么?因为「爆炸物」这个概念,本身就是由行政法规界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列了哪些东西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要什么许可、运输要什么手续。刑法上的「非法」,指的就是「违反这些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没有「非法」可言。 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法院查明:我国当时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这类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 这句话的分量很重。它意味着:郑某轩生产发热管,找不到一条可以违反的行政法规。他有的高氯酸钾批发资质、借用的烟花厂资质,都是在现有框架内的操作;但「生产发热管」这件事本身,当时没有对应的许可制度。 没有许可制度,就没有「未经许可」;没有「未经许可」,就没有行政违法;没有行政违法,就不能按行政犯定罪。 这条逻辑链,是本案撤诉的第一根柱子。它也给所有做新产品、新工艺的企业提了个醒:**在一个还没有规矩的领域里,你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规矩」。** **行政犯的第一道门槛:先看有没有违反行政法规。** 本案被告人最终无罪(检察院撤诉),关键在第一道门槛就没过去。这个门槛,是法定犯(行政犯)案件审查的固定起点。 **什么是行政犯。**指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来自伦理本身,而是来自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就是典型:什么样的东西算「爆炸物」,本身不是生活常识能判断的,要靠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来界定。 **三道审查顺序。**这类案件必须按顺序过三关,前一关不过,后面不用看: **第一关,有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具体到本案,就是: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管,属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如果它根本不在管制目录里,那就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前提,后面的构成要件全部落空。 **第二关,有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危害程度。**即使属于管制物品,还要看数量、杀伤力、是否流入高危场所。 **第三关,主观上是否明知。**知不知道这是管制物品。 **本案第一关就没过。**被告人持有专利使用权,产品有正规的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是「不具备爆炸性」。产品名称、用途、销售对象(矿山、工程客户)都指向工业致裂器材,而不是民用爆炸物品。在行政法规层面,它没有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第一关不过,就谈不上犯罪。这就是为什么本案最终以撤诉结案,而不是靠「情节轻微」或者「认罪态度好」脱身——**性质问题解决了,量刑问题就不用谈了。** 给做新产品、新工艺的企业一条经验:**先查目录,再谈合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危险化学品目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三个目录查清楚,比事后找律师辩护有用得多。
三、送检报告:一张「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救了他
第二根柱子,是主观故意。 判决的表述是: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到国家民爆检验中心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了严格管理。 这一段事实,是本案的转折点。 试想两种情形: **情形一,什么都不检,直接生产。**鉴定出来是烟火药,那就可以推定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在造爆炸物,主观故意成立。 **情形二,先送检,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再投产。**这就完全不同了:他不是「装作不知道」,他是去问了权威机构,得到了一个肯定的答复。这个答复后来被推翻,责任不在他。 本案属于情形二。所以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 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方法论:**在行政犯案件里,「有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往往决定罪与非罪。**因为这类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做违法的事;如果他已经按照当时能找到的最权威渠道确认过合法性,就不能推定他「明知」。 实务中,这类「审慎义务」的证据包括:向主管部门书面请示、向检验机构送检、聘请专业机构出具意见、参加行业标准制定。做得越正式、越早,越有用。 反过来,如果企业明知产品有爆炸性、故意规避检验、或者用别的品名报关,那「不明知」的抗辩就站不住了。 **一张「不具备爆炸性」的送检报告,为什么能救他。** 本案最有分量的一份证据,是产品送检后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是「不具备爆炸性」。这份报告直接动摇了「爆炸物」这个构成要件。 **爆炸物的法律认定,靠的是目录和鉴定,不是感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附有《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列明了哪些物品属于民用爆炸物品。不在品名表里的,要看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爆炸性化学品;都不属于的,原则上不按爆炸物处理。 **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管是什么。**它的工作原理是:管内装液态二氧化碳,通过发热剂(本案的专利产品)引燃,使液态二氧化碳瞬间气化膨胀,体积急剧增大,产生高压,将岩石或煤层致裂。整个过程是**物理膨胀**,不是化学反应爆炸。这是它与炸药的本质区别。 **检测报告证明了什么。**一是该发热剂在常压、常温条件下不具备爆炸性;二是它在密闭管体内的反应是受控的相变过程,不产生爆轰;三是产品的运输、储存不需要按爆炸物管理。 **为什么这份报告这么关键。**因为鉴定意见是这类案件的「王」,而检测报告是对「王」的直接反驳。控方要证明这是爆炸物,必须拿出鉴定意见;辩方拿出一份有资质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不具备爆炸性,就形成了「专门性问题上的证据对立」。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重新鉴定做不出来,指控就站不住。 **顺带说一句,这份报告是怎么来的。**不是案发后补做的,是产品研发阶段就做的,属于「事前形成」的证据。事前证据的证明力,远高于事后补做的材料。这也是本案能撤诉的重要原因——它不是「事后找理由」,是「一直都有依据」。
四、为什么检察院撤诉,而不是法院判无罪
这里有一个程序问题:既然是「不构成犯罪」,为什么不是法院判决无罪,而是检察院撤回起诉? 两种方式的差别,主要在程序阶段和效果上: **撤回起诉**,是检察院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把案子撤回去。法院裁定准许后,案件回到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无罪**,是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直接宣告无罪。 从结果看,两者都是「不定罪」。但从程序看,撤回起诉更常见于「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有重大变化」的情形,而且它对检察院来说是一个「主动纠错」的姿态。 本案检察院选择撤诉,可能是因为:起诉时依据的是「鉴定为烟火药」这个结论,审理中辩护方提出了「行政监管缺位」「已送检」的抗辩,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指控难以成立,于是撤回。 判决还写了一段政策性的表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这句话,是本案的灵魂。它的意思是:在一个还没有规矩的领域,不能因为「看着危险」就用刑法去管;正确的做法是先立规矩,再按规矩管。用刑法填补监管空白,会造成两个后果:一是企业不敢创新,二是刑罚的边界变得不可预测。 这段话,对做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企业,是一颗定心丸;对监管部门,是一份提醒。 **撤诉和判无罪,不是一回事,效果也不完全一样。** 本案是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不是法院判决无罪。这两种结案方式,在实务中有几处细微但重要的差别。 **第一,法律评价的措辞不同。**判决无罪,是法院对指控的实体否定,判决书会写「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准许撤诉,是程序性处理,裁定书通常只写「准予撤回起诉」,不对实体作评价。 **第二,后续能否再诉不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判决无罪则受「一事不再理」约束,除非发现新证据并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重新追诉。两者在实操中的效果接近,但撤诉的「再诉门槛」在文字上略低一点。 **第三,国家赔偿的路径不同。**判决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撤诉后同样可以申请,但要证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需要拿到撤诉裁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 **第四,对办案人员的影响不同。**这一点不上台面,但客观存在:判决无罪意味着指控被法院否定,撤诉意味着检察机关自行纠正。后者在内部考评上的压力通常小一些,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存疑案件最终以撤诉结案。 **给当事人的提醒。**拿到撤诉裁定后,要做三件事:一是立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返还被扣押的物品(本案的一千五百多根发热管);二是保存全部法律文书原件,这是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三是如果企业因本案停业、客户流失,可以在赔偿申请中一并主张直接损失。 **最后一句。**撤诉不是「洗清」,是「不再追究」。这两者的区别,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
五、新产品、新工艺的合规路径
这个案子撤诉了,但它不是「随便干都行」。从案件事实里,可以提炼出一条合规路径,五步。 **第一步,先查有没有规矩。**产品属于什么类别、归哪个部门管、要不要许可。查民用爆炸物品目录、危险化学品目录、行业标准。查清楚,才知道自己在什么位置上。 **第二步,能办的证先办。**本案郑某轩有高氯酸钾批发资质、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这些资质不能让他免责,但能证明他在现有框架内是合规的。 **第三步,主动送检,留书面结论。**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步。送国家民爆检验中心这类权威机构,拿到书面结论,存档。这份文件在刑事程序里,就是「没有故意」的直接证据。 **第四步,把用途限定在合法生产经营。**本案判决特别提到: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这句话说明,产品的流向是重要的。如果产品流向了私挖盗采、非法爆破,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第五步,管住生产和储存。**本案的生产地点几经搬迁,其中一处是别墅。这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做法,在刑事程序里会被当作「规避监管」的情节。即使产品本身不违法,生产条件不合规也会带来其他责任(消防、安全、环保)。 五步走完,企业至少能做到:产品有依据、结论有书面、用途有去向、生产有场所。这四样,是面对刑事风险时最实在的防线。 **新产品、新工艺的合规路径:四步走,别等出事再补。** 这个案子的最终结果是无罪,但企业付出的代价不小:负责人被羁押、生产停滞、一千五百多根产品被扣押。对做新产品的人,有四步是必须走的。 **第一步,先查三个目录。**《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危险化学品目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产品或者主要原料落在任何一个目录里,就要按对应的管制要求办证、备案、专用仓储、专用运输。一个都不在,才有下一步的空间。 **第二步,做权威检测,事前做。**找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国家级或省级质检院,以及通过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就产品的爆炸性、危险性出具报告。报告要写明检测依据的标准、检测方法、结论。这份报告有两个用处:申请许可时用,被质疑时用。 **第三步,走许可或者备案。**属于民爆物品的,向工信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向应急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许可;都不属于但涉及压力容器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特种设备相关手续。**不要因为「不确定属于哪一类」就不办**——不确定的时候,向主管部门书面请示,拿到书面答复,这份答复就是你的护身符。 **第四步,销售环节留痕。**客户是谁、用途是什么、有没有使用资质,逐笔记录。本案的客户是矿山、工程单位,用途明确,这些记录在案发后成为「没有流入非法渠道」的有力证据。 **最后一条经验。**这个案子的转机,不是因为律师辩得好,是因为**企业在研发阶段就做了检测、拿了专利、留了报告**。合规工作的价值,平时看不见,出事时值千金。
一千五百多千克「烟火药」,最后一案撤诉。这个裁定讲的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道理:**在还没有规矩的地方,不能说人「违反规矩」。**他没绕开监管,是监管还没到场;他还主动送检,拿到了一张「不具备爆炸性」的纸。刑法可以严厉,但不该替监管去开荒。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轩通过深圳某公司获得发明的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于当月注册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某烟花炮竹厂厂房,并向湖南省永州市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购买高氯酸钾,借用某烟花炮竹厂资质向湖南省浏阳市某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以下简称发热管)。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下旬,郑某轩将生产地点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某别墅内继续生产;6月初,郑某轩以贵州某某公司名义租赁贵州省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生产发热管。郑某轩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和买家直接提货等方式将发热管出售给全国各地买家。
2019年6月25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郑某轩在贵州惠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热管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032.4千克),其中通过被告人马某剑倒卖或介绍客户出售的发热管2670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987.5千克),马某剑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经鉴定,郑某轩生产的发热管内白色粉末物的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轩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剑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期间,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取得涉案二氧化碳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运输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到国家民爆检验中心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了严格管理。
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应承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1.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等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是,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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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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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黔2731刑初67号 审理法院: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04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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