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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可诉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一审 · 2024-03-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张某可时年六周岁,随父母前往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体验小轮车骑行课程,次日双方签订小轮车学员课程协议并支付课程费,随后张某可在工作人员引导下前往场地骑行。

事发现场视频显示,张某可家长为拍照留念引导其骑行,而该公司工作人员始终叉腰站在骑行车道旁,未采取任何形式的安全防护行为,张某可在骑行中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判决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可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四分,认定该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张某可自担百分之二十。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虽不需要在教育部门备案,但实际从事教育培训类工作,通过系统培训向学生传授体育、艺术等技能,对从事未成年人文体培训的机构而言,应承担保护未成年学员以及避免学员侵害他人的教育管理职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自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具有较高风险性的培训活动,还应就年龄限制、安全须知、注意事项等重要内容向学生和家长充分告知。

三、赵律师点评

不是学校,也要按学校的规矩办

小轮车场地、攀岩馆、滑冰场、马术俱乐部——这些机构大多不在教育部门备案,名义上是公司,卖的是课程包。本案给出的态度很明确:不必看它的登记名称,要看它实际在干什么。它系统地向未成年人传授运动技能,按课时收费,有固定的教学安排,那它就是培训机构,就得承担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这一点对家长维权的意义在于:别被「我们不是学校」这句话挡回去,主张权利时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机构这一边

张某可六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法律先推定机构有过错,机构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这个举证责任分配很关键:家长不需要证明机构哪里做错了,机构得自己证明哪里做对了。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什么?没有。它只辩称孩子是在休息时间受伤、是母亲擅自引导骑行,却拿不出安全须知签收记录、风险告知材料、现场防护规程。举证不能,就承担后果。

那个叉腰站着的人

法院对现场视频的描述格外具体:工作人员就站在孩子骑行的车道旁,有足够的时间阻止或者保护,却始终叉腰站在旁边,未采取任何形式的安全防护行为。这段描述把「未尽职责」落到了地面上——不是抽象的制度缺失,而是一个人站在那里、看得见、够得着、却什么都没做。对机构而言,这是一记响亮的提醒:高风险项目必须配备在场保护人员,而且这个人的职责是保护,不是旁观。场地设置了多个高低坡度,学员又是刚报名的新手,风险是明摆着的,机构作为项目提供者和经营者,理应具备专业判断和风险防范能力。

为什么家长也要担两成

法院没有因为机构担八成就把家长完全摘出去。明知小轮车车速较快、车道坡度多、具有较高危险性,仍让年幼的孩子独自骑行,监护人的这个决定本身存在过错。这一笔责任划分传递的信息是双向的:机构要尽看护职责,家长也不能把孩子往场地里一放就撒手。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责任比例的确定通常从三个维度入手——活动本身的风险高低、机构是否配备并落实了防护措施、监护人是否尽到了与其认知水平相当的注意。三者叠加,才能算出那百分之八十与百分之二十。

站在车道旁的那个人什么都看见,也什么都没做——这份「没做」,就是八成责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张某可诉称:2022年9月11日,原告张某可购买了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小轮车课程。随后,在张某可第一次骑车时,由于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可在坡道上摔倒受伤。现要求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幼儿园学费、鉴定费等。

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可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休息时间受伤,且系因张某可母亲为给张某可拍摄视频、擅自引导张某可自行骑行导致摔倒受伤,故仅同意按照公平责任承担50%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张某可(时年6周岁)随其父母前往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处体验了小轮车骑行课程。次日,双方签订了小轮车学员课程协议,张某可支付了课程费。随后,张某可在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引导下前往小轮车场地骑行,在骑行中摔倒受伤。经鉴定,张某可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另查明,根据事发现场视频显示,张某可家长为拍照留念引导原告骑行时,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始终叉腰站在张某可骑行的车道旁,未采取安全防护行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37582号民事判决: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可人民币166719.94元。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实际从事文体类教育培训工作,其中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培训课程。该公司在培训期间负有对未成年学员的教育管理职责。张某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刚报名参加小轮车骑行课程,缺乏骑行经验,而小轮车场地设置了多个高低坡度,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因此,张某可在被告场地内骑行小轮车时,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小轮车项目的提供者和经营者,应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并充分关注幼儿状态,随时保障幼儿安全,尽到管理看护职责。然而,根据事发现场视频显示,张某可家长虽然为拍照留念引导原告骑行,但张某可骑行时,被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站在张某可骑行的车道旁,有足够的时间阻止或者保护张某可安全骑行,但始终叉腰站在旁边,未采取任何形式的安全防护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可的监护人在明知小轮车车速较快、车道坡度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让年幼的张某可独自骑行,最终导致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及因果关系,法院认定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张某可自担20%的责任。

1.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虽然不需要在教育部门备案,但实际从事的是教育培训类的工作,通过系统培训向学生传授体育、艺术等技能。对于从事针对未成年人文体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承担保护未成年学员以及避免学员侵害他人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自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对于具有较高风险性的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当就年龄限制、安全须知、注意事项等重要内容向学生和家长进行充分告知,且在培训时应充分关注学生状态,保障学生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2-00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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