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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

案号:(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一审 · 2007-08-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六年八月,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将九名男婴从云南省带到江苏省宿迁市,通过多名同案人将其中七名出卖,准备出卖另外两名时被抓获,共计获利十四万余元。

关于男婴来源,杨某慧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从他人处收买,庭审中又辩称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男婴均由他人提供;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拐男婴的身份及具体来源,上述男婴被解救后均由宿迁市宿城区社会福利院收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此前对其准予假释的裁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杨某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儿童具体来源无法查明的,不影响贩卖环节犯罪的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孩子从哪来的查不清,还能定罪吗

本案最大的证明难题是来源: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拐男婴的身份及具体来源,杨某慧侦查阶段供述从他人处收买,庭审中又改称受他人雇用、男婴由他人提供。换作其他罪名,来源查不清往往意味着事实不清、无法定罪。但法院的处理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实施了出卖九名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案证据虽无法查明所贩卖男婴的具体来源,但可确认其来源非法,亦不影响认定其「贩卖环节」拐卖儿童犯罪的成立。

「贩卖环节」这个说法,是本案的关键

为什么来源不明也能定罪?因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把拐卖妇女、儿童定义为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这六种行为是并列的,实施其中任何一种即构成犯罪。本案证据能证明的是「贩卖」这一环节——九名男婴由杨某慧、史某干从云南带到江苏,通过多人出卖,获利十四万余元。裁判要旨据此明确:参与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查证清楚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这是一条非常实用的规则。

来源非法,是怎么确认的

法院没有说「来源不明就推定非法」,而是确认了来源非法。确认的依据是间接事实的组合:九名男婴在八个月内被从云南长途带至江苏、通过多人层层介绍出卖、收取高额价款、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既非收养、也非亲属子女)、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先说收买,后说受雇)。这些事实共同排除了合法来源的可能。辩护时若想推翻,就必须提出可信的合法来源解释,否则「来源不明」在拐卖案件里会被推定为非法。

「我只是被雇用的」,为什么不管用

杨某慧提出其出卖儿童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法院认为该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两层理由都很关键:第一层是事实层面——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介绍出卖儿童的其他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出卖儿童所得款项绝大部分都交给了杨某慧,钱归她,她就不是单纯的受雇者;第二层是法律层面——即便真是受雇,只要明知他人拐卖而参与贩卖环节,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受雇身份不构成出罪理由。

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后果更重

本案还有一个加重结构:杨某慧此前已因拐卖儿童罪被判刑并获假释,本案的犯罪发生在假释考验期内。法院据此撤销假释裁定,将新罪所判无期徒刑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万八千元。这里适用的是「先减后并」的规则——假释期犯新罪比漏罪更重,因为行为人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人身危险性评价更高。对当事人而言,假释期内任何新的犯罪行为,都会把已经争取到的自由重新收回去。

孩子从哪来查不清,可她确实卖了九个——「贩卖」这一环查实,罪就成立了;假释期再犯,无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将9名男婴从云南省带到江苏省宿迁市,通过被告人盛某田、陈某凤、洪某福等人将其中7名男婴出卖,准备出卖另外二名男婴时被抓获,共计获利14万余元。关于男婴来源,杨某慧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从他人处收买,但庭审中又辩称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男婴均由他人提供。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拐男婴身份及具体来源,上述男婴被解救后均由宿迁市宿城区社会福利院收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执字第12934号对被告人杨某慧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杨某慧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 000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8 000元;被告人史某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 0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慧等非法所得。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慧实施了出卖9名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案证据虽无法查明杨某慧所贩卖男婴的具体来源,但可确认其来源非法,亦不影响认定杨某慧“贩卖环节”拐卖儿童犯罪的成立。

根据被告人杨某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干供述、介绍出卖儿童的其他同案关系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出卖儿童所得款项绝大部分都交给了杨某慧。杨某慧提出其出卖儿童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慧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案号:(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8-02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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