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5)京民申218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劳动争议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5-06-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双方另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公司不再为其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朱某平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驳回其他请求。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千四百零九元六角三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达成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险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声明》,一个月就走

朱某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职当保安,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标准。入职时双方签了一份《声明》:他自愿请求公司不给他办社保,社保费随补助发给他。一个月后,他以公司未缴社保为由辞职,然后申请仲裁、起诉,一路打到高级法院再审。

这类《声明》为什么一律无效

判决的论证分两层。第一层是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强制性规定,不是双方可以协商处分的私权利。所以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劳动者承诺」,只要内容是不缴社保,就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层更值得记:劳动者的“自愿”往往是假的

判决写了一段很实在的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这段话解释了为什么法律不承认这种“自愿”——在议价地位悬殊的场合,形式上的同意掩盖不了实质上的被迫。

结论:有没有那张纸,结果一样

判决的落点很清楚: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那张《声明》写不写、签不签,都不影响劳动者的解除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企业拿它当护身符,是拿不住的。

两千四百块背后的账

本案最终判的经济补偿是二千四百零九元六角三分,数额不大,因为工作年限只有一个月。但这个案子的意义不在金额,在于它把这个类型的问题一次性说透了。对企业来说要算的是另一笔账——不缴社保省下的钱,将来要面对的可能是:劳动者随时可以解除并索要经济补偿、社保部门追缴加滞纳金、工伤或医疗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而《声明》一分钱的免责效果都没有。

他签了字、说自愿,可法律不认这份自愿——社保不是能拿来换补助的东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5)京民申218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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