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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12-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房地产两拍一变全部流拍,抵押权人拒绝以物抵债,受偿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按流拍价抵债——法院要他交全款,他不服:前手放弃抵债就该让出优先权,我只该补差价。

最高法执监:以物抵债与拍卖、变卖同属强制变价措施,不改变法定受偿顺序;前位债权人放弃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优先权的放弃须明示作出——普通债权人对流拍财产的应受清偿额为零,就按流拍价全价购买。

规则确立:放弃抵债不是放弃优先权——优先权的存亡看明示,接盘的普通债权人要掂量自己的受偿位次。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变价措施,不改变多个执行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仅系放弃该变价措施,不构成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优先权的放弃须由权利人以明示方式作出。

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差额;因流拍财产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为零的,应按流拍价全价购买抵债财产。

三、赵律师点评

全款抵债的委屈

深圳某工程公司对云浮某置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中法院查封对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全部流拍,变卖价八千零三十九万余元。而押在这宗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含抵押权)本金合计八千七百零二万元,明显超过变价所得。前位的抵押权人与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深圳某工程公司愿意接盘——法院通知其按流拍价全额缴纳抵债价款待后分配。工程公司不服提异议:承受人该付的是债权额与抵债价额的差价,不是全款。云浮中院撤销缴款通知,置业公司复议,广东高院又撤销异议裁定,工程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变价措施、顺序与数额的三层拆解

最高法驳回申诉,三层拆解。第一层,定性: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拍卖、变卖同属强制变价措施,且可相互转化(抵债不成仍可回到拍卖变卖),目的都是财产价值最大化——「以物抵债是最后处置措施、不是变价措施」的说法不成立。第二层,顺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强制变价措施不改变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前位债权人放弃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抵押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须明示作出;承受人不会因接受抵债而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第三层,数额: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写明按「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补差,不是按「承受人的债权额」;以物抵债相当于按保留价购买,申请执行人只在应受清偿范围内与保留价抵销。本案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应受清偿额为零——缴款通知要求全款购买,合法。

流拍抵债的操作对表

给普通债权人的决策清单:申请抵债前先算三笔账——流拍价多少、前位优先债权本息合计多少、自己应受清偿额还剩多少;前位债权人放弃抵债不改变顺序,自己的应受清偿额为零时就按全价买(本案例),买与不买是商业判断不是权利救济;确实想拿资产的,按全价预算并考虑后续处置周期。给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抵债要书面明确——拒绝只是放弃变价措施,优先权仍在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上延续(本案例);想彻底让出优先权的必须明示,防止「沉默让位」的误读。给执行法院:多个债权人场合的抵债审查按三步走——定性(变价措施)、排序(法定顺序不因抵债改变)、算账(按应受清偿额补差或全价);缴款通知里写清数额的计算依据,减少异议往返。

八千七百万优先债权压过八千零三十九万流拍价,普通债权人想只补差价把资产抱走——最高法算的是法定顺序的账:放弃抵债不弃优先权,应受清偿为零就按全价买。接盘之前,先看清自己站在队伍第几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云浮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云浮某置业公司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云浮某置业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流拍。前位债权人(含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后位债权人深圳某工程公司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深圳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当支付的是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不是全款。

2020年8月7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云浮中院)作出(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云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异议裁定。深圳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21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

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

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

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3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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