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实际施工人胜诉:承包人付劳务费二千八百余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执行中发包人却与承包人结算互抵债务,转头主张「我不欠工程款了」,请求终止对自己的执行。
最高法执监: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判决确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自行抵销加大债权实现风险,对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
规则确立:欠付工程款被判决「点名」后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保障池——发包人和承包人私下对冲,对冲不掉这一份。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对发包人的执行。
发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履行而与承包人自行抵销互负债务的,加大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风险,该抵销对其不发生效力;发包人认为抵销产生双重给付的,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判决与一场对冲
李某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公司是发包人,合某建筑公司是承包人。河南高院二〇一六年终审判决:合某建筑公司付李某友劳务费二千八百三十九万余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友申请执行,商丘中院冻结鑫某置业公司存款、查封其商铺。另一边,合某建筑公司诉鑫某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河南高院二〇二一年四月判决鑫某置业公司支付四千六百九十余万元。随后一个月内,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对互负债务结算后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就互负债务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一百二十三万余元另行协商。鑫某置业公司拿着这份抵销提执行异议:我不欠工程款了,终止对我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异议、复议连输,申诉到最高法。
保全意义的处分封锁
最高法维持驳回,法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推论由此展开:在判决已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相应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因为抵销实际包含两个清偿行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冲债务,实质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完成了清偿——「规避了判决」,与判决确定连带清偿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相违背。结论:鑫某置业公司未向李某友履行,却于二〇二一年五月自行与合某建筑公司抵销——「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至于抵销可能造成的双重给付,最高法指了救济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的,属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发包人的处分禁区
给发包人(被执行连带责任人)的禁区图:判决写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的那一刻,欠付额度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保障池——池子里的处分动作(向承包人付款、抵销、债务免除、债权转让冲抵)都在封锁之列,做了也白做(对实际施工人不生效力),还可能搭上双倍给付(对承包人的清偿义务因抵销「完成」而消灭的主张不受保护,另一路判决照付);对欠付数额有异议的正确打法是审判监督或另行诉讼,不是执行程序里对冲。给实际施工人:发现发包人与承包人私下抵销、转移的,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两份判决+抵销协议,援引本案例「处分不生对抗效力」口径;同时盯紧发包人其他财产——保障池被掏空迹象是加速执行的信号。给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冲债务前先查自己判决链条上有没有实际施工人主张——有在先判决点名的,对冲协议对第三人不生效,白纸黑字也拦不住执行。
发包人和承包人把四千多万的账对冲得干干净净,实际施工人的二千八百万却悬在半空——最高法把保障池的水闸焊死:判决点名的欠付工程款,私下对冲对不了账。特殊保护的逻辑,抵销协议绕不过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友诉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置业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合某建筑公司系承包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696100.4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二、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就本案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李某友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李某友于2019年1月21日向商丘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
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就鑫某置业公司诉合某建筑公司、赵辉、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1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合某建筑公司、赵辉、高锋承担连带责任,向鑫某置业公司支付5529.35万元。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对互负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合某建筑公司1237476.83元,另行协商处理。鑫某置业公司就上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商丘中院申请以执行完毕结案,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执46号结案通知书。
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就合某建筑公司诉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判决,主要内容为:鑫某置业公司给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商丘中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商铺。
在执行期间,鑫某置业公司以其不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鑫某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鑫某置业公司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商丘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中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某置业公司能否以其与合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对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有明确判定。本案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合某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某置业公司支付合某建筑公司 46906331.88 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两份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鑫某置业公司、合某建筑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友给付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
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鑫某置业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鑫某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合某建筑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判定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精神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吸收,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相应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抵销实际上包含两个清偿行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抵销行为而言,包括发包人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清偿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实际上是规避了判决,实施了发包人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清偿的行为,与判决目的相违背,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目的。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于2021年5月27日自行与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鑫某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鑫某置业公司如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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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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