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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20)浙0681刑初236号诸暨市人民法院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一审 · 2020-06-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9 年 11 月 21 日,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抓获寿某某,当场搜查其所有的东南牌轿车,从车内一只银白色密码箱中查获 130 小袋无色结晶,净重 96.46 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车辆随后停放于城中派出所、安华派出所,钥匙由办案民警保管。

2020 年 1 月 8 日,民警在发还车内非涉案物品时,又从驾驶室位置扣押 7 小袋无色结晶,净重 5.34 克,同样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辩称车辆已脱离控制一个多月。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次搜查未细致全面、未登记、未贴封条,车辆停放一个多月并两次转移,无完整监控证明保管合规,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第二次搜查所得 5.34 克不能计入持有数量;以 96.46 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际控制、支配;毒品数量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扣押、保管环节的合法性是物证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搜查不全面、不登记、不封存,扣押物长时间脱离控制并多次转移,又无完整监控佐证的,属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该部分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96.46 克,和一只一个多月后才翻出来的密码箱

2019 年 11 月 21 日下午两点多,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的民警抓到了寿某某。

抓人的同时搜查了他那辆东南牌轿车,从车内一只银白色密码箱里,取出 130 个小塑料袋,里面是无色结晶,净重 96.46 克。鉴定结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车被扣押了。先停在城中派出所的停车场,后来又停到安华派出所的停车场,车钥匙由办案民警保管。

一个多月以后,2020 年 1 月 8 日,民警通知寿某某来领回车内非涉案物品。就在这次清点中,从驾驶室位置又扣押了 7 小袋无色结晶,净重 5.34 克,同样是甲基苯丙胺。

两次加起来,101.8 克。

寿某某不认。他说自己无罪:扣押的毒品是别人遗留在车上的,他没有从箱子里取过;第二次那 5.34 克,是有人动了手脚;他不吸毒,对头发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有异议。

他的辩护人换了一个更技术化的说法:对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数量有意见。2019 年 11 月 21 日抓人、搜查、扣押,第一次查出的东西算他的,这个不争;2020 年 1 月 8 日那次,车已经脱离他控制一个多月,这 5.34 克不能算进他的持有数量。

法院采纳了这个意见。

判决结果是:以 96.46 克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第二次的 5.34 克,不计入。

这个案子值得写,不是因为 5.34 克有多少,而是因为它把一件平时没人注意的事摆到了台面上:从车上搜出来的东西,凭什么认定是他的?

「持有」两个字,法律上指的是什么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指的是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

这个罪名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两件事。

第一,主观上明知。他知道这是毒品,不是面粉、不是冰糖、不是别人托他带的茶叶。

第二,客观上实际控制或者支配。毒品在他的手里、他的包里、他的车上、他的房间里,他能拿得到、处置得了。

两件事缺一不可。只有客观没有主观,是无辜的保管者;只有主观没有客观,是犯意,不构成犯罪。

数量则决定量刑档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克以下但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克,是这个罪名的分水岭。

本案第一次查获 96.46 克,已经越过五十克这条线,落在七年以上这一档。第二次的 5.34 克,即使计入,也是从 96.46 变成 101.8,档次不变,量刑上影响有限。

那辩护人为什么还要争这 5.34 克?

因为在毒品案件里,数量不是一个数字,是定罪的根基。根基上多一块少一块,反映的是取证质量。如果第二次搜查被认定为不合规,那第一次搜查的规范性也会被追问:当时是怎么搜的,搜得全不全,登记了没有,封存了没有。

这不是抠字眼。这是刑事辩护里最基本的方法:从一个具体的、可以验证的环节入手,检验整条证据链。

为什么刑法要单独设一个「持有」罪?

因为贩卖、运输这类行为,最难证的是「在干什么」。一个人车里有一百多克冰毒,抓他的时候没有交易、没有下家、没有转账记录,贩卖罪证不上;但他手里确实有一百多克毒品,总不能当没看见。

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为这种情形准备的。它是毒品犯罪体系里的兜底条款:证不了贩卖、运输、制造,但能证明明知是毒品而实际控制,就按持有定。

兜底不等于可以随便兜。这个罪名的两个要件,控方都要证。

「明知」怎么证?靠间接证据:藏匿方式(密码箱、夹层、分装成 130 小袋)、数量(远超自用)、有没有吸毒史、有没有交易联络记录、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是否合理。分装成 130 个小袋这一点,本身就是「准备出手」的强烈信号——只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卖,才落到持有。

「控制」怎么证?靠空间与钥匙:车是他的,钥匙在他身上,密码箱在他的车里。这三样连起来,控制关系就成立了。

反过来,辩护也在这两点上做文章:不知道是毒品(主观),东西不是我的、我碰不到(客观)。本案被告人两条都提了,第一条没被采纳(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自己有吸毒史,说不知道说不通),第二条在 5.34 克那部分成功了。

一个案子里,同一个被告人,同样的辩解,一部分成立、一部分不成立,原因不在口才,在证据。

那 5.34 克,为什么不算

法院给出的理由,一段话讲完,但每一个字都有分量。

第一,第一次搜查并扣押该车时,没有对车内物品进行细致全面的搜查和登记。也就是说,当时搜得不彻底,谁也不能保证车里只有那 130 袋。

第二,没有对该车贴封条。封条是物证保管的基本动作,一张封条,封住的是「这中间没人动过」这个事实。不贴封条,这个事实就没有保障。

第三,该车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停放,并且两次转移停放地点。城中派出所到安华派出所,中间经过什么人、停在哪个位置、有没有人靠近,没有记录。

第四,没有完整的监控录像证实整个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合法合规。

第五,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

五条摆在一起,指向同一个结论:这 5.34 克,无法排除是别人放进去的合理怀疑。

法院的表述很克制:在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的情况下,不能将第二次搜查所得毒品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的数量。

这句话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物证、书证收集程序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注意这个条文的结构:不是「程序有瑕疵就一律排除」,而是先给一个补救机会——补正,或者解释。补不上、解释不通,才排除。

本案为什么补不上?因为缺的是「过程记录」。搜查笔录可以补写,但一个多月里车被谁碰过,补不出来;监控没拍到,也补不出来。

这就是物证保管链(从提取到庭审,物证在谁手里、经过哪些环节、有没有被污染或调换的完整记录)的意义:它不是形式,它是物证真实性的证明本身。

称量笔录和鉴定意见,是这类案件里最该逐字看的材料。

第一看毛重还是净重。判决书里写的 96.46 克,是净重,也就是去掉塑料袋、去掉包装之后的毒品本身重量。如果一份称量笔录只写「连袋重多少」,这个数字在量刑时就要打问号。

第二看是否逐袋称量。130 个小袋,是每袋单独称、还是整体称?单独称的,数量精确;整体称的,误差可能不小,而且无法核对分装情况。

第三看取样是否规范。130 袋不可能每袋都鉴定,通常按比例随机取样。取样有没有记录、样品有没有封存、送检链路是否完整,直接决定鉴定意见能不能用。

第四看有没有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数量接近量刑档次分界线时特别重要。同样是五十克,含量百分之八十和含量百分之五,实际危害差别很大。含量鉴定不是每个案子都做,但在重大案件、可能判重刑的案件里,是必须争取的一项。

这四项,律师阅卷时要专门调,家属不明白可以请律师重点看。很多案件的转机,不在法庭辩论,而在一份称量笔录的单位写错了、一份取样记录缺了签字。

这不是「放走坏人」,是「账要算清」

看到这类判决,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搜出来的东西明明在车上,怎么就不算了?

要理解这一点,得先理解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大概是他」,是「不可能是别人」。

本案的合理怀疑是什么?车被扣了一个多月,两次转移停放地点,没贴封条,没做完整登记,没有全程监控。在这一个多月里,任何接触过这辆车的人,都有可能把东西放进去。这个可能性,控方排除不了。

请注意,法院并没有因此认定寿某某无罪。96.46 克那部分,是抓人当时当场搜出来的,有搜查笔录、有扣押清单、有称量笔录、有鉴定意见,证据链完整,照样认定,照样判了八年六个月。

法院做的,是把两批毒品分开算账:当场查获的,算;脱离控制一个多月、保管过程说不清的,不算。

这个处理方式,对控辩双方都是公平的。对被告人,不能因为侦查环节的疏忽,让他多背 5.34 克;对被害人和社会,也不能因为一个环节有瑕疵,就把当场查获的 96.46 克一起放掉。

还有一层意义:这类判决在倒逼取证规范。如果「搜出来就算」成为惯例,办案机关就没有动力去贴封条、做登记、留监控;正是因为可能被排除,这些动作才会被认真做。

对普通人,这条规则也有用。假设你借车给朋友,朋友在车里落了东西,后来被查出是违禁品——你能不能说得清?说不清的时候,靠的就是扣押、保管的记录。记录越完整,越能还原真相。

这里要分清两条救济路径,很多人混着用,结果用错。

第一条是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它的法律后果是「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条是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违法后的补正与解释。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注意这条给了办案机关一次机会:先补正、先解释。补上了、解释通了,证据还能用;补不上、解释不通,才排除。

本案走的是第二条。缺的不是签字,是「过程」——一个多月里车被谁碰过,这个事实补不出来。所以法院的表述是「不能将第二次搜查所得毒品计入持有数量」,而不是「排除非法证据」。

这两种表述,法律效果接近,但审查路径不同。辩护时如果只喊「非法证据排除」,法院会问:哪一条刑讯逼供?说不出,就驳回了。正确的问法是:这份物证的保管链断在哪一环,能不能补正,补不上应当怎么处理。

还有一层: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回事。证据能力是「能不能进法庭」,证明力是「进了法庭能证明多少」。本案法院的处理,更接近于对证明力的否定——这份毒品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证明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自己或家人碰上这事,从哪里入手

第一,核对扣押清单。

扣押是有清单的:扣了什么、多少件、什么特征、在什么位置提取、谁在场、谁签字。拿到清单,第一件事是逐项对:数量对不对,位置写得清不清楚,有没有你的签字,有没有见证人。清单上写「车内物品一批」这种笼统表述,就是可以追问的点。

第二,看封存和保管记录。

扣押之后有没有封存,封条编号是多少,谁保管,什么时候移交,有没有出入库登记。这些东西在案卷里都有,律师阅卷时要专门调。

第三,申请调取客观证据。

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停车场的监控、派出所的出入登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的流转记录。这些东西往往比口供可靠,而且不会因为时间过去而改变。

第四,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辩护方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一招在物证保管有争议的案件里很实用:让具体经办的人来解释,为什么没贴封条、为什么一个多月才清点。

第五,不要只说「不是我的」。

这句话是辩解,不是证据。要把它变成证据,得指出具体的漏洞:车钥匙在谁手里、这一个多月车停在哪、有谁能接触到、监控哪一段缺失。说不出这些,「不是我的」在法庭上没有分量。

最后提醒一句:这条规则不是万能的。当场查获、手续齐全的部分,照样定罪。真正能救人的,是「数量」和「明知」这两个要件上的具体问题,而不是笼统地喊冤。

家属在外面能做的,比想象中多。

第一,把时间线列出来。什么时候抓的人、什么时候扣的车、车停在哪个派出所、什么时候通知领物品、什么时候又查出东西。这张表是律师最需要的东西,因为保管链的漏洞,往往就藏在这几个时间点之间。

第二,把车的使用情况说清楚。车平时谁开、钥匙有几把、有没有借给别人、有没有维修、洗车、贴膜。这些细节看起来琐碎,但都是「谁能接触这辆车」的答案。

第三,要求调取客观记录。执法记录仪、停车场监控、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派出所门岗登记。这些东西不会自己出现在案卷里,要及时书面申请。

第四,注意一个时间窗:对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控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这些动作都有期限,拖过去就难了。

第五,别忽略「羁押必要性」这条线。如果核心争点是数量、而数量争议已经影响到量刑档次,可以一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这不是主战场,但有时候能改变案件的节奏。

还有一个常被问到的问题:头发里检出毒品,是不是就等于「持有」?

不是。

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的是这个人在一段时间内吸食过毒品。它属于吸毒的证据,不是持有的证据。

这两个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吸毒是违法行为,走治安管理处罚:拘留、罚款;成瘾的,可能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一般是二年,符合条件的可以提前解除或者延长。

持有是犯罪,走刑事程序:数量较大的,判刑。

同一个人可能两头都撞上:先因持有毒品被判刑,刑满后再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也可能反过来,先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另有持有、贩卖的事实,再转刑事程序。

本案头发检出毒品的作用,是补强「明知」——一个自己吸毒的人,说不知道密码箱里装的是冰毒,难以成立。它不是独立的定罪依据,但它把「不知情」这条辩解堵死了。

这也是毒品案件的一个特点:各项证据互相咬合。头发、尿液、微信记录、转账、分装方式、藏匿位置,单看每一项都不致命,合起来就没有缝。

所以真到了这一步,最有价值的不是解释,是找到那条断掉的链——像本案那 5.34 克一样。

寿某某这个案子,一头是 96.46 克,一头是 5.34 克。

前者是抓人当时从密码箱里搜出来的,有笔录、有清单、有鉴定,证据链闭合,法院认了,判了八年六个月。后者是一个多月后、在发还物品时从驾驶室翻出来的,中间隔着一辆没贴封条、转移过两次、没有全程监控的车,法院没认。

两笔账,两种处理,依据是同一条规则:物证从提取到庭审,必须有一根完整的链条。链条断了,东西再像,也不能算。

这条规则对办案机关是约束,对当事人是保护,对普通人是一个提醒:

如果你把车借给别人,还车时最好自己看一遍;如果车里被查出不属于你的东西,第一时间说清楚时间、地点、谁接触过,并要求调取监控。

如果你或者家人被指控持有毒品,别急着喊冤,先看三样东西:扣押清单、封存记录、称量笔录。这三样里任何一样对不上,都是可以争的地方。

法律不保证每个坏人都被重判,也不保证每个好人都没事。它保证的是:认定事实,要有证据;证据有问题,就要说清楚;说不清楚的,不能拿来定人的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寿某某辩称无罪,扣押的毒品系他人遗留在其车上,其未取出箱子中的毒品;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是他人动了手脚,其不吸毒,对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提出: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寿某某的车辆内搜查出毒品5.34克,是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在发还物品时发现的。此时该车辆已脱离被告人控制一个多月,故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算入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经工作发现有重大非法持有毒品嫌疑的被告人寿某某,即依法对寿某某实施抓捕,对寿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DXXXL的东南牌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内一只银白色密码箱中提取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130个,无色结晶状物净重96.46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浙DXXXL东南牌轿车先后停放于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安华派出所,车钥匙由办案民警保管。

2020年1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发还被告人寿某某轿车内非涉案物品过程中,又从该车内驾驶室位置扣押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7个,无色结晶状物净重5.34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寿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扣押的冰毒不应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2019年11月21日抓获寿某某时即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后该车先停放于城中派出所停车场,后停放于安华派出所停车场,直至2020年1月8日对扣押车内非涉案物品进行发还时,再次发现7小袋冰毒。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搜查并扣押该车时,并未对车内物品进行细致全面搜查和登记,未对该车贴封条,后该车经过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停放,并两次转移停放地点,没有完整的监控录像证实整个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合法合规。

在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的情况下,不能将第二次搜查所得毒品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审理中查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扣押物品进行全面清点记录、未妥善进行保管的,物证的证明效力受到影响,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相关物证进行补正和解释,补正、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依法不确认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案号:(2020)浙0681刑初236号 审理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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