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晋中中院冻结的货款债权,先后被迎泽区法院、太原中院强制扣划——晋中中院回头裁定第三人赔偿一千零七十一万:谁让你们把钱给了别的法院?
最高法执监:第三人曾对债务数额提异议、客观上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案款系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而灭失——不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也不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多院先后冻结同一债权、其中一家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的法院不得责令第三人追回或赔偿。
规则确立:法院的扣划不记在第三人头上——钱的灭失是执行竞争的结果,不是擅自处分的过错。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致案款灭失的,未执行到该债权的法院不得认定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责令其追回,也不得认定其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在先前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程序中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致执行未推进的,属依法行使异议权;其对债务数额已无争议的后续通知未提异议、亦未主动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不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案款而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家债权三路人马
晋中中院二〇一四年九月裁定冻结集输公司应付被执行人管业公司的货款,二〇一五年三月要求集输公司付款——集输公司对债务数额提了异议,晋中中院未执行。此后迎泽区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向集输公司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这次集输公司没提异议(债务数额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部分款项被迎泽区法院强制扣划;太原中院二〇一六年又冻结剩余款项并扣划。晋中中院见钱没了,二〇一八年裁定集输公司赔偿一千零七十一万余元。集输公司异议:我们按晋中中院要求停付了货款,钱是别的法院扣走的。晋中中院驳异议,山西高院复议撤销赔偿裁定。申请执行人申诉到最高法。
两类擅自情形的双否
最高法驳回申诉,把「擅自」的构成要件拆开。第一层,事实底色:晋中中院发履行通知时集输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该次执行停下);迎泽区法院发通知时债务数额已确认、未提异议——「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第二层,两类情形都不沾:其一,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手里没有处分行为,钱的灭失是「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其二,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五十一条)——它一分钱也没付给管业公司,履行的对象是法院。第三层,规则:多家法院先后冻结同一到期债权、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第三十二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竞争的损耗不能转嫁给守规矩的第三人。
多院冻结的竞争与守序
给第三人(次债务人):被多家法院轮番送达冻结、履行通知的,生存法则是「不主动付、及时异议、全程留痕」——对有争议的债权提异议(停执行),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也别自作主张向被执行人支付(付给谁都是错,等法院指令);被责令追回或赔偿的,以「未主动履行+案款系他院扣划」双抗辩(本案例)。给申请执行人:冻结债权要快——多家法院竞争同一笔到期债权,先强制执行的拿走案款,后来的竹篮打水;晋中中院式的「事后索赔」走不通(本案例),亡羊补牢的动作是盯紧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给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尽快推进(送达履行通知、逾期强制扣划),拖延就是给兄弟法院让位;对被其他法院扣划的债权,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追回或赔偿(本案例),损失走内部协调或另寻财产。
一千零七十一万的赔偿裁定在最高法这里归零——集输公司没付过被执行人一分钱,扣走钱的是别家法院:执行竞争的损耗没有理由记在守规矩的第三人头上。多院冻结同一债权的赛场上,跑得慢的法院别回头向观众要票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某管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冻结山西某集输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山西某管业公司的货款;2015年3月9日,该院要求山西某集输公司向该院支付货款,因该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对山西某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已被迎泽区法院扣划;2016年10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冻结案涉款项,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迎泽区法院已扣划该公司部分案款,现只剩余240余万元欠款未付。2016年12月6日,太原中院扣划该笔款项。
2018年12月13日,晋中中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山西某集输公司赔偿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10714252.05元。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已按照晋中中院要求停止向山西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迎泽区法院扣划案涉款项是法院单方行为,晋中中院不能再超额扣划。
2019年4月10日,晋中中院作出(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集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年7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晋中中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晋中中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在迎泽区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确认,故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债权的冻结效力,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第三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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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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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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