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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平某君与李某刚等人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2)黑执复152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2-09-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五年就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二〇一五年才签的鱼池转租协议——流拍抵债后,承租人拿着十年租约要求中止执行:我的租赁权合法优先。

黑龙江高院复议:《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租赁协议签订于抵押权登记之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排除执行的主张不成立,以物抵债裁定与限期迁出公告均予维持。

规则确立:租约的时间戳决定对抗力——押在前租在后,租约管不住抵押权的实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已登记抵押的财产评估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并向占用腾退义务人发出限期迁出公告的,符合法律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晚来十年的租约

银行对渔业公司的七百五十七万借款判决进入执行,抵押物是二〇〇五年登记的荒山荒滩土地使用权及两处房屋。执行终本多年后恢复,查封、评估、拍卖——承包经营权流拍后以一百四十八万余元抵债给受让债权的李某刚,法院张贴腾退公告。平某君这时亮出一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鱼池转租协议书》:他与张某、张某涛约定六百九十亩鱼池转包十年、转包费每年十二万余元——此前其货款债权经调解书确认未获清偿,遂以租抵债。平某君异议:对案涉财产享有租赁权合法优先,要求中止执行。异议驳回,复议到黑龙江高院。

对抗力的时间标尺

黑龙江高院驳回复议,条文的时序一翻两明。第一层,规则的分界:《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先租后押的租约破押;反面规则同样清晰:「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第二层,对号: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在二〇〇五年,案涉鱼池转租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二〇一五年,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后」;「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平某君「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其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层,措施的正当性:绥化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依法向平某君发出限期迁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清退原租赁场地,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租约对抵押权人失效,腾退顺理成章;平某君与张某方的补偿安排(协议里的互保条款)是另一层民事关系,不妨碍执行。

租赁与抵押的对表

给承租人:接手长期租约前查抵押登记——押在前租在后(本案例),租约对抗不了抵押权的实现,抵债、拍卖后照样要腾退;想保住占有的,赶在抵押权实现前与抵押权人协商(续租、买断),事后异议的通道已关。给债权人(抵押权人):处置抵押不动产前查占有状态——抵押后的租赁不约束本方(本案例口径),拍卖公告注明「不担租赁负担」、腾退按公告执行;对「先租后押」的:核对租赁的「转移占有」时点与证据,真实成立的原租赁关系带负担过户,评估时考虑租金影响。给执行法院:处理带租约的抵押物,先核两个时间戳——抵押登记时间与租赁(占有)时间;押前租后按本案例径行处置+限期迁出,租前押后的带租处置并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间戳的核对是第一道工序。

十年的租约撞上一〇〇五年的抵押登记,晚到的权利让了路——黑龙江高院把对抗力标在时间轴上:先租后押,租约破押;先押后租,租约让位。占有不是免死金牌,登记簿上的时间戳才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绥化市北林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林支行)诉绥化市某涛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涛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涛渔业公司偿还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7.29万元(币种下同);某银行北林支行对某涛渔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北林支行向绥化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2005年11月29日至2005年12月29日,某涛渔业公司向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并用某涛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面积32.9万平方米的荒山荒滩的土地使用权及张某所有的甲房屋、乙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处置案涉财产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北林支行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长期外出未归,向绥化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绥化中院裁定变更李某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以(2021)黑12执恢10号恢复执行。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位于西长发镇太某山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甲房屋;三、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乙房屋。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公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平某君向绥化中院提交了其与张某、张某涛的租赁协议,但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绥化中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张某剩余6.37年集体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面积32.9万平方米)。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绥化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该财产以14818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刚,并于2022年1月13日张贴腾退公告。异议人平某君不服,向绥化中院提出异议,以其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协议书》对案涉财产享有租赁权合法优先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平某君诉张某、张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涛偿还原告平某君渔饲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61239元,此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张某涛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平某君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鱼池转租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甲方张某涛、张某分别以各自在太某山的鱼池承包经营权(张某涛430亩,张某260亩,合计690亩)共同转包给平某君,转包费为126123.00元/年,转包期限为10年。协议第二项约定如果乙方(平某君)在承包甲方(张某、张某涛)鱼池和稻田期内,被其他方给查封或拍卖,由甲方的另一方用自己承包鱼池或稻田的年限补偿给乙方,同时附带一分五厘的利息。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黑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异议请求。平某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复议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平某君以其享有案涉财产租赁关系为由排除对案涉财产执行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在2005年,案涉鱼池转租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平某君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其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绥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依法向平某君发出限期迁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清退原租赁场地,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黑执复15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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