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裁决的被执行公司登记在延边林区、实际人在齐齐哈尔经营——申请执行人不知道它在哪办公,向登记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登记地非实际经营地、无管辖权」驳回。
最高法执监: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可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申请执行人不掌握、法院也查不清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地为住所——登记地法院应当受理。
规则确立:登记的公示效力兜底管辖——查不清的公司不能成为拒收案子的理由。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向登记地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应认定登记地为住所,登记地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一方当事人基于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申请执行的,应推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其请求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登记在林区、经营在千里之外
孙某某凭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向延边林区中院申请执行某恒信息咨询公司。这家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院辖区——但登记地址是第三人所有的房产,公司从未在此缴税、从未实际经营;合同签订与履行都在黑龙江齐齐哈尔。延边林区中院以「无管辖权」驳回执行申请——逻辑是:实际办事机构不在辖区。孙某某异议、复议连输:他自己也表示不清楚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哪。申诉到最高法。
公示效力的兜底逻辑
最高法撤销三级裁定,说理从民法典的登记规则展开。第六十三条要求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并登记;第六十五条给出反向保护——「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法把这条落到执行管辖: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当事人基于登记信息确定住所地、选择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公示制度的价值就在于此,若要求每个债权人都实地核查公司的真实办公地,登记制度形同虚设。本案的适用:两级法院都查明登记地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也「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人自己也不知道。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兜底条款正好接住:「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登记地法院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
借登记地址躲债的死路
给申请执行人的管辖攻略:执行管辖先查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步到位),以登记地法院为首选——就算公司实际经营在别处,只要实际办事机构查不清,登记地法院就得收案(本案例口径);知道实际经营地的,两地可选,选财产线索多的。公司「注销地实际经营」「挂靠地址注册」的常见套路,在执行管辖环节不再构成障碍。给法院的受理规则:以「登记地非实际经营地」驳回执行申请的前提是查清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查不清的按登记地受理(本案例口径),受理后再按财产所在地规则联动处置;以申请人「应知悉实际经营地」为由加重的核查义务,最高法已按「增加社会成本」否定。给挂空壳公司的经营者:登记地址是公示承诺——躲债躲不掉管辖,登记地法院照样冻结账户、查财产;地址失实还可能引发登记违规的行政责任,规范地址是自保。
公司把登记地址挂在千里之外的林区,人在齐齐哈尔做买卖——最高法把公示效力顶到台前:查不清实际办公地,登记地就是住所,登记地法院必须收案。想用一张空地址躲债的账,登记制度不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孙某某就其与被执行人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一案,依据(2020)深国仲裁2889号国内仲裁裁决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辖区,但登记地为第三人所有,某恒信息咨询公司从未在该登记地址缴纳过税款,未实际经营。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地点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未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孙某某亦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执行申请。
孙某某不服,提出异议,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异议请求。孙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孙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4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为公司住所,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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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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